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品(Derivative Product)虽然拥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其一直以来处于默默无闻的状态。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衍生品也逐渐得到了人们的关注。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金融自由化运动的发展,衍生品已经成为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金融衍生品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各种有可能产生的风险,如一个商品的价格或者货币的汇率。金融衍生品将风险从其中的一方转移给愿意或者有能力接受风险的另一方。[4]“衍生品”一词也仅仅是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广泛使用。美国法院首次使用“衍生品”一词是在1982年,但是直到1995年这一词语并没有出现在任何被报道过的英文裁决中。[5]尽管自1982年之后“衍生品”一词时不时地会出现在美国的法律文本中,然而“衍生品”作为金融术语却是经常被人们误用,其中部分的原因是“衍生品”下面包含了太多的金融工具,导致许多人难以理解。在许多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并没有对“衍生品”一词进行准确的描述,如美国的《商品交易法》以及英国的《金融服务法》都不曾对“衍生品”下过定义。[6]尽管如此,还是有很多行业组织和监管组织已经给出了“衍生品”自己的定义,其中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1.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简称BCBS)认为,金融衍生品是“一种合约,该合约的价值取决于一项或者多项背景资产或指数的价值”。[7]
2.国际互换和衍生协会组织(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以下简称ISDA)认为,金融衍生品是“一种以转移风险为目的而互易现金流量的双边契约”。
3.国际经合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对金融衍生品的定义是,“一份双边合约或支付交换协议,它们的价值是从基本的资产或某种基础性的利率或指数上衍生出来的”[8]。
4.全球衍生品研究小组(Global Derivatives Study Group)认为“衍生品交易是一个双边合约或者支付交换协议,其价值来源于某种基础资产或者相关的(比)率或指数”[9]。
5.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FASB)第119号将金融衍生品定义为:“价值由名义规定的,衍生于所依据的资产或指数合约。”[10](www.xing528.com)
在法律上为金融衍生品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更是十分困难的。一方面,这个定义不能过窄,因为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许多金融衍生品甚至不能完全归为某一类典型的金融工具,如果法律上的金融衍生品定义过窄就有可能导致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由于金融衍生品所涉及的金融活动十分广泛,金融衍生品的定义过宽就会导致监管的无目的性。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许多国家不愿意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衍生品的定义。然而,所有的金融衍生品都会包含以下一个或两个要素,即:
1.合约的一方有义务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基于基础性资产或指数,进行支付或现金清算。
2.给予有选择权的一方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使其能够在一个未来特殊的某个日期或者在这个日期之前行使选择权,购买或者卖出基础性资产或工具。
第一种要素源于一种对称性的义务,合约的一方在一个约定的时间以一个约定好的价格购买,而合约的另一方必须同时在这个约定的时间以这个约定的价格卖出。第二种要素是源于一种非对称性的义务,拥有选择权的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行使他的权利。而衍生品仅仅是源于权利和义务的合约,不过这种合约采用的形式多种多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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