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罗马法以来有两种编纂体例,其中之一是罗马式,称为优士丁尼体系(Institutinen System)。它是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建构的体系。这一体系是:第1卷“人法”,第2卷与第3卷“物法”,第4卷“侵权行为与诉讼关系法”。盖尤斯《法学阶梯》的这一体例,之后被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所依循。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即采此体例,惟将诉讼法予以排除,而形成如下体系:第1编“人法”,第2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罗马式编纂体例的最大特色,是并不存在像后述《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近现代荷兰、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旧民法”(含人事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采此体例。[2]
对于上述罗马式编纂体例,通说认为其有如下缺点:[3]无全部民法共通适用的总则;将亲属法与关于人格和民事能力的事项相混淆;将继承仅视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未区别性质不同的债权与物权,将二者的规定相混淆;将程序法纳入民法中,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混淆。属于罗马式编纂体例的《法国民法典》,尽管将诉讼法剔除并凸显债法的地位,但该罗马式编纂体例的其他缺点则难以避免。
2.德国式编纂体例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肯认与主要国家(或地区)民法典总则编的构成(www.xing528.com)
德国式编纂体例,又称潘德克吞编纂体例,是德国学者胡果、海泽等于自己的著述中采用的体例。[4]该体例的最大特色,在于其设立民法典总则编。于民法发展史上,设立民法典总则编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以前的理性的自然法,于海泽1807年出版的《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被正式采用,体现了德意志民族重抽象、重概念、重逻辑体系的思考方法[5]和一以贯之的“彻底性”。[6]如今,大陆法系的日本、巴西、韩国、泰国、葡萄牙(新民法,1966年)因采此体例,故其民法典均设总则编。
具体而言,《德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如下内容:人、物(包括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及担保的提供等。《日本民法》总则编则以权利本位为指针,于第1章“通则”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后规定民法解释的基准,即“以个人的尊严和男女两性实质上的平等为宗旨解释民法”;之后为第2章“人”,第3章“法人”,第4章“物”,第5章“法律行为”,第6章“期间的计算”,第7章“时效”。《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第1卷“总则”,分别规定如下内容:第1编“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含3章:第1章“法之渊源”,第2章“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第3章“外国人之权利及法律冲突”);第2编“法律关系” (含4分编:第1分编“人”,第2分编“物”,第3分编“法律事实”及第4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韩国民法典》第1编“总则”,设立如下规定:第1章“通则”,第2章“人”,第3章“法人”,第4章“物”,第5章“法律行为”(含3节: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代理”,第4节“无效和撤销”及第5节“条件和期限”),第6章“期间”及第7章“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编“总则”,共分7章,分别规定如下事项:第1章“法例”(规定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通例”),第2章“人”(含2节:第1节“自然人”和第2节“法人”),第3章“物”,第4章“法律行为”,第5章“期日及期间”,第6章“消灭时效”及第7章“权利之行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