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一语,最初系由近代初期的人文主义法学者多莱乌斯(H.Donellus)提出,近代自然法赋予了该概念以精神基础。[18]通常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包括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按照近现代及当代民法理论,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和抛弃。于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的规定,系现当代各国的共同做法。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应否设专编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应设专编规定人格权。
近代各国民法典,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及1907年《瑞士民法典》皆未设专编规定人格权,甚至这些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也是零星的。具体而言,1804年《法国民法典》只规定所有的人是平等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私权(第8条),而对于人格权未设丝毫规定。[19] 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也是持消极态度的,它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而是仅零星地规定了个别人格权,即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以及规定对于违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自由(第823条第1项)、信用(第824条)的,受害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到保护。
对人格权法的发展而言具划时代意义的事件,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通过。该民法典在第1编“人法”的第1章“自然人”之下的第1节,设专节规定人格权。其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的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在侵害行为与过错特别严重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或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瑞士债务法》第49条)。此为《瑞士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此种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往后各国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1926年1月20日制定的《列支敦士登(欧洲)民法典》,对《瑞士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其第39条第1项规定:人格关系(人格的利益),例如身体的、精神的无瑕疵、无缺陷,名誉、信用、家庭的平安、自由、姓名,家族或团体的徽章、饰章、家徽(代表家庭的图案)等标志,肖像权、书信、交易等的关系,以及以人格的尊重为目的的权利受到不当的侵害或者被威胁的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
法、德二国民法典之所以对人格权采取十分消极的态度,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制定时,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没有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更无必要设专编规定人格权。这一时期,社会生产力的水平不高,生产工具主要是水车、风车、马车和磨坊,现当代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各种家用电器、机动车都还未有出现,人们的生活压力也不大,大都过着和谐、安宁的生活,就业竞争时,诋毁他人人格的现象也较少发生。而且,像现在极易对他人人格如隐私加以侵害的高倍、远距离望远镜,高清晰度微型摄像机等,都还没有出现。所以,法国、德国乃至瑞士的民法典当然没有必要设专编规定人格权。(www.xing528.com)
但20世纪开始以后,特别是人类在经历了1914—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一战”)和1939—1945年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后,鉴于战争对人的生命的残酷的剥夺,以及此间各国出现的社会动荡和不安,各国纷纷加大力度保护人格权。1945年二战结束后的西德,其判例、学说突破民法典的规定,依《波恩基本法》第1、2条的规定,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1] 1946年2月23日施行的《希腊民法典》,参考《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于第57—60条,设立了保护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57条参考《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规定了一般人格权。[22]
1960年代以后,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蓬勃发展,更极大地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保护人格权及人的尊严,成为各国宪法与民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各国纷纷修改民法典或制定特别法,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法国于1970年修改民法典,规定私生活应当受到尊重,即保护人们的隐私权(第9条);率先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瑞士民法典》,在1983年对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作全面修改时,进一步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了“反论权”。[23]在美国,1960年代以后,随着复印机的普及,侵害个人隐私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美国不仅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还专门进行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并且,学说上也出现了对个人信息加以积极保护的主张,倡导所谓“个人信息的自己控制权”,极大地推动了美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专门的保护名誉等人格权不受侵害的名誉损害法。凡此等等,俱标志着各国对人格权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我国在1949年以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忽视了对人格权乃至人权的保护。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吸取“文革”惨痛的历史教训,于第5章第4节规定人身权,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规定被称为中国的权利宣言。从那时起到现在,人民的人格权乃至人权意识普遍增强,不少名人纷纷走上法庭,主张自己的人格权。与此同时,社会生活中又出现了诸多新的人格权类型,如信用权、贞操权(性自主权)、隐私权等,使人格权的内容不断膨胀,如果不把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仍然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部分,则主体制度部分的内容将会极度膨胀,从而损害整个总则的体系和架构,故此有必要将人格权从总则中分离出来,设专编规定人格权。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另一个理由是,民法调整的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它们都分别设专编即物权编和债法编调整,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由亲属编和继承编调整,相应地,人格关系也应设专编即人格权编调整。人格权单独设编,是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需要。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的权利法,是人民的权利宪章,同时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所以,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可以充分体现对个人人格、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人格权乃至人权不受侵害。最后,将人格权单独设编,还可以体现人格的价值、人格的利益无论何时何地都比财产的价值、财产的利益为高、为重。如所周知,设专编规定人格权,在迄今为止的各国民法史上几无先例可循(乌克兰除外)。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可以体现人格价值、人格利益高于财产价值、财产利益。而且在事实上,人格的价值和人格的利益也是重于财产价值和财产利益的。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