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今比较法上,强行性规定包括两类:(1)以规定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中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强行性规定,此称为狭义的强行性规定;(2)直接以行政的取缔为目的的规定,违反它而为交易时,其私法上的效力受影响,此被称为效力性规定。狭义的强行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合称为广义的强行性规定。在行政的取缔规定中,不影响私法上的效力的规定,称为单纯的取缔规定,影响者为效力性规定。各个行政的取缔规定是否为效力性规定,通常依各规定的文义尚不能明确,还须考量该法律的规范旨趣而确定。[43]在现今比较实务与学说上,对于行政的取缔规定之违反于私法上的效力,存在三种主张:(1)违反行政的取缔规定的合同无论履行抑或未履行,均无效;(2)未履行时无效,已履行的有效;(3)其违反对私法的效力一律无影响,仅单纯产生公法上的制裁等。[44]
应指出的是,行政的取缔规定对某些行为的禁止、限制,原本系单纯立基于国家的政策而对某些行为加以现实阻止,违反者即要受到行政制裁。但是,违反这些行政的取缔规定的民事私法交易,并不当然无效。例如前述,违反单纯的取缔规定,即不影响民事私法交易的效力。在现今比较实务上,出租车的驾驶者若超过限制时速而急行将支付2倍的费用这一约束(拘束),其即便是以道路交通法的违反为内容,也并不当然无效。[45]另外,对于某个行政取缔规定是否系效力性规定,以往尽管系抽象加以判定,但新近以来,有力说认为,不应从规定本身,而应考虑违反规定的合同自身,来确定合同是否无效。当然,若采此说而予以判定,则即便是违反相同的行政取缔规定的合同,其因违反的方式、样态的不同而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46](www.xing528.com)
此外,还有必要提及的是,新近的有力说认为,违反行政的取缔规定的合同的给付已履行的,因使之无效会损害交易安全,故不应否定其效力;给付未履行的,因无须考虑交易的安全,故应使之无效。但是,若违反行政的取缔规定的合同一经履行即在私法上变成有效,则一方面处罚轻微时,因意识到会受到处罚就会及早履行,另一方面更会助长违反行政的取缔规定的行为发生,故此,违反行政的取缔规定的合同无论履行抑或未履行,只要违反它,就应使合同无效。[4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