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代理法法理,本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其目的在于使代理人享有资格,而可对外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进而使本人承受其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而本人之所以授予代理人代理权,通常系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承包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定关系,此等关系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也为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40]尽管有此等基础关系,但本人仅在认为有必要使受托人、受雇人、承包人或承揽人(如加工人)等对外有所行为时,方需要对其授予代理权。比如,甲雇用新店员乙,实习期间仅让其观摩,未授予与顾客订立合同之权。若乙径以甲的名义与顾客订立合同,即应成立无权代理。[41]故此,即使有委托、雇佣、合伙、承包及承揽等基础合同关系存在,若未涉及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必要时,本人并不需要对受托人、受雇人、承包人及承揽人等授予代理权。[42]应指出的是,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及其基础关系虽以同时存在为常态,但也有虽然有代理权的授予,但并非当然有基础关系存在的情形,譬如甲嘱乙代订酒席,属社交行为(好意施惠行为),虽无委托、雇佣、合伙、承包及承揽等基础合同关系,乙仍取得代理权。[43]
由上述情况可知,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并非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承包合同及承揽合同等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学说称为本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惟于比较法和比较实务上,存有疑问的是,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关系于效力上有何关联,若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否也应无效或被撤销?对此,存在有因说与无因说的迥异认识,兹分述如下。
按照有因说,基础关系的效力将影响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代理权的授予之无效或被撤销,系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所使然、所造成。授权行为的命运,须与基础关系相依存。[44]也就是说,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关系不可分离,如基础关系归于无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销,则授权行为也因之而消灭。并且,按此观点,于雇用或委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若雇佣或委托合同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而不生效力,经授予的代理权也随之消灭,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本人名义而为的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而构成无权代理。[45](www.xing528.com)
与上述有因说不同,无因说则认为,代理权的授予,常有其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存在,本人与代理人间的权利义务系受此法律关系的拘束。故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的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应加以区别,前者并不因基础法律关系而受影响。[46]也就是说,依无因说,代理权授予系独立于其原因行为之外的单独行为,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关系无效,代理权授予仍可独立、有效存在。除本人有使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同一命运的意思表示外,授权行为有效,基础关系无效的,无效的基础关系效力的瑕疵对有效的授权行为并无影响。[47]根据此说,雇用人对于受雇人授予代理权的,于雇佣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权授予的行为也不当然无效或被撤销。[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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