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肇源于近代德国的潘德克吞体系业已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系支流的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取,如日本、瑞士、巴西、希腊、土耳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此外,北欧国家也引入了该体系。因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采用潘德克吞体系的情况已为人们所熟知,所以以下专门分析北欧各国引入和采纳潘德克吞体系的情况。
北欧各国之采用潘德克吞体系,系起于对德意志法学,尤其是对概念法学的接受。例如,在挪威,哈格尔普(Hagerup)于1887年发表的论文中,就已引入了德国的概念法学;在瑞典,于19世纪70年代,概念法学的影响盛极一时,例如温德沙伊得的学生阿夫纽斯(Afzelius)便是其坚定的信仰者;于芬兰,也有概念法学的思想在传播。随着德国概念法学理论为北欧国家所接受,德国的民法体系也被北欧各国接受了。
19世纪的北欧各国,虽然对大学里的法律教育进行了改革,但各专业由于只有为数不多的研究人员,在各国难以形成独立的学说或学派。于是,北欧各国的法学研究者走出国门,寻求自己学问上的交流、讨论的对象。而去德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选择。其后不久,北欧各国与包括德国在内的外国国家的交流变得十分容易,尤其是去德国留学几乎是一种义务。当时的温德沙伊得等接受了来自于北欧各国的学者。另外,萨维尼关于在欧洲的基督教国家间应成立国际法(Völkerrecht)的主张,“一个国家的法有两个要素,即个别的要素(主要是每个人的归属的要素),与基于人性的共通性而产生的普遍的要素”的思想,以及温德沙伊得“罗马法是地地道道地表现人间的普遍关系的东西”的主张等,皆为德国法学具有泛欧洲的普遍性奠定了基础。
于是,自19世纪中期以后,潘德克吞体系乃被北欧各国接受。当然,在此之前,曾有《法学阶梯》的编排体系传播到北欧国家。例如,在瑞典和芬兰,早在17世纪时,就已采用《法学阶梯》的体系。当时著名的乌普萨拉大学和图尔库大学,就规定用比较法的方法进行教学,而作为比较的基础的,就是罗马法的体系。18世纪时,一方面仍旧采用《法学阶梯》的体系,另一方面,在瑞典和芬兰,也可看到关于总则的思想的萌芽。此外,也有了承认物权和债权之区分的端绪。当然,与瑞典、芬兰相较,丹麦和挪威虽然也主要采用了《法学阶梯》的体系,但在采用时也考虑到了自己国家的情况。(www.xing528.com)
如前述,潘德克吞体系是海泽在1807年于《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中创立的,1840年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其正当化,并在稍作更易后被北欧各国接受。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思想于19世纪20年代广泛传布开来。而于北欧,有关潘德克吞体系的教科书之问世则稍晚一些,大约是在19世纪40年代。具体而言,瑞典的施罗伊柳斯(Schrevelius)的教科书(1844—1849年),先是一般的概说,其次是财产法与家族法,并从这三方面来论述本国的民法体系。其中,财产法由物权法和债务法构成,家族法由本来的家族法和属于同一氏族(Sippe)之人的法律关系法[包括继承法、监护法和“关于继承债务的清偿的法律”(Erbablösungsrecht)]构成。
在丹麦,早在1830年,拉尔森(Larsen)就依照潘德克吞体系讲授民法课程。其创新之点仅在于,于总则之后是人事法(dänisches Personenrecht),即采用总则、人事法、物权法、债务法、家族法、继承法的体系。及至1850年,潘德克吞在丹麦已然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其后不久,吸取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精华并进行了创新的丹麦自己的潘德克吞体系诞生了,此即总则、人事法、家族法、物权法、债务法、继承法。
挪威在接受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过程中也有新的认识,并根据自己的风土人情有所创新。例如,它认为总则是财产法的总则,而非其他法(如身份法)的总则。另外,在该国特有的自然环境和风俗的影响下,法定继承也较遗嘱继承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因而继承法遂被作为家族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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