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之设置物权编的继受,最早源于清朝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民律第一草案)所开启的我国有史以来的物权法的制定。于日本人的帮助下,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正式采用了物权概念,并将之规定于第3编,涵括6章:第1章为通则,第2章至第6章分别规定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及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涵括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则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及动产质权四种。占有系占有人对于特定物加以管领的事实,列为末章(第7章)。该草案未及颁行,清朝覆灭,中华民国宣告成立。之后不久,复开始民法典(当时称为“民律”)的重新起草,即第二次民律起草。[15]
此次重新起草,起草者们认为《大清民律草案》因效仿德、日物权立法成例,过分偏重个人利益,而当时社会情势业已发生变化,应强调社会本位。尤其是其对中华民族习惯法上的老佃、典和先买等予以忽略,其属不当而应予更张。[16]之后于1925年,完成民律第二草案的起草。于该草案中,物权编共设9章,另追加规定典权。不过,该草案也未获施行。1926年,民国政府通令各地暂行该草案的总则编和债编,物权编不在其中。[17]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国民政府又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经过一段时间,傅秉常、史尚宽、林彬、焦易堂和郑毓秀等人完成了物权编草案的起草,并送请大会审议讨论。[18] 1929年11月30日,大会通过了该草案,并于同月公布。至此,《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物权编即正式诞生,标志着我国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之设置物权编的继受暂告结束。(www.xing528.com)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废除涵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政权的“六法”,我国于较长时期内并不存在形式(狭义)意义的物权编(物权法)。2007年,由于《物权法》的颁行,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我国民法典将由总则与涵括物权编在内的各分编(分则)组成,此实乃标志着我国对民法典中设置物权编的再度明确与肯认。概言之,在现今,对于我国民法典之设置物权编,无疑应予赞同,并进而对之做出肯定性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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