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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瑞士民法典的构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瑞士民法典》系由四编构成。其中,前4条的规定向来被认为是《瑞士民法典》的特色与精华。第6条规定联邦民法典与各州的公法的关系。惟与《德国民法典》之有总则不同,《瑞士民法典》并无总则的规定。在这一年里,他明确表示反对效仿《德国民法典》而在《瑞士民法典》中设立总则。对此,《瑞士民法典》第7条明示:“债法通则,关于契约的发生、履行与废止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关系。”

探析瑞士民法典的构成

狭义的《瑞士民法典》系由四编构成。第1、2编为规定一切私法秩序的基础的人和家,称为人法和亲属法。[19]第3编为继承法,第4编为物权法。另外,与此四编并立的,还有所谓法例(Einleitung,第1—10条)、适用规定及补充规定。其中,法例规定法解释和法适用的基本规范,后两者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法律和民法典的关系,以及民法典施行的必要事项。

1.法例

《瑞士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那样设有总则的规定,而是从一开始即规定10个条文的法例。其中,前4条的规定向来被认为是《瑞士民法典》的特色与精华。第1条规定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问题,在文字与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概适用法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的,法院应遵立法者所拟制定的原则,予以裁判。于此情形,法院务须恪遵稳妥的学说与判例。”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第3条规定善意的推定制度,即“依法律的规定,法律效力系于人之善意的,推定为善意。依照情形,有必要的注意,而按其注意的程度,尚难认为系善意者,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4条规定适用法律的衡平原则。依照规定,法院应适用“衡平之法”的情形有三:一是法院得依职权衡量而为裁判;二是法院得依情形而为裁判;三是法院得基于重大事由而为裁判。[20]第5条规定联邦民法典与各州民法典的关系。第6条规定联邦民法典与各州的公法的关系。第7条规定:“债法通则,关于契约的发生、履行与废止的规定,亦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关系”。第8—10条规定证据原则。其中,第8条规定:“主张基于某项事实而导致权利者,应证明该项事实之存在,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9条规定公文书的证据力。第10条规定:“联邦法律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未定有特殊方式的,各州法律不得就法律行为之证明,定其特殊方式。”[21]

2.关于总则

这里有必要涉及《德国民法典》以还,在民法典上设立总则(Allgemeiner Teil)的问题。如所周知,在民法典上设立总则,系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嚆矢。惟与《德国民法典》之有总则(第1—240条)不同,《瑞士民法典》并无总则的规定。[22][23](www.xing528.com)

法制史上看,在民法典之始设立抽象的总则的规定,乃是潘德克吞法学的创造。《瑞士民法典》尽管并无关于总则的规定,但1907年以前瑞士各州编纂的私法典(民法典),业已仿效《法国民法典》而就法律公布的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则及法官应严格服膺法律规定以裁判案件等设有明文。

另一方面,伴随1881年《瑞士债务法》的施行,立法者认识到,就州法和联邦民法典的关系设立规定乃是必要的。不过,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的思想,对于各州的民法典编纂来说则是无份的。所幸的是,这一点并未影响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规定。[24]

值得提及的是,于《瑞士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民法典的起草者和当时的法律学者,并非自始便积极地排斥之,明确表示不宜设立总则的,是1900年的欧根·胡贝尔。在这一年里,他明确表示反对效仿《德国民法典》而在《瑞士民法典》中设立总则。他认为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在其开头的Abteilung中已有关于总则的规定(按:准确言之,是关于债务关系的总则)。这些规定中的绝大多数,皆可适用于由民法典调整的各种关系。对此,《瑞士民法典》第7条明示:“债法通则,关于契约的发生、履行与废止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关系。”[25]可见,《瑞士民法典》是把契约法里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民法上的关系”中去。但既然是推广适用,就与当然适用有所不同,且也只限于成立、履行、解除三点,撤销就不包括在内,要把契约的撤销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契约法所规定的)情形,就需有专门的规定(如第638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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