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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法理与法官(法院)造法确定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源和最后途径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民法总则》第10条业已规定了民事法律与习惯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源。在这里,笔者应指出的重要不足是,它未进一步将法理纳入规定,进而确定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法源。并且,作出的裁判不能与这些法源尤其是与民事法律的根本精神相悖。总之,于无民事法律、习惯法和判例法可资依循时,法理即成为民法的法源。也就是说,“法官(法院)造法”系最后的必要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渠道。

未将法理与法官(法院)造法确定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源和最后途径

如前所述,自《瑞士民法典》以来,民事法律习惯法及法理系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源。对此,《民法总则》第10条业已规定了民事法律与习惯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源。在这里,笔者应指出的重要不足是,它未进一步将法理纳入规定,进而确定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法源。

这里有必要提及日本学者石田穣关于法理为民法法源的思想。其谓:所谓法理,系指内在(内存)于实定法(制定法)秩序中的基本的法的价值判断。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并非民法法源的全部,它们不能用来裁判所有的民事案件,故而必须存在法理,并将之作为民法的一种法源。该氏特别指出:日本1875年太政官布告第103号第3条“民事裁判,于无成文的法律时,依习惯;无习惯时,应依推考法理加以裁判”的规定,与《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法院应遵立法者所拟制定之原则,予以裁判”的规定具有相同的旨趣。[22]

至于法理的内容,石田穣谓:法官于面临不能由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导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时,也应作出与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相协调的裁判。并且,作出的裁判不能与这些法源尤其是与民事法律的根本精神相悖。自这样的视角看,所谓内在于实定法的基本的法的价值判断,也就不过是与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相协调的法律的价值判断的同义语。那么,与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相协调的法律的价值判断又是什么呢?对此,石田穣说:其一,系指对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进行类推解释所获得的法律的价值判断;其二,系指对民事法律、习惯法、判例法进行反对解释所获得的法律的价值判断;其三,系指依一般的法律原则所获得的价值判断;其四,系指依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及一般的法律原则不能处理案件时,法官依自己的裁量而进行的法律的价值判断。总之,于无民事法律、习惯法和判例法可资依循时,法理即成为民法的法源。并且,于此也可明了,法理系属于民法的补充性法源。[23](www.xing528.com)

此外,于法官(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既无民事法律、习惯法,也无法理可资依循时,因法官(法院)不能不对民事案件予以裁判,所以,其最后的途径应是通过“法官(法院)造法”予以处理和应对。也就是说,“法官(法院)造法”系最后的必要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渠道。而对此渠道,我国《民法总则》也未作出规定。无疑,此也构成一项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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