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的“right to know”,最早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于1945年1月提出,并很快成为新闻传播学中的核心问题。[1]随后,知情权逐渐从新闻界发展到法律界。最早关注知情权的是公法学者,一般将其视为公法上的独有概念,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政府信息公开。但随着信息价值的日益重要,一些私法学者开始使用知情权来要求对个体交易和生活领域信息的弱势方进行保护。知情权的外延随之扩大,不仅仅只是属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也有所提及。广义的知情权是一个类属概念,由一系列的子权利构成。一般认为包括政治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自我知情权。政治知情权和狭义知情权范围是一致的,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了解、知悉国家政治事务及其活动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指公众有权知悉社会所发生的,特别是突发事件和危机事件,并有权进一步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商业信息的权利。自我知情权是指公众有权了解和掌握有关自己或与自己相关的信息。[2]消费者知情权应该属于社会知情权的范畴,一般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获得相关消费信息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限等信息。这种权利源于自然权利,已被各国国内法甚至国际法确认为法律权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生产者或经销者的主动告知,属于消极权利;另一种是由消费者主动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咨询获得相关信息,属于积极权利。同其他法律权利一样,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和实现是有边界的,不同国家界定的具体边界并不相同。即消费者应该享有哪些信息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应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各国的做法并不相同。赋予消费者何种信息的知情权,需要在个人与社会和国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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