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原始社会时期或较此更远之前,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亦即物权的雏形,即得以萌芽。迈入奴隶制社会以后,正式在法律上建立了对财产的所有权、利用权制度,也就是说,建立了成文或不成文的抑或习惯法上的物权制度,尽管此时期尚未产生“物权”这一术语。而债权关系,尤其是其中的买卖关系,是在人类社会的生产力有了长足的进步,并出现了社会分工与产品的交换后才发生的(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关系,应当说较买卖的债权关系产生为早),所以它较起源于对无主物的先占的物权关系发生为晚。对此,英国学者波罗克(Frederick Pollock)曾明确地说:“不论在什么地方,合同法只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就是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斯密(Edmund unroe Smith)于《欧陆法律发达史》中也说:“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的权利,为期稍迟。”[15]在欧洲,自遥远的古代到近代《法国民法典》诞生之前,人们的生活是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中世纪欧洲封建庄园中的生活更为一种田园牧歌似的平静生活),尽管那个时代也存在交换关系,但应当说是十分有限、少量的。盖因那个时代实行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奴隶制经济制度,故而是不能孕育出充分的发达的商品交换经济的。尽管罗马帝国的鼎盛时期一度出现过后世学者所称的“古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然其并不是欧洲近代资本主义之前经济生活的主流。故此,称欧洲近代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生活是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乃并无不当。在东方世界的东亚、南亚、西亚以及非洲的尼罗河流域抑或更广阔的地区,其近代以前的生活也仍旧是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发达的、充分的商品经济也是阙如的。总之,在人类的古代和中世纪时期,物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像媒介物权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占主导地位的。进言之,那个时代是物权君临的时代,系物权处于优越地位的时代。商品交易(物权交易)的债权之受到重视、其广泛发生及在财产权中占据优越地位,乃是迈入近代之后的事。亦即,只有当人类进入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后,债权才会受到重视,债权的地位和作用也才会凸显出来。[16]概言之,债权的发生(涵括侵权行为之债权的发生)、发达及于财产权体系中占据优越地位,恒较物权为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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