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及当代民法,正是根据个人的自由意思对社会生活予以规范,并对法律行为原则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乃至合同的规定,系以个人的自由意思为其基础或前提。由此,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大多数规范均为指导性规范,当事人可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采用及在多大程度上采用。而限制个人的自由意思,阻止发生当事人自己所希望效果的强行性规范是较少的。基于这些考量和分析,可知民法(典)规定完善的法律行为制度乃系十分必要。另外,我国人口多、地方大,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各种情况十分复杂。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强调体系化、逻辑化。若不这样而是相反,则法官判案、法律人思考和判断法律问题将会陷入混乱或困顿。
应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行为是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和当代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但《法国民法典》上却并无此概念,德国民法学及其立法最早使用了该概念。从英美法看,尽管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总的概念,但在具体的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则存在各种具体化的法律行为形态。可见,英美法事实上也是认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
在我国,自清末变法而继受德国民法以来,迄今已过去百余年。在这百余年间,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及1929—1930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皆采取了法律行为的立法技术,启用了法律行为概念,建构了完善的法律行为制度。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当今国际民法学说、实务普遍采取和接受的概念,具有国际基础和共通性。故此,我国于民法(典)中宜采取之。另外,如前述,现今公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乃至刑法)上的法律行为乃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扩张或延伸,且存在于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及法人与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故此,民法(典)中采用法律行为概念也不会发生与其他公法领域特有的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乃至刑事法律行为相混淆的问题。(www.xing528.com)
[1]本文曾发表于2017年3月《法律与生活》杂志,今收入本书乃于诸多地方作了改易、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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