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当代比较代理法,意定代理授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并无任何方式的限制,为不要式行为,既可以书面为之,也可以口头(言词)为之,系一种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于相对人了解(对话),或到达相对人(非对话)时发生效力,不以相对人承诺、[25]不以有授权证书为必要,且也不以明示为限,如依本人的行为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本人有授权的意思的,也生效力。[26]惟依比较法上的通说,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不得以合同(契约)为之。盖民法立法的旨趣系在力图以最少的要件(如生效要件)对代理权的授予与存在加以限制,若代理权的授予与存在有待于被授权人的参与,则必会产生诸多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影响代理权存在或生效的情形。[27]
我国《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对于法律没有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委托授权,虽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由于委托授权不仅对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具有效力,且对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效力,其不仅是委托人取得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也是受托人、相对人要求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故当事人于选择委托授权的形式时通常都应采取书面形式。[28]尤其是若系受委托处理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事宜,由于依《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应以书面为之,故该委托合同应以书面为之,而代理权的授予也应如此。于当事人不以书面进行代理权的授予,从而不具备“代理权要式性”时,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不生效力,此时若仍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另外,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4条第2项、第558条第3项的规定,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不得为不动产的买卖或设定负担,代办商除有书面的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的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29](www.xing528.com)
按照代理法法理,意定代理授权的范围与内容,应依本人的需要而定,经由本人的授权,代理权限的范围即因本人授权的内容而确定。[30]在我国,于典型的委托授权的情形,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应依委托人所欲达到的目的而定,其可以是代理为一次法律行为的一次性委托,如代签一份合同,也可以是于一定时间内连续代理同种法律行为的特别委托,如商店营业员的委任。此外,还可以是针对某一事业代为一切法律行为的总委托,如公司经理的委任等。[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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