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属于私力救济(亦称自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是私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之外的救济手段或途径。19世纪以来的近现代及当代民法大多设有明文规定,譬如《德国民法典》第227、228条等。
按照法理,正当防卫为正对不正,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现实不法的侵害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其构成要件涵括三点[17]:(1)须有不法的侵害,即存在违法的攻击,至于攻击的种类、形态,则在所不问。攻击须对人为之,但不以对为正当防卫之人为之为必要。为保护第三人也可为正当防卫,称为紧急救助。且对精神病人、儿童也得为正当防卫,盖作为攻击者之人,其有无责任能力及是否有故意、过失,并非所问。惟对动物或物不得为正当防卫。此外,依比较法上的判例,对任何法益(身体、所有权、占有、自由、名誉)等的攻击,包括对精神上法益的攻击,皆可实行防卫。不过,亲权人适法行使惩戒权时,正当防卫并不成立。(2)须攻击业已开始,尚未完毕,如其侵害已经完毕,则无正当防卫可言。(3)须为防卫所必要,即所选的防卫行为系客观的、必然的,故防卫人的主观不得作为标准。若有多数防卫的方法,则应择损害较轻者而实施防卫。超过防卫程度的,构成过当防卫。过当防卫虽一般不受刑罚处罚,但客观的违法,如有过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是:非违法。故正当防卫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其于民事、刑事上皆不发生责任问题。[18]
紧急避险为正对正,此点与正当防卫为正对不正存在差异。按照法理,其构成要件如下[19]:(1)须存在急迫的危险。此危险须由物(动物也包括在内)发生。所避免的危险,不限于自己的危险,即他人的危险,也可为避免行为,惟不得违反本人的意思。另外,危险须急迫,即危险业已发生,尚未终了。(2)避险行为须为避免危险所必要。(3)须避险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程度。也就是说,由避险行为所生的损害不得较危险所生的损害更大(此点与正当防卫不同),否则行为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称为利益均衡原则。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是:非违法,惟行为人对于危险的发生存在过咎或避险过当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0]
立基于上述基本法理,《民法总则》第181、18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尤其是实施二者行为过当时的民事责任问题。其明确:“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由此两条的内容来看,其规定准确、合理、清晰,符合法理及学理。(www.xing528.com)
值得提及的是,《民法总则》尽管规定了私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并未规定自助行为。民法上的自助行为,系指以私力实现或保全请求权。自助行为于德国民法上有规定,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也有规定,且规定得非常详尽、完善。在近现代及当代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实施自助行为原则上并不允许,盖其多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或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要件。但是,依照法理及比较法上的规定,具备下列要件的合法自助行为不属违法行为[21]:(1)须有应予以实现的请求权存在,想象上的请求权不可,但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则系可以。(2)须权利人不能及时获得公权力机关的救助。(3)权利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有危险且须有实施自助行为的必要。也就是说,若不及时实施自助行为,请求权的实现即有不能或显有发生困难的危险。(4)实施自助行为后,须立时向公权力机关(如法院等)报告,申请其处理。具备此等要件时,自助行为不构成违法,从而原则上也不负刑事责任。惟自助行为逾越保全自己的权利(请求权)所必要的程度时,则为过当自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2]
立基于民法为私法,尤其是立足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原则,尽管《民法总则》未就自助行为设立明文,但实践中于解释上,宜认为符合上述要件时,可实施自助行为,且具有适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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