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述,在德国民法上,无因性是贯穿于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原则。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系统中,不仅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设定、移转乃至消灭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物权行为,而且关于债权让与、债务承受、债务免除的准物权行为,以及债务约束、债务承认、无记名证券、票据和支票的发票行为等,于法律构成上皆采无因性。所谓此等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其涵义有二:一是,这些法律行为本身并无所谓权源(Rechtsgrund)或原因(causa);二是,这些法律行为的适法的成立完全不依赖于其权源或原因。[6]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例,基于买卖契约而产生的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于动产,需有移转其所有权的物权的合意(Einigung)和交付(Übergabe)[7];于不动产,则需有移转其所有权的物权的合意(Auflassung)和登记(Eintragung)[8]。而且,《德国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9条所定的关于“移转”所有权的物权的合意,纯粹是一个以实现所有权的移转为内容的合意,作为其原因关系的买卖契约(债务负担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也不受影响。[9]于票据债权,因采无因性,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依赖于作为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故而原因关系纵使无效或被撤销,也对票据上的权利未有影响。[10]可见,无因性的确贯穿了德国民法系统。[11]
在瑞士,其现行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虽采物权契约的独立性,但依学者通说,对于物权契约的无因性则不采之。譬如,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依对《瑞士民法典》第657条的解释,如果取得原因(原因行为)有错误、强迫或欺诈的情事,物权行为应归于无效。于是,因错误、欺诈而遭受损害的出让人,可依《瑞士民法典》第975条的规定,请求为更正登记。当然,此种场合,让与人也可依《瑞士民法典》第961条的规定而为排除登记的公信力的临时登记(预记登记)。[12]关于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4条采有因性,乃为一项不争的事实。[13]
需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尽管拒绝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瑞士债务法》第17条明定无因的债务承认制度。另外,《瑞士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依学者之说也是完全针对债权的无因性而设计的。[14]《瑞士民法典》于承认无因债权契约这一点上效仿德国民法,在立法论上饶富趣味。关于票据行为,虽然维兰德(C.Wieland)等人因受法国法思想的影响而责难与抨击票据行为的无因性,[15]但主导性的见解仍采德国法相同立场,即以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法国法与英美法上,关于是否有所谓与债权契约(债权行为)相对应的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概念,立法、学说以至判例虽然采否定主义,但于票据法领域则莫不采之。无因性,由此被说成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6]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1138条规定:“交付物件的义务仅依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而完成;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亦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关于买卖契约,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由这些规定可以明了,在法国民法,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缔结买卖契约之时即已移转于买受人,既无德国民法关于所有权让与的特别合意,也无须交付或登记,即采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因而,法国民法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严格界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使二者成为不同的独立的概念。此外,所谓契约,其也仅指债权契约,而无所谓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物权契约与无因性概念。[17](www.xing528.com)
关于债权债务的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了契约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应具备的要件之一——适法的原因,且第1131条同时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生任何效力。”惟因第1132条又规定:“原因虽未经载明,契约仍为有效。”从而围绕此规定,学说解释发生分歧。不过,根据通说,此所谓契约(convention),非指契约本身,而是指记载该契约的文书(instrument),该文书的主要功能在于,“依此证书,关于原因的存在及适法性,即大致被推定”。[18]由此可以断言,法国民法并无无因债务的概念,从而在法国民法中,像德国民法中那样的使物权契约与原因行为分离并使之无因化的观念,也可以说是没有的。
惟在票据法领域,法国采取了无因主义。关于票据债权的成立,于19世纪以前的法国票据法上,尽管占支配地位的学说主张票据债权应受原因关系的影响,[19]及票据关系应与基础关系相粘连,结果却阻碍了票据的流通与信用,造成法律与经济生活的龃龉,影响经济的发展。有鉴于此,迈入20世纪以后,学理遂转变立场,主张票据债权应与原因关系分离而独立化,[20]结果促使法国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场,并修订了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21]
近现代及当代英美法,虽以票据行为(如发票)为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于票据上签名的人又推定其已受对价,故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间已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结果,于实务中,对于票据关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并无大的差异,均采无因性。[22]
综上所言,我们看到,除德国法外,近现代及当代各国尽管未能全盘继受无因性,但于票据关系领域却莫不采之。就此而言,谓无因性为近现代及当代民法一项重要概念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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