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功能主义理论重视社会系统及其相应结构的宏观稳定和均衡,将系统各组成部分存在的原因归之于其对系统整体产生的有益后果。因此在这种传统社会学理论中,是宏观结构首先决定了局部要素的功能,而局部要素功能的有规律运作又反过来加强了社会结构的宏观稳定。为维系社会系统稳定,就需要一种得到人们普遍遵守的规范体系。价值取向是普遍的,秩序稳定是长期的,冲突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显然,这种理论过度强调社会整合和共识,忽视社会系统内部冲突的客观存在,对于冲突导致的社会变迁更缺乏解释力量。具体到WTO与RTAs关系中,结构功能主义理论正代表了传统的WTO“上位法”和“规制主义”的传统法学主张,其学术关注点必然立足于让RTAs成为多边贸易自由化的“营造物”(building blocks)从而加强多边贸易秩序的稳定,进而强调必须对以GATT第24条为代表的RTAs纪律规范进行澄清和完善,在WTO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这种进路过度推崇全球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形而上理念,忽略了现实中主权国家种种复杂的利益需求及相互冲突,从而无法全面、正确地解释当代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变迁。
1.RTAs“非传统收益”下全球治理模式的必然性
与《WTO协定》的序言中所载明的主要旨在促进世界经济福利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的WTO宗旨相比,RTAs作为国际条约有其自身特定的优先目标,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政策乃至国家安全等多个复杂层面。对此,传统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理论已经不能很好地解释RTAs的动因,关于RTAs的“非传统收益”理论应运而生。[25]国内有学者鲜明指出,人们以前认为RTAs能给成员带来传统的经济收益,然而这不能解释许多国家尤其是小国为何以较不利的条件加入RTAs的事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显然得不到传统的经济收益。RTAs在保持政府政策的连贯性、向外界发信号、提供政策保障、增强集团谈判能力、协调一致机制等方面能够给成员国带来新的收益。[26]另外,据曼斯菲尔德的分析,RTAs在减少国家间政治冲突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27]
国内有法学学者曾指出,WTO应着手制定规则,明确规定WTO成员间的RTAs应纯粹或主要是为了经济和贸易的互利,排除出于政治、外交、安全等各种动机的RTAs。这种主流法学观念相信“理性”全能,“规制”全能,而忽略RTAs多种“非传统收益”,有脱离社会实际之嫌,因此在立法动议上很难获得广泛响应,在立法技术上也将遭遇难以精确定性的操作性困难。法学作为研究人类法律制度的学科,其理论基础是人类行为的理论。没有对人类行为的科学理论,要研究人类行为的制度规范可以说是空中楼阁。[28]
按照“全球治理论”学者之一罗斯诺的观点,全球规模的分合并存(他生造了fragmegration这个词)运动包含fragmentation与integration两个方面。当今国际社会,形形色色和相互对立的力量已经被释放出来,它们可以被归结为处于一方的全球化、集权化和一体化同处于另一方的地方化、分权化和分裂化之间的冲突。这些力量之间的冲突被罗斯诺称之为fragmentation。[29]在全球事务治理方面,罗斯诺创造了“权威场域”(spheres of authority)一词,这些权威场域确定了其指令导致人群服从行为的能力范围。[30]原来可以划归不同领土进行管辖的事务现在要在权威场域中进行处理了。[31]不同的行为体在不同的权威场域可能具有不等的权力,因此一种行为体在一种权威场域可以获得其他行为体的服从,这只是该权威场域上的具体治理情况使然,并不意味着在其他的权威场域上它依然享有至高无上的影响力。[32]
全球规模的治理困难重重,因为全球化和区域化之间的互动经常跨越了文化和问题领域。全球规模的分合并存运动可能包含那些有关各方在其中没有处于同一管辖权范围的情形,结果任何操纵它们的尝试都必须由拥有不同利益和目标的多个权力当局来承担。[33]RTAs多种非传统收益恰好契合了这一理论,当代大多数RTAs的规制领域明显广于WTO,涉及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环境问题等诸多事项,美国FTA更涉及劳工标准,这些议题是RTAs谈判过程中利益妥协与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与贸易议题形成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有些FTA甚至向金融合作、技术援助、能力建设、监管标准、电子商务、企业交流、产业合作、税收利益协调、次区域开发等领域广泛渗透,实质上已经成为国际区域经济多层次合作的制度载体之一。[34]这意味着RTAs在全球经济事务治理中发挥着独到的功能。从功能主义角度讲,要在法律层面上让WTO成为“中心”而RTAs居于“辅助”或“补充”地位,显然是不现实的。
尽管WTO向来被视为一个自由主义的国际机制,但法学家们关于RTAs的“WTO中心论”在哲学基础上却恰恰陷入了批判理论家理查德·阿什利所批判的新现实主义的“结构主义”泥潭中。阿什利引用汤普森的话讲,结构主义是个“谬误的太阳系模型”,它提出了一个非历史的总体化框架,将既存秩序看作是普遍的、自然的,从而与马克思关于变化的学说背道而驰。[35]
在阿什利的一篇经典作品中,他对结构主义哲学的批判原本是服务于他批判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需要。对与结构主义哲学相结合的新现实主义的批判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这是一种静态的历史决定论,否认历史是一个过程,而将稳定的结构看作历史的皈依。
