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关于民法的体系应当怎样构成这一问题,涌现出了各种各样的构想。此点可从这一时期的《普鲁士普通邦法》(1794年)、《法国民法典》(1804年)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11年)所采取的不同的体系构成获得证明。至19世纪后半期,潘德克吞体系被普遍认可,其原因依学者施瓦茨(A.B.Schwarz)的分析,可从历史法学派和往后潘德克吞法学的巨大影响力中得到释明。潘德克吞体系,是1807年由海泽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中正式创立的,他因此被称为潘德克吞体系的鼻祖(创始者)。[2]其后,萨维尼于兰茨胡特和柏林作讲座时,皆以海泽的这一著作作为讲学的基础,而且他还不时受到该书的激励。在萨维尼的鼓动下,该书曾被数次重印。
需提及的是,海泽上列著作中采用的潘德克吞体系,完全是自然法与罗马法的混合物。具体而言,从体系上思考法学或曰给法学灌注一个体系的思想,即所谓法的体系思考,乃是自然法理论的产物。自16世纪前后起,无论在德国还是法国,都没有采取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体例,而是可以看到采取理性的体例的倾向。这一时期,在德国,自然法思想重新以特殊的方式出现。例如,施瓦茨、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均提出了有关体系的思想,尽管每个人提出的体系的思想不尽相同。概言之,自17世纪到18世纪,各种各样的体系的思想涌现出来了,《普鲁士普通邦法》《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采取的不同的立法体例即是其明证。及至18世纪后半期,抛弃《法学阶梯》的体系的倾向异常炽烈。这种倾向,在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影响下的自然法思潮甚嚣尘上时,尤其明显地得到了认可。潘德克吞体系的首要特征就是将共通的事项整理成为总则,设立总则的规定。而这一思想,系起于自然法学。
首先,民法总则的内容,是自然法与罗马法综合作用的产物。例如,总则中先规定“法人格”(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内容,就是罗马法的结晶。其次,物,自16世纪到18世纪,一直依循罗马法的做法将其置于物权法之首,这也是一项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独被19世纪的潘德克吞法学者和《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采纳,在今日也依然得到支持。再其次,物权法与债法的区分及其对应把握,系由来于罗马法,尤其是受到了《法学阶梯》影响的结果。最后,于物权法和债法之后设立亲属法和继承法的做法,系受到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结果。
亲属法于古罗马《法学阶梯》上系作为人法的一个部分来对待和处理。《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依循之。但是,在近代潘德克吞体系中,它与人法分离,且被置于债法之后,此点系受到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结果。自普芬道夫以来,自然法体系由“个人的法”渐次向“大的集合体的法”升进,即沿着“个人、夫妇、家庭、奉公人(Gesinde)关系、国家及国际社会”的法的顺序递进。依此顺序,家庭法自然而然地被置于财产法之后处理。因此,胡果、海泽将亲属法(婚姻家庭法)置于债法之后处理,是不足为怪的。(www.xing528.com)
至于继承法,其在罗马法中系置于最开头处理;在《法学阶梯》上,继承法系作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被对待。《法国民法典》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追随之。不过,海泽则是依据自然法的理论,使继承法被家庭法吸收,其显然是着重于将继承法置于亲属法(婚姻家庭法)的侧面考量。
至此,可将上述内容归纳如下:近代潘德克吞体系是自然法理论与罗马法学说的混合物。从体系的视角,或曰以体系的思维认识法律世界的观念和做法,起于自然法;同时,将适用于全体私法关系的通则的事项规定为总则并将之规定于民法典的最前面的思路,也是受到了自然法影响的结果。不过,民法总则的内容,除受到了自然法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到了罗马法因素的影响;至于物权法和债法的区别和对应,则主要是受到了罗马法影响的结果;关于亲属法(婚姻家庭法),特别是将亲属法和继承法置于最后处理,则是受到了自然法影响的结果。可见,近代潘德克吞体系,乃是自然法因素与罗马法因素交互作用的混合物。亦即,潘德克吞体系并不是仅受某一理论(自然法理论)或学说(罗马法学说)影响的结果,而是一个混合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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