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国际法执行的定义比较模糊,特别是当它与各类概括国际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概念混淆在一起的时候,外延更加缺乏确定性。我们经常把国际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法律现象统称为“国际法执行”或者“国际法实施”,它包括将国际法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律体制可接受规则的方法(implementation),包括国际法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立法者意愿的水平(effectiveness),包括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法律条款相符的程度(compliance)。[63]但是,当我们论及“执行模式”的国际法执行(enforcement),它是针对国际违法行为施加制裁以维护国际立法权威的强制过程。“(国际法)‘执行’是指违反国际协定的情况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行动。传统上,它与现代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惩罚、制裁或其他可以促使遵守义务的强制性措施相联系。”[64]这种强制性措施具备法律(不管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执行共同的特点,即依托行政性权力,表现为违背被执行者意愿的强迫性,从而增加了被执行者的“痛苦”和国际违法行为的成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执行模式”被认为是解决“协作性博弈”收益结构的有效方法,因而也是促进国际法遵守的方法。
在国际社会尚未“组织化”之前,“执行模式”的主要形态是自力救济。在20世纪国际组织壮大和发展起来以后,国际法的私人执行和自力救济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机制的控制。首先,越来越多的国际法私人执行必须在国际机制之内获得批准和受到监督。比如传统国际法允许的易引发混战和重大人员伤亡的国家间武力报复被现代国际法所禁止,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中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擅自使用武力或者威胁。使用武力以及非武力强制必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由于联合国安理会本身没有“权力”,在需要采取强制行动的时候,由它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委托会员国或者自愿国家的联盟执行法律。“安理会通过授权会员国或区域组织使用武力来满足确保非武力制裁实现、武力制裁以及执行和平行动对武力的需要。”[65]即使是不会造成人员伤亡,但可能引发经济秩序混乱的经济制裁也受到国际组织的严加管理。比如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在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而生效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争端当事方未能就败诉方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则合理时间到期之后的20天内,胜诉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未执行DSB建议和裁定的败诉方实施贸易报复。WTO的授权报复本质上是“单边”行动,但这种单边行动受到了WTO的集体控制——贸易报复是否实施,实施水平和实施期限,都由WTO规定且必须经过DSB授权:“(DSB机制)可以说是组织授权,单边实施,集体监督。一方面,只有申诉方能够采取报复,不存在WTO全体成员的集体报复。另一方面,不仅报复水平须由第22条第6款仲裁员决定,而且由DSB正式授权(第22条第5款、第6款、第7款)并对报复进行监督(第22条第8款、第9款)。受害成员采取的报复措施必须接受WTO的授权、监视和监督。受害成员只有在DSB授予报复权之后才能单方面实施制裁。”[66]不管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委托,还是WTO的授权,由受害国自行作为法官和警察的私力救济都受到了约束——单边行动被禁止;国际法执行被纳入国际机制的多边监管之下。它改进了传统国际法执行的诸多缺陷,虽然尚未突破国际法执行“权力”分散的特点。
其次,虽然缺少公权力的执法机关,各国依然越来越愿意通过国际机制“集体性”地执行国际法,而放弃传统的“单边”执行和私力救济。比如,“集体安全机制”的联合国在其宪章中禁止会员国私人使用武力作为解决争端和维护权利的手段的同时,将使用武力的权力集中控制于第7章之下的联合国安理会。《联合国宪章》第7章第41条规定,安理会有权决定使用非武力之制裁解决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7章第42条规定,安理会有权决定使用武力制裁——“如果认为第41条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在第41条、第42条之下,各会员国得接受安理会的命令,对违法国集中实施相关的非武力以及武力制裁。集体执法机制克服了单边执法的很多缺陷,它帮助弱国增加执法的能力,加强对违法国家施压的效果,也增强国际执法行动的合法性——“集体安全是有史以来克服执法制度完全分权所带来的缺陷的最有效办法。因为它克服了传统的国际法把执法的任务留给受害国来完成的缺陷,其要求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参与国际法的执行。”[67](www.xing528.com)
但是要注意,集体执法并非一种类似政府执法的由公权力机关垂直实施的强制性措施。虽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第43条,安理会曾经想通过与会员国签订协定,由各会员国提供军队供联合国执法之用——“各会员国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如果这一设想成行,联合国确实是首个集中使用国际法执行“权力”的机构而具备“政府”的色彩。但依据第43条建立联合国部队的特别协定一直未能缔结,导致建立“国际警察机构”的设想亦告落空,各国执行国际法的权力并未出现向联合国安理会集中的趋势。会员国在安理会的命令之下“集体”对某一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法规的国家实施强制,是执法权力的“集体”实施,但非执法权力的“集中”实施。因此联合国安全机制被称为“集体”安全机制,而非“中央执法机构”。
综上,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执行模式”的形态与传统国际法占据主流的自力救济比较,呈现两个方面的进步。第一,国家单边执行国际法越来越受到国际机制的监督和控制;第二,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集体执行国际法而放弃单边行动。当然,“执行模式”所要求的针对违法国家使用暴力的权力始终是分散和碎片化的,我们所谓的“执行模式”的国际机制是指在国际机制框架之内和国际机制监督之下的国家私人执法,并不是指“国际机制”对国际执法权力的集中行使。上述在国际机制的框架之下进行的单边执法和集体执法,我们统称为“执行模式”的国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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