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述,《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设计民法典的条文时,也试图尽可能地维持各州古来的法律制度,并努力把它们导入到民法典中。例如,立法者将所谓家产共同性(Gemeinderschaft)、婚姻子关系(Brautkindschaft)、亲属监护(Familienvorundschaft)、土地负担(Reallast)、地租证券及总有(Gesamteigentum)等纳入到民法典中,即其适例。
欧根·胡贝尔本人,出生于瑞士操德语的地区,是一个日耳曼主义者。通过其老师的传授,他从历史法学派那里吸取了丰富的营养,并感受了法学的清新之风。这一点表现在《瑞士民法典》受到了德国法律精神的深刻影响,且某些规定染有浓烈的日耳曼法的色彩。例如,财产结合制度(Güterverbindung)、夫妻财产契约和继承契约的一般财产制、总手的共同体(Gemeinschaften zur gesamten Hand)、公示原则(Pubizitatsprinzip)、所有人役权(Eigentümerdienstbarkeit)、所有人抵押(Eigentümergrundpfand)及夫妻财产上的债务与责任的分离等等,无不染有浓烈的日耳曼法的色彩。[38]
惟应注意的是,在强调《瑞士民法典》受到了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影响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尊重和维持了瑞士古来的固有的法律制度这一方面。而且,《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者还把当时先进的近代法律制度导入其中,使得法典的内容即使今天看来也一点不落后。其立法上的进步,表现为对人民财产的保护、对道德和社会问题的解决上。《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崇高的法伦理与所谓法的社会,主要是通过以下各项制度来保障其实现的:
(1)规定了数量众多的委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空白条款。
(2)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借以领导一切民事关系。同时规定“权利滥用不受保护”,以纠正个人主义的私权绝对思想。这些规定今天看来也许不足为奇(因为多数国家的民法典皆有规定),但在20世纪肇始便于民法典上明示这些规定,实具有开创先河的意义。
(3)经由建立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制度,促进团体主义精神的形成与发展。
(4)《瑞士民法典》以前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多将财产的保护置于头等重要的地位,而《瑞士民法典》则把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的保护置于重要地位。这一点可以由《瑞士民法典》将物权法和债法置于法典之后,而把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置于法典之前,获得印证。
(5)为了救济感情即将破裂的婚姻关系,把所谓婚姻保护准则(Eheschutzmabnahme)订入到民法典中,并规定“单纯别居制度”,以防止由于暂时的感情对立而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www.xing528.com)
(6)关于家庭内的母亲的地位、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妻的地位、夫与妻的地位的平等(按:有若干例外)、妻的特有财产以及扩大生存配偶者的继承权等,立法者均作了缜密的考虑。
(7)对于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行为,明定国家可以干涉。
(8)在维持婚姻制度的前提下,改善非婚生子女在家庭和继承法上的地位。
(9)高扬交易场中的信赖关系,强调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并以侵权行为制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其得以实现,引入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制度;对于土地的限制物权,规定了土地登记簿制度;对于重要的法律行为,明定必须采取公证证书的形式。
(10)强化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民事责任,规定公务员和国家机关的民事责任由国家承担,称为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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