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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与我国的应有立场评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表意人仅于意思表示错误系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而存在或发生时,可以主张无效。另外,表意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不能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而无效。故此,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优先于错误而适用。[54]而前述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的分析表明,日本最新立法将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多数立法也规定为可撤销。此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前提条件是表意人并无过失。

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与我国的应有立场评析

1.意思表示错误法律效果考量

如前述,意思表示误认错误系发生于意思形成阶段,非误认错误系发生于意思表达阶段。由于误认错误仅为有瑕疵的自我决定,属于不严重错误,故动机错误不能撤销,例外的内容错误与性质错误可以撤销。至于非误认错误,则系因违背自我决定,属于严重的错误,故意思表示行为错误与后述传达错误皆可撤销。[43]

值得指出的是,在日本法上,因其原则上采取只要内心上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效果意思不一致,法律行为即归于无效的原则,故此,依《日本民法》原第95条的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系无效。[44]惟因考虑到若所有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均为无效,则相对人无论何时皆可进行无效的主张,其结果就会导致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故此,《日本民法》及其解释尽可能限制可以主张无效的情形。具体而言,表意人仅于意思表示错误系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而存在或发生时,可以主张无效。换言之,轻微的错误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并无影响,仅重要的部分(如“法律行为的要素”)存在错误时,方系无效。另外,表意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不能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而无效。反面言之,表意人仅于无重大过失时,方可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而无效。[45]

另外,值得提及的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仍为有效的意思表示,惟表意人可于自己无过失的情形撤销意思表示。具体而言,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系由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意思表示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的撤销,所针对的是发生错误的意思表示,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而错误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单独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尤其是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发生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仍然系针对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非合同,惟该合同由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经撤销,而无法发生效力。当然,如前述,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须以其错误非由自己的过失所造成为前提。换言之,意思表示的错误系因表意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不得撤销。[46]至于所谓过失,依其注意程度的高低、性质的轻重,而存在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及重大过失三种形态。其究竟应系何种过失,学说与实务存在不同的见解,既有主张应采抽象轻过失(所负责任较重)的,也有主张应采重大过失(所负责任最轻)抑或具体轻过失(所负责任较轻)的。[47]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条的规定,除非撤销的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则对于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表意人应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48]

最后,还有必要提及的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说与立法所主张或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例外情形,主要涵括以下4种:其一,解释先行于撤销。此又称为意思表示的解释优先,即先确定意思表示的客观表示内容,再与表意人主观的法效意思作比较,以判断意思表示有无错误。[49]具体而言,错误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固然可以将之撤销,但若可透过意思表示的解释而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即使表意人内心上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效果意思不一致,也无错误可言。故此,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优先于错误而适用。仅在无法透过意思表示的解释而探求真意,以致内心上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效果意思不相一致时,方可主张撤销。[50]其二,误载(或误言)无害真意,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因其符号多义或错误,仍应以真意为准。比如,甲与乙磋商A车的买卖,某日甲传真于乙,表示欲购B车,乙知甲的真意实为购买A车,而为承诺时,应依“误载(或误言)无害真意”的解释方法,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A车的买卖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发生错误的问题。[51]其三,明知错误而仍为给付,即错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明知已发生错误,而仍愿意依照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给付的,应认为其事后已认可该错误的法律行为,从而丧失撤销权。[52]其四,诚信原则排除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53]对此,现今比较法上定有明文,比如,《瑞士债务法》第25条即规定:“错误的主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特别是相对人对于因错误而订立的契约,同意按错误订约人理解的内容履行时,错误订约人应受该契约的约束。”(www.xing528.com)

2.我国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的应有立场及其完善、充实

如前述,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系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意思表示错误相当的制度。[54]而前述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的分析表明,日本最新立法将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多数立法也规定为可撤销。应当肯定,规定为可撤销是可取、可赞同的。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对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即系基本与之相同,即为可撤销。所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于规定可撤销的同时,还规定“可变更”(对于此点,民法典总则编已将之剔除)。此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前提条件是表意人并无过失。而对此点,我国立法则缺少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应作与之相同的解释,方称恰当。

另外,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说和立法所主张或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例外情形,我国学说鲜有涉及,立法上也无明文。笔者认为,立基于完善、充实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考量,我国应吸纳、借镜前述有关这方面的4点论述。尤其是我国宜取《瑞士债务法》的立法成例,将该法第25条的规定植入民法典总则编或合同编中而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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