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述理解,《瑞士民法典》属于五编制结构的立法体例,应无疑义。《瑞士民法典》除了此项构成上的特色外,还有其他特色,即法典的近代性与民族主义的性质。以下先考察民族主义的性质。按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思想,法律乃是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以至人文主义精神的结晶与表现。但民法典,却并不像习惯法那样,只要依人类群体生活的自然发展便可形成,而是由于立法者的有意识的创造,称为人为的作品。《瑞士民法典》尽管是人为的作品,但由这部作品的内容观之,其乃表现了瑞士民族的伟大的创造精神。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精神文化领域的特色在于染有浓厚的个人主义,那么《瑞士民法典》的特色则在于它的自由和民族主义的精神。对此,可由以下各点得到证明:
第一,条文的平易性、明确性。如前述,《瑞士民法典》的条文具有平易性的特征,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的人自不用说,就是普通人也可一望而知。这与《德国民法典》只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才能理解不同。当然,《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征,与其起草者欧根·胡贝尔个人的风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不待言。
作为起草者的欧根·胡贝尔,一开始便着力强调条文的明确性。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缜密地检讨了《德国民法典》的各项规定,最后认为应避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广泛规定一般原则和抽象概念,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人理解民法典产生困难。
基此考虑,《瑞士民法典》遂以简短的语句表述条文的内容,且每一条文不超过三段,通常只有二段或一段,而每段只有一句,其用语力求平易,使无法律知识者也能了解,在一般情形下,无须特别加以解释(按:例外者为《瑞士民法典》第664条)。[30]在这一点上,《瑞士民法典》具有与《法国民法典》相近似的风格,值得注意。
第二,《瑞士民法典》大众的、民族主义的性质,除表现在极力避免规定一般化的、抽象的概念外,还表现在未如《德国民法典》那样于民法典之始即设立统领整个民法典的总则。对此,前已述及,兹不赘。
第三,较之其他国家的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还具有文本和用语的简洁性、明快性的特征。《瑞士民法典》前四编,即人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的条文总数只有977条,而《德国民法典》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则用了1533个条文。这一点也被说成是《瑞士民法典》的大众化、民族主义的特征,并认为同样应当归功于欧根·胡贝尔的努力和风格。但事实上,除欧根·胡贝尔外,其他有名学者,如普拉塔,也特别强调《瑞士民法典》的简洁性,并认为这是《瑞士民法典》之有大众化特征的重要表现。另外,联邦参事会也是立足于普拉塔同样的想法来考虑《瑞士民法典》的制定的。在1904年5月28日的报告中指明:“法律,必须简洁。作为大众化的民法典,尤应如此。”[31](www.xing528.com)
第四,《瑞士民法典》具有明确性的特征。为实现民法典的明确性而采取的手段,即是连续计算所有的“章”(Titel)。该民法典共计25章,在章下设节,于节之内又设有栏外注(备注),以表明各条之间的联系。而且,这种栏外注为法律条文之一部,故在解释法条时,应视同法条本身。[32]毋庸置疑,此种立法技巧有助于人们更加准确地理解法条的原文。1911年修改《瑞士债务法》时,一方面为了与《瑞士民法典》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为了有助于人们研究和理解民法典,同样设有栏外注。[33]
第五,从使用的术语和表述条文的方式上看,《瑞士民法典》也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如所周知,《德国民法典》向来重视“概念的共通的理解”,因而是由“法律概念的、专门的术语”构成的。亦即,该法典所使用的术语,大多具有特别的法技术的意义。当然,《瑞士民法典》也启用了这样的法概念,但因其以大众化为立法方针,[34]故大多使用人民耳熟能详的术语,仅在非使用不可的场合才启用“技术性的专门的法概念”。结果,《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较之《德国民法典》更加简明,有适度的弹性,且使法院有发挥创法功能的余地,法官可以运用广泛的裁量权,并依正义和公平(nach Recht und Billigkeit)的观念进行裁判,进而使《瑞士民法典》具有20世纪的进步的大法典的显著特征。[35]
第六,《瑞士民法典》,犹如瑞士的其他联邦法律,为一具有德、法、意三种文字的法律。在适用上,依《瑞士联邦宪法》第116条的规定,此三种文字具有同等价值。法文的条文,由维格拉·罗塞尔(Virgile Rossel)拟订,与德文的条文相较,由德文意译过来的成分居多。反之,由吉欧利乌·伯尔托尼(Giulio Bertoni)拟订的意大利条文,其本身并非一种缺点,反而为其优点之所在。此一优点,也同样表现了《瑞士民法典》的民主、民族主义的性质。盖此三种文字具有同等价值,可以避免人民受条文用语的拘束,而能探求其真意。[36]
以上所论,无一不是《瑞士民法典》的民族主义的特征的表现。同时,它们也是《瑞士民法典》的形式和表面上的特色。另外,由法典的内容,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瑞士民法典》的民族主义的性质,此即瑞士人民的“自由的私生活的形成”。
《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项以“人格的保护”为题,明定“自由不得抛弃,并不得于害及法律或善良风俗的程度上,限制其行使”。这一规定,为人民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以创造私的自由的生活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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