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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役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其规定完善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于各类使用权的具体内容,立法均应作出详尽规定。无疑,消除此种混乱的根本措施乃是明文规定地上权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地役权所谓地役权,系指民事主体为了方便利用自己的土地、建筑物等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地役权制度,以完善现行《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鉴于我国经济生活中典当关系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物权立法理应确立此项制度。

关于地役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其规定完善

民法理论,他物权系一定所有权权能分离之必然产物,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二类。所谓用益物权,系指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它强调物的使用价值;而所谓担保物权,则系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它强调物的交换价值。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实践已从客观上迫切要求民事立法对这两类他物权形式予以完整的确认。

1.用益物权

此类物权所包含的范围甚广,主要有下述几类形式。

(1)经营权

它包括国有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谓国有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是指国家经由一定的程序或法律形式,将国有财产交由国有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确立国有企业经营权为一类独立的新型物权形式,既可保障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公有性质,也能真正调动国有企业的积极性,激发企业的生机和活力。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系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两类经营权形式均系我国民法上至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形式。

(2)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此类用益物权所涉及之范围甚广,在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国有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以及采矿权。确认上述诸种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利于国有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其蕴藏的巨大价值,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另一方面,它保障了国有自然资源的公有性质,并促使人们更加珍惜和合理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至于各类使用权的具体内容,立法均应作出详尽规定。

(3)地上权

依民法理论,地上权系指民事主体因在他人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工作物和种植竹木而享有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此种权利,源于土地所有权。地上权人仅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而无处分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均对此予以肯定。在我国,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对其宅基地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显然,此种使用权在性质上应为地上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对此法无明文,因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无疑,消除此种混乱的根本措施乃是明文规定地上权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

(4)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系指民事主体为了方便利用自己的土地、建筑物等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其核心是利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筑物,以便使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得以充分利用。地役权之设立,历来为各国民事立法所重视。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相邻关系各方因土地或建筑物之相邻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此条规定过于简略,司法实践中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难达公平合理的目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地役权制度,以完善现行《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5)典权(www.xing528.com)

按照民法理论,典权是指以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不动产),并据此在他人财产上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核心是支付典价,而目的在于取得他人财产上的使用收益权。此项制度在旧中国颇为盛行。新中国成立后,立法虽未对典权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民间一切合法的典权关系却一直为法律所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58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鉴于我国经济生活中典当关系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物权立法理应确立此项制度。

2.担保物权

此类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形式。

(1)抵押权

依民法理论,抵押权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不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以变卖该项不动产所得价金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此项物权,《民法通则》(第89条)一方面将之置于债编予以规定;另一方面,其所规定之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致使实践中大量的问题无法解决。无疑,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此项制度,改变现行立法的落后现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立法。

(2)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一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项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4]留置权为现代物权法之一类重要物权。但我国《民法通则》却仅对该项制度之涵义予以了规定,其他如留置权之实现等基本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无疑,我国物权法制定之时理应改变此种状况,以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

[1]本文曾发表于《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今收入本书,为阅读方便,对正文的结构加以标明。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3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6页。

[4]参见《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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