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中的所有权系无期限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也是无期限的权利。比较法上,地上权也可设定为无期限者。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意定债权(合同债权)或法定债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债权),皆有存续期限。有期限或有期限性,乃为债权的重要法特性。当然,物权中的地役权、抵押权、质权乃为有期限的权利。
[1]本文曾发表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今收入本书乃作了若干文字改动。
[2]参见[日]佐贺彻哉:“物权与债权区别的考察”,载《法学论丛》第98卷第5号,第1页。
[3]此一时期尚未产生体系的思想,自然法的体系的思想、体系的理论至少于200年之后方才产生。故此,中世纪时期不可能将物权、债权作为对立的权利体系而对待。
[4]参见[日]濑川信久著,其木提译:“物权债权二分论之意义及其适用范围”,载中日民商法研究会2003年年会资料,第1页注释1。
[5]波蒂埃,法国著名民法学者,曾任奥尔良初审法院评定官,于1750—1772年期间任奥尔良大学教授。该氏是法国习惯法学的大师,同时对罗马法又有精深的研究。他在研究法国习惯法中的每一个问题时都与罗马法对比,从而使罗马法与法国习惯法融为一体。如此的研究,为法国法学界提供了经过消化的罗马私法学成果,使《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得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这部历史杰作。波蒂埃的学风单纯、明晰,而且非常实证,没有受到当时德国与瑞士的自然法学派的影响,而是忠实地秉承了传统的注释法学派的学风。他对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的形成产生了巨大影响。即使现在,学者与法官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时,也常常引用他的话语。其主要著作有:《奥尔良习惯法》(1740年)、《新编优士丁尼学说汇编》(1748年)、《债权论》(二卷,1761年)、《买卖契约论》(1762年)、《租赁契约论》(1764年)、《夫妻财产契约论》(二卷,1768年)、《所有权与占有》(二卷,1771—1772年)。对此,请参见[德]FranzWieacker:《近世私法史》,[日]铃木禄弥译,创文社1961年版,“人名索引”第436号。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家列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以下。
[6]日本的赤松秀岳大抵也系如此认为,参见其所著《十九世纪德国私法学的实像》,成文堂1995年版,第291页以下。
[7]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及该页注释1。
[8]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及该页注释1。
[9]参见[日]濑川信久:《不动产附合法的研究》,有斐阁1981年版,第151页注释18。(www.xing528.com)
[10]参见[日]七户克彦:“物权法定主义:比较法与沿革的研究”,载《法律学科·庆应义塾大学法学部法律学科开设百年纪念论文集》,第585页以下。
[11]参见[日]濑川信久著,其木提译:“物权债权二分论之意义及其适用范围”,载中日民商法研究会2003年年会资料,第1页注释1。日本旧民法未采纳潘德克吞体系。日本新民法即现行民法(自1898年起施行)采用潘德克吞体系,乃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结果。之后经历了大正时期的“债权侵害论”、围绕新民法第177条展开的论争,以及二战之后的租赁权物权论等。自20世纪70年代起,出现了对物权、债权区分论表示怀疑的声音。
[12]参见[日]佐贺彻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的考察”,载《法学论丛》第98卷第5号,第28页。德国的“中间现象”,参见[日]赤松秀岳:《物权债权区别论及其周边》,成文堂1989年版,第53页以下。
[1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4]参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5]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及该页注释1。
[16]这方面的资料,可参考日本学者我妻荣的《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与川岛武宜的《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
[17]不作为也可作为债权的客体,譬如当事人双方约定,晚上10时之后不再弹奏钢琴,对方即支付一定的对价,便是以不作为作为债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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