第二,它否认实践的历史意义,否认人们不同程度地有意识创造世界的活动。人们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只能执行实施体系逻辑,而不可能批判性反省体系逻辑,或是必须参与整体再生产活动,或沦为历史的边缘。(www.xing528.com)
第三,它不了解权力的社会基础和社会局限,看不到行为体的权力和地位来自其被整个社会承认的状况。事实上,缔造权力的过程通常具有社会反思的实践内容。
第四,它否认政治的作用,不但使人们无法批判经济框架下的政治内容,又剥夺了政治的任何实践基础,而这些实践基础既有助于自主的反思,也有助于抵制条件苛刻的经济要求。政治意味着一种有创造性、批判性的事业,人们在其中会反思其目标,努力自由地改变其集体意志。[36]
仔细审视阿什利本来矛头指向新现实主义的这些批判,我们会吃惊地发现,如果把这里的“人们”比作国际社会大量发展中成员,将“体系”比作WTO,将“权力”比作发达成员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将“政治”比作发展中成员从其发展利益出发的种种主张和实践,阿什利的这些批判竟然让关于RTAs的“WTO中心论”处处对号入座,原因在于,法学家的“WTO中心论”事实上在无意中正包含了阿什利重点批判的结构主义内核。
在《论昂格尔“民主实验主义”对发展中国家RTAs实践的启示》一文中,笔者曾经指出,实践证明在发达成员强权操控并拒绝作出实质让步的现实背景下,依赖单一的WTO贸易自由化框架实质上并不利于发展中成员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GATT第24条等条文坚持的RTAs纪律如果过于严苛,反而对发展中成员RTAs实践的现实需要构成束缚。当代发展中成员大量开展的RTAs实践,形式灵活,内容多样,传统的经济收益与多样的非传统收益并存,正是一种反对僵化的自由主义国际机制霸权、尝试“制度实验”的政治实践,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民主实验主义”。[37]但基于结构主义的主流法学观念很难接纳这一点,这与法学人偏爱秩序和稳定的职业思维惯性有直接关联。
在WTO与RTAs的关系上,是否有可能借鉴《联合国宪章》第8章对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规定,[38]对现行国际贸易协定体系进行整合,使之形成一种以WTO为中心、以各种RTAs为辅助的类似于“联邦主义”的有序等级化的“宪政性”体系?国外早有学者正式提出这种想法。[39]
经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假想中的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模式面临着以下现实障碍:
第一,在国际关系学界的有关论述中,吉尔平曾指出,历史证明联邦主义理想只有在特殊的政治环境条件下才能成功,少数几个成功的例子都离不开国家安全动机的考量(如美利坚合众国之建立、“二战”后欧洲一体化运动等)。[40]这种特殊的政治环境条件能够产生不同实体间巨大的向心力,促使它们走向联邦主义一体化。另外,一体化理论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了解一体化进程中产生的效忠或注意力的转移。[41]换言之,从局部单位转向更大或更广的政治实体需要一种关于“权威”的信念作为支撑。而从目前国际贸易协定的全球实践来看,我们暂时还看不出走向“联邦主义宪政”的核心政治动力和信念何在,更多看到的是后现代主义“碎片化”的表征;WTO的权威虽然远谈不上崩溃,但已被严重动摇;RTAs网络呈现多中心特征,欧美日等大国在追逐“竞争性自由化”,中国、韩国、东盟、印度、智利等发展中国家也出于经济和政治等多重动机力争成为RTAs“轮轴”,并没有哪个国家或集团有能力成为统合各种RTAs的中心。
第二,联合国和WTO不能简单类比。吉尔平就曾指出,即使在联邦主义实践中,政治一体化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经济一体化。[42]而就国际组织的职能而言,WTO与联合国存在组织能力和职能广度上的明显差别。联合国已经成为国际组织庞大体系的中心,其职能范围几乎已经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总部和全球各机构的工作人员数以万计;联合国与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建立了关系协定,使它们成为联合国体系下的专门机构,即使如此,联合国与这些专门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也是相互独立的,并非“上”与“下”的法律关系。[43]相比之下,WTO的机构规模和工作人员数量都远为逊色,其职能范围主要限于国际贸易领域的关税削减,而在其他议题领域举步维艰,远远不是“经济联合国”。如前所述,当代大多数RTAs的规制领域明显广于WTO,在全球经济事务治理中发挥独到的功能,WTO如何能够在社会意义上凌驾于其上?
第三,国际贸易协定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也缺乏相应可行的法律机制途径。例如,有一种激进的主张是:对于各种RTAs争端,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是最终裁断者,或者完全取代其他的任择性裁断者。[44]也有一种温和的主张:由于RTAs大量涌现,RTAs成员们不得不在许多国家分别维持成本不菲的RTAs秘书处等体制机构,如果RTAs组织能够利用WTO秘书处进行机构管理,协助机构建设,那么有可能显著节省RTAs成员们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耗费,使RTAs的运转更有效率,也有助于众多RTAs机制结构的“中央化”,促进RTAs与WTO要求相一致。[45]这些设想停留在单纯的学说层面,难以得到实践证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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