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我们看到,物权具有其固有的诸多法特性。自一定意义上讲,物权的这些特性也是其区别于债权的特性。我国《物权法》第2条尽管为关于物权的定义的规定,但如前述,它实际上已经涉及物权的法特性。毫无疑义,我国民法学理对于物权概念的释明、诠释,皆应依本文前述的物权的各项特性为依归或指向而展开。如此,方能维系我国谨严、科学的物权概念,进而建立起科学的物权法规则系统。
[1]本文曾发表于《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今收入本书乃作了诸多重要改动、变易。
[2]参见[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上),有斐阁1956年版,第10页。
[3]管领一语,系学说专门用来描述物权的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概念,其涵义界说不一。王翰芳在《物权法讲义》中谓:管领,是指“施实力于一定的物上”。王云五在《物权新论》中谓:“管领就是支配,或是调度”,因此,“物的管领,不外是指支配或调度其标的物”。综合此二人的见解,笔者认为,对物施加一定的力量,进而对之予以全部的直接支配的,即是管领。
[4]“本质”,是“事物”,是使“事物”成其为“事物”的东西。参见车铭洲:《西欧中世纪哲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系物权的本质,日本学者梅谦次郎于《民法要义·卷之二》(复刻版)中也谈到了,其谓:“物权的定义的讨论虽很多,但确信最为正确的是自古以来的直接支配权说”,“正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所以同一物上不允许有其他物权并在”,“其结果产生优先权和追及权效力”(第1—3页)。于德国,对于物权的本旨究竟是什么,较早的时期就有两说:一说认为,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保护的绝对性”(称为诉讼理论),主张者有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学者福克斯(E.Fuchs)和厄尔特曼(P.Oertmann);另一说认为,物权的本质是“财产的归属机能”(称为归属理论),主张者有维阿克和韦斯特曼(H.Westermann)。参见[日]佐贺撤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界分的考察”,载《法学论丛》第98卷第5号,第30页注释1、2。
[5]当然,抵押权人并不是对抵押物予以直接支配,而系间接支配。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其让与担保权人、通过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债权的人,对标的物也不直接支配,而为间接支配。
[6]参见[日]田中整尔:《物权法》,法律文化社1986年版,第9页。
[7]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6页。并且,铃木禄弥还认为,于土地的地表铺设的铺路石、土地中开凿的隧道、隧洞也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也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被土地所有权吸收。对此,请参见同书第346页。
[8]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6页。
[9]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7—348页。
[10]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8页。
[11]当然,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是将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一个物对待,建筑物被土地吸收。据铃木禄弥先生说,此为多数国家的做法,而将建筑物作为与土地完全独立的不动产则为少数国家的做法。
[12]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
[13]参见[日]田中整尔:《物权法》,有斐阁1987版,第9页。
[14]参见[日]田中整尔:《物权法》,有斐阁1987版,第9—10页。(www.xing528.com)
[15]参见[日]石田穣:《民法总则》,悠悠社1992年版,第222页。该氏还谓:对于有体物的判定,不能以法律上是否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标准。
[16]参见[日]本城武雄、月冈利男:《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7版,第9页。
[17]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经济价值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属有体物。盖能够为人力控制的空间,可被人感受到它的存在,即人可感受到自己面前或周围存在的空间。
[18]参见[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第4版),有斐阁1980版,第4页。
[19]参见[日]奥田昌道:《请求权概念的生成与展开》,创文社1979版,第92页。
[20]参见[日]田中整尔:《物权法》,有斐阁1987版,第3页。
[21]参见[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上),有斐阁1956年版,第9页。
[22]当然,人类的同态复仇即“结果责任”时期,实行的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规则。此时期,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为他人的生命和身体。
[23]由直接支配性导出追及性、优先性,为法国的通说。在日本,此见解最早由梅谦次郎提出(参见《法学家》2002年9月号,第105页)。不过,日本现今的通说通常不将追及性作为物权的一项单独效力。
[24]参见[日]梅谦次郎:《民法要义·卷之三》(复刻版),有斐阁1973年版,第2—5页。
[25]参见[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5页。
[26]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7]世界各国近代以前的财产关系,如奴隶制的财产关系与封建制的财产关系,并不是纯粹的财产关系,此种财产关系中蕴涵了人格和身份的因素。譬如欧洲封建制时期封建庄园中的财产关系,像农奴主和农奴的财产关系,师傅和学徒的财产关系,大领主、中领主和小领主之间的财产关系,均建立在人身依附、人格支配的基础之上。那个时候,说某人对某项财产有权利,即意味着该权利的背后存在着某种特定的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农奴对土地加以耕作的权利(下级所有权),建立在对农奴主的顺从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对农奴主的此种人格、身份上的关系,就不可能对农奴主的土地享有耕作的下级所有权。这种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利用自己的财产来控制、支配他人的人身的赤裸裸的封建关系、封建法统。此种状况于1949年之前的中国也是存在的。惟有对此种关系作如是的深入理解,我们才能明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定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实具多么重要的意义。并且,那个时代做如是的规定需要很大的勇气。故此,说《法国民法典》开辟了人类的一个崭新时代并不过分。
[28]近代以来的学者,通常称债权的让与性为“消极的处分性”,称物权的让与性为“积极的独立的处分性”。可见,物权与债权的让与性至少于量的方面存在差异。参见[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上),有斐阁1956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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