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此涵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说物权系一种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
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3]、处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既包括法律的支配,也包括事实的支配。也就是说,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涵括可以对标的物实施的任何行为。譬如房屋的所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房屋,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抵押权人于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可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权。
所谓直接,系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占有,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从物权实现的角度而言,系指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乃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即可,完全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进言之,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乃是透过直接支配标的物得以完成的。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系物权的本质[4];债权的本质,是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性。罗马法时期,actio(诉权、诉、诉讼)体系中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这一对概念的分隔,其隐含的前提就是通过对物之诉来恢复对标的物的重新支配,通过对人之诉而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亦即,在那个时代,诉讼法体系中界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一个未明确言明的原因,乃是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尽管其时尚未产生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概念。迄至近代,德国民法明确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其区分的理由,也是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概念的差异,即物权本质上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力,债权本质上是债权人请求对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力,系一种请求权。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1929—1930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以及1958年的《韩国民法典》等,皆仿《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而规定了物权编和债法编,其理由皆在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之差异。
应当说,于20世纪肇始之前的法律世界中,讲物权的本质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或说物权与债权的分隔,在于前者系支配权,后者为请求权,乃是一点也无问题的,且当此之时以此标准来界分二者的不同应该说具绝对性。但20世纪开始以降,尤其是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经历了60年代兴起的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于法律中异军突起,并受到强调和重视。这些权利当然不是一种请求权,所以其区别于债权,但它是支配权,权利人透过直接支配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的智力成果,及作为人格权的标的的人格利益,即可实现自己的知识产权、人格权。也就是说,直接支配性,仍然是这两种权利的本质或曰根本属性。如此,以直接支配性与请求性来界分物权与债权也就变得没有以前那样绝对。尽管如此,称直接支配性与请求性仍然是分隔二者的基准,讲物权的本质系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乃仍然并不过时。[5]当然,既然当代法律世界中,不能以直接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标准来厘清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以及物权与人格权的差异,辅之以其他基准而对它们予以分隔就具必要性。
2.物权的标的物(客体)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此所称标的物,原则上系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其主要涵括动产与不动产。
(1)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的物,权利人何能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物权的标的物需为特定的物,学理称为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性。[6]不特定的物,如10吨大米,虽可作为给付的标的物而成立债权,但不能以之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物权。故此,交易实践中,只言明物的种类或数量,而未具体特定的物,虽可作为债权的给付对象而成立债权合同,但不能以之为物权的标的物。譬如,与书店订立购买50本《物权法原理》的合同,于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惟买受人如果未受特定的50本《物权法原理》的交付,则其无论如何皆不享有对此50本《物权法原理》的所有权。
基于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的因由,物权的标的物还须是独立物。独立物,指不依附于他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也将之作为一个单独的物加以对待、处理的物。物的一部分,如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物的构成部分,如土地中的岩石、土砂,既不便于直接支配,也不能交付或登记,故其成为独立物前,不得以之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物权。也就是说,因为它们分别是树木的一部分和土地的构成部分,所以分别是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一部分,系为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吸收。[7]当然,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为土地所有权吸收,乃存在如下例外。
其一,依《日本采石法》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采石权,第三人据此可以于他人的土地中采掘石块。[8]
其二,依《日本林木法》的规定,土地上生长的林木若经过登记,则它即是独立于土地的物,可单独将之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设定抵押权。惟未经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仍然是土地的一部分。[9](www.xing528.com)
其三,土地中的矿产资源,本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但基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及它于国计民生中的作用,《矿产资源法》规定: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是分离的,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探矿权。譬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尽管是集体土地的一部分,但依《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则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可透过合同关系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探矿权交由自然人或法人团体行使。
