由于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海豚安全”标签措施构成技术法规,那么该标签措施需要满足TBT协议第2.1条的非歧视性待遇义务。违反TBT协议第2.1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涉案措施属于TBT协议附件第1.1条所规定的技术法规;(2)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3)对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同类的国内产品。专家组认为,虽然美国的“海豚安全”标签措施对墨西哥的金枪鱼产品产生不利影响,但该标签要求属于来源中性措施,并不是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歧视,墨西哥的产品只要符合条件同样可以获得“海豚安全”标签。因此,美国措施并没有违反TBT协议第2.1条的义务。[5]上诉机构则认为,在评估措施是否符合TBT协议第2.1条的义务时,专家组首先应该确定争议中的技术法规是否修改了竞争条件而对进口产品不利,但只有这种不利影响并不能认定违反了TBT协议第2.1条,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这种不利影响是否完全源自正当的监管区分(stems exclusively from a legitimate regulatory distinction )。[6]美国“海豚安全”标签措施修改了美国市场的竞争条件,同时,在处理不同地区不同的捕捞方法对海豚产生风险方面,美国没有对其进行“校准”,这是不公平的。美国也不能证明其不同的要求是非歧视的,也没有显示对墨西哥金枪鱼产品的不利影响是出于完全原则正当的监管区分。因此,“海豚安全”标签措施不符合TBT协议第2.1条的规定。[7]
在本案中,通过上诉机构的解释进一步澄清了TBT协议第2.1条含义。第一,按照产品特征或生产方法、生产过程而对产品的区分本身并不构成TBT协议第2.1条“待遇低于”的要求。第二,TBT协议第2.2条“不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和TBT协议第6段都表明任何国家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追求合法目标,但要求其实施方式不能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这些规定进一步说明TBT协议第2.1条允许存在一定的贸易限制。第三,GATT1994协议第3.4条“待遇不低于”的要求禁止修改市场条件而对进口产品产生不利影响,但仅有这种不利影响本身并不能得出TBT协议第2.1条“待遇不低于”的结论。专家组需要进一步分析这种不利影响是否完全源自合法的监管区分而不是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在本案中,“海豚安全”标签措施虽然是一种来源中性的措施,但该措施不同区域规定的标签要求存在不合理性,同样会被认为违反了TBT协议第2.1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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