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1994协议作为调整货物贸易的最基础的协议,当然适用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的食品标签措施。食品标签措施建立在食品特性的基础上,GATT1994协议并不禁止这种以产品特性为基础的标签措施,但需要满足GATT1994协议的义务。例如,GATT1994协议第1.1条的“最惠国待遇”和第3.4条的“国民待遇”等义务。最惠国待遇义务是指WTO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任何贸易优惠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待遇义务是指WTO成员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这两种义务都强调非歧视性,而歧视性分为法律上的歧视和事实上的歧视。食品标签措施一般只针对食品的某一特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国家,往往是来源中性的措施。所以,一般情况下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歧视。但食品标签措施的实施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这同样会违反非歧视待遇义务。GATT1994协议第20条属于一般例外条款,违反了非歧视待遇义务的食品标签措施如果符合该条的规定则可以获得正当性。WTO成员往往利用该条来为发生争议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该条款规定了十项具体例外情况,其中用的比较多的是(b)款“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款“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并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以及(d)款“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要的措施……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等三个条款。一旦争议措施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符合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那么该贸易限制措施就获得了正当性。WTO争端解决机构需要在成员援引GATT1994第20条例外的权利与其他成员的条约权利之间求得平衡。
WTO成员实施的食品标签措施同样可以利用一般例外条款来进行抗辩,如果实施食品标签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则与第20条(b)款有关。例如,警示标签、营养标签等。如果实施食品标签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则与(g)款相关。例如,生态标签等。这些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相关的食品标签措施,也是通过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的。但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知情权只是一种手段,食品标签措施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健康或者保护环境。因此,可以直接以第20条的(b)和(g)款来为这些食品标签措施抗辩。但是如果食品强制标签措施的目的和健康、环境无关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直接成为食品标签措施的目的。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十项具体例外条款并不包括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并且该条是穷尽性列举。因此,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食品标签措施要想基于第20条获得正当性,就必须要利用某一种具体例外进行抗辩。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最相关的具体例外是第20条(d)款,该款规定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可以获得正当性,其中,对“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的列举中提及“防止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提供信息有一定的关系。利用GATT1994协议第20条(d)款能否成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抗辩依据,需要依靠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该款的解释。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食品标签措施案件利用该款来为消费者知情权抗辩。(www.xing528.com)
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GATT1994协议第20条往往采取从严解释的方法,利用该条获得正当性的情况非常少见。迄今为止,只有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被援引成功。但WTO争端解决实践对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解释也在不断发展,有逐渐宽松之势。例如,在GATT时期,并没有援引GATT成功的案例。进入WTO时期之后,情况有所改变。开始有一些案件满足了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某项具体例外,但满足该条序言的案件并不多。迄今为止,只有欧共体石棉案中的争议措施完全满足了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要求而获得了正当性。取得了全胜。[29]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GATT1994协议第20条并不是不可逾越的。具体到食品标签措施能否满足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条件,需要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而言,食品标签措施如果能够满足以下三点,就比较容易通过GATT1994协议第20条的检验:一是标签措施必须是有效的,即必须能够传递真实有效的信息;二是得到国际社会支持或国际协议的接受;三是对其他成员来讲是公平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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