其四,原本是土地的一部分的物,如果其已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而对之实施了“明认方法”(如在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树木上做了记号、写上买受人的姓名)的,则将其视为独立于土地的“物”。[10]
其五,土地上的建筑物系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为了公示建筑物物权,登记实务中设有与土地登记簿相对应的建筑物登记簿。[11]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也就是说,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物权。此点从另外一个视角看也就是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主义涵括两方面的意蕴:一是,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12]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是从物权的排他性上讲的,故此,若将之扩大到一般物权,就是同一个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能两立的物权。共有的情形,一个物上尽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但各所有人的所有权系按一定比例相互限制,其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故而仍然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第二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系指物的一部分或由数个物组成的集合体(集合物)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就是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作为商品而用来交易的一个单位的物,只有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由的商品交换才可能进行。正是因此,才产生了一个“物”的观念。
当然,对于一个“物”的理解及对于一个“物”的判定,也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经济交易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譬如于当代交易实践中,通过登记、登录的公示方法,出现了把数个物的集合体(集合物)当作一个物权的客体的情况。这其中,日本民法的工厂财团抵押权,其客体即是由各个物、权利组成的一个集合体(集合物)——工厂财团。日本民法的企业担保权,则是以股份公司变动不居的全体财产作为一个客体(物)而设定的。[13]进一步的发展乃是将集合动产作为一个物对待而设定让与担保。另外,以仓库中的商品、工厂中的原材料、半制成品作为一个物而设定让与担保也获认可。[14]
此处有必要提及土地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土地作为一个独立物是如何被确定的。土地于物理上乃是一个绵延无垠的实体,物权法上,土地的笔(宗)数或土地的独立性并不是依自然的界线或使用的范围来确定,而系依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区域(范围)来确定。登记簿记载的一个区域就是一笔(宗)土地,从而该笔(宗)土地即可成立一个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当然可以把一笔(宗)土地复加以细分,惟应以标志而予表示。可见,土地之作为一个独立物(“土地的一物性”),完全系一种人为的区分而借登记簿的记载予以表示。
(3)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还须是有体物。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此点从罗马法迄至近代、现代乃至当代民法莫不如是。物权的标的物之所以须为有体物,盖因物权为一种排他性地支配标的物的权利,若标的物不是有体物,则权利人如何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加以支配?故此,罗马法以降的民法大都明示:民法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譬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德国民法典》第90条,即作如是规定。所谓有体物,系指占据一定空间、由人的五官能够感知、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涵括固体、气体、液体,但权利不包括在内。[15]这些物之上当然可以成立物权。我国1999年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第10条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系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可见其仍然系以有体物为原则。
存在疑问的是,权利和无体物之上可否成立物权?权利,本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其原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晚近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大多承认可以某些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物权。譬如以财产权为标的可设定权利质权,以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可设定抵押权(我国法律规定,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采矿权、渔业权为标的可设定抵押权),以永佃权为标的也可设定抵押权(《日本民法》第369条第2项)。另依《日本民法》的规定,占有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称为占有权,故以占有为标的可成立占有权。不过在我国,民法学理和《物权法》不承认占有为权利,而是以之为一种事实状态。故此,对财产权的占有尽管可以成立准占有,但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不能谓为准占有权。
无体物,像电气、热气、声、光、冷气、各种能源(能量)等可否作为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物权?民法学理认为,这些物只要可以对它们加以管理,即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即得成为物权的客体。[16]此种观念与罗马法、近代民法的认识已大异其趣。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与民事立法对此也应采相同立场。1999年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第10条最后一句曾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也视为物。此规定尽管已经注意到了可以于无体物上成立物权,但对于可以作为物权标的的无体物的范围的认识还是有限的,其只认可人力控制下的电气,而未将它扩大到热气、声、光、冷气及其他各种能源。[17]
其他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Know-how)、信息等可否作为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物权?这其中的前三种,即专利、商标、著作,系特殊财产利益,通常不以它们为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物权,只将它们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成立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自己的专利、商标、著作等智力成果享有的虽是一种支配权,具排他的独占权的特性,类似于物权,但其与作为纯粹的财产权的物权乃有差异。故此,民法学理多将知识产权解为准物权或无体财产权。进言之,知识产权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特征,在很多方面与物权相似,为一种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另外,某些特许权(特别是利用自然法则、以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为内容的特许权)、实用新型权,也不属于物权,仍然为无体财产权,学理上仍旧将其归入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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