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事立法上承认并规定债权概念,是现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通常做法。英美法系虽无债法,但有合同制度。而所谓合同,依现今英美法系多数学者的解释及《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明,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可见英美法系是承认债权概念的。不仅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某些地方的民法典上,也是明文规定了债权概念的,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上即有债权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债权概念就是民法上的一个基础性概念。近代民法典如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现当代民法典如1992年《荷兰民法典》和1996年《俄罗斯民法典》等,都规定了债权概念。可以说,债权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个不能缺少的概念。
惟遗憾的是,2002年10月我国全国人大公布的民法(草案)却没有规定债权概念,即将债权概念抛弃了。在我国,抛弃债权概念的意见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前后也曾流布过。这一点,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四十年》一文中就谈到了。他在该书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权概念,理由是:(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的,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25]但令人欣慰的是,《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没有受此种否定意见的影响,仍然在《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中规定了债权,并且在第84条规定了债权的定义,显示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和勇气。《民法通则》规定债权和债权的定义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规都广泛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从而使债权概念成为我国民法乃至公法上的一项基本概念。[26]特别是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到现在,债权概念已普遍为学者、法官、律师甚至普通的人民所熟悉和接受。如果取消该概念,必将导致民法概念体系的瓦解,[27]对我国民事法制的发展并无任何益处。更重要的是,债权概念还是其他民法概念乃至商法概念的基础和前提。正是有了债权这一基本概念,才有与之对应的物权概念,以及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破产债权、破产债务、票据债权、票据债务等概念。并且,债权等概念也是法官、律师进行法律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的依据。没有了这些概念,法官、律师如何分析、裁判案件,法科学生和法律学者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因此,我国自清季继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概念,迄今已有百余年的时间,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如债权、物权等,都已扎根于中国人心中,现今不应将其抛弃,而是应当予以保留,并以这些概念为基础建构我国的民法概念系统。(www.xing528.com)
在保留了债权概念后,相应地也就应当设立债法总则。债法总则,或称债权债务关系总则,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的、总的规则。有了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皆可规定于其中。债法总则系这些制度或规则的本源或大本营,起着统率和涵盖这些制度或规则的功用。如果没有债法总则,这些制度就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和本源。故此需要规定债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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