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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交: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交织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美国在其对外关系的历史上存在有四种外交传统,即“孤立主义”“现实主义”“美国例外论”以及“自由主义”,而其中最主要体现为“现实主义”传统以及“自由主义”传统的交织出现。国际法中的新实在法学派为美国的这种外交传统提供了很大的理论支持。因此,正是在上述法学流派的重要影响下,美国现实主义的外交传统一直对其如何看待国际法在其对外政策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美国外交: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交织

一般认为,美国在其对外关系的历史上存在有四种外交传统,即“孤立主义”“现实主义”“美国例外论”以及“自由主义”,而其中最主要体现为“现实主义”传统以及“自由主义”传统的交织出现。大体说来,一方面“现实主义”的外交传统使得美国在其对外关系当中极度崇尚对帝国权力和国家利益的追逐,国际法往往成为这一外交理念的一个“工具”或“陪葬品”;而另一方面,为了确立和维系最低限度的帝国统治秩序,美国又经常高举“自由主义”的外交旗帜,主张国家间开展国际合作,尊重和遵守既定的国际法规则,以避免因各种权力斗争所带来的各种无序性及其对帝国利益产生各种损害。

1.关于美国现实主义外交传统对于当代国际法的影响。国际法中的新实在法学派为美国的这种外交传统提供了很大的理论支持。新实在法学派主要包括两个派别:一个是“权力政治学派”。按照该学派的现实主义观点,国际均势是国际法得以发展的最佳国际权力格局。作为该学派的一个重要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汉斯·摩根索(Hans J.Morgenthau)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但同时又认为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在他看来,对于国际关系中国家权力的限制因素,国际法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还依赖于权力均衡体制、国际道德世界舆论等。而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第一是各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第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没有利益的协调与权力的平衡,就没有国际法。国内法的制定以及它的实施,可能有赖于国家权力机构的强迫意志,而国际法主要是各种客观的社会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58]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得不佩服摩根索的深刻洞察力。用国际法的这两个独特属性来解释今天国际法适用的状况依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因为国家利益确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依然是国家在是否遵守国际法方面的一个关键性考察要素。奥本海也认为,在一个国际体系里,如果各个大国之间的力量没有达到一种均衡状态,而是出现一个压倒性的超级霸权时,强权即取代了公理,国际法也将不复存在,因为这个超级强者可以为所欲为。由于没有也绝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超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中央政权机构来执行国际法,那么,就需要由一种权利均衡来阻止国际社会中任何成员拥有无限的权力。[59]因此,英国学派学者马丁·怀特指出,在国内政治中,权力斗争受到法律和制度的支配与制约;而在国际政治中,法律和制度则受到权力斗争的支配和制约。的确,这就是将国际政治称为出类拔萃的“权力政治”的理由。[60]国际社会权力分布的失衡性对国际法的影响也解释了一个道理:在帝国语境下,国际法得到繁荣和发展的可能性很小。另一个学派是“政策定向学派”,该派的观点源于现实主义法学派。政策定向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是来自美国耶鲁大学的梅勒斯·麦克道格尔(Myres S.Mc Dougal)和哈诺德·拉斯维尔(Harold D.Lasswell)两位教授。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过程,确切地说是国家决策的过程,这种决策过程是综合了规则的实施以及政治目的、社会舆论和道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的结果。国家权力表现为政策,国际法效力因而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在笔者看来,这种学说虽然看到了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但却同时埋没了法律本身的规范性价值。

因此,正是在上述法学流派的重要影响下,美国现实主义的外交传统一直对其如何看待国际法在其对外政策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从国际权力结构的现实来看,“冷战”的结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美国成为一个独一无二的超级大国,也预示着一个新兴帝国的诞生,这一事实更强化了现实主义理论在美国外交中的重要地位。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对外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前总统特别助理理查德·哈斯(Richard N.Haass)在其1997年的著作《不得已的治安官》(The Reluctant Sheriff)中将美国的这种帝国身份比喻为全球范围内的“治安官”。对于国际法的作用,他赤裸裸地指出,治安官被界定为“美国”,而保安队则是“自愿组成的联盟”,治安官、保安队不需要太担心法律的约束。[61]而在美国新保守主义者看来,他们用来反对国际法的道德的,既不是政治现实主义,也不是对于自由的考虑,而是一个革命性主张:如果国际法体制失效了,那么即使所用的手段与国际法背道而驰,在政治上有效地强制实行全球自由主义秩序,就是在道德上合情合理的。[62]不但如此,美国国内也弥漫着国际法虚无主义的氛围。美国国内大部分人认为,国际法是“可有可无”的。许多美国人相信美国的实力甚于相信国际法。他们认为,美国不需要国际法,也不需要遵守国际法,这种国际法的“虚无主义”观念的一个突出表现便是国际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美国所遭受的冷遇。进入21世纪以来,据说受美国许多高校国际法专业的学生就业困难因素的影响,许多高校的学院招不到国际法专业的学生,有的学院甚至取消了这一专业。另外,许多美国高校的国际政治系原本开设的国际法课程也纷纷被予以取消。

而且,美国在对待某项具体的国际法规则方面,也表现出强烈的现实主义倾向。当某项国际条约符合国内民意和选情的需要,美国国会往往会予以批准。而在国际层面,美国是否签署或批准某项国际公约往往视其他国家是否以对等互惠的方式来进行判断,其结果是,美国有时并没有能扮演一个“遵纪守法”的角色。这里面的原因,既涉及我们对国际关系中权力政治之本质的理解,也涉及我们对其中国际法律作用的正确认识。一方面,我们需要认识到,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决定了权力对国际关系的关键性影响。对此,有学者认为,国与国之间并非依功能而是主要依据能力相互区分。出于两个原因,国家间的不平等比国内收入群体间的不平等有更大的政治影响。首先,国家间的不平等更甚,而且一直迅速地加大。富国已经变得更富,穷国却始终依旧贫穷。其次,在一个没有中央治理的体系内,能力较强的单位的影响大得不成比例,因为不存在有效的法律与制度指导和约束它们。[63]另一方面,承认权力因素在国际社会中的支配性作用,也就应该同时承认法律因素在国际社会中的有限作用。因此,“国际制度对国家决定的影响,取决于建立和维护它们的大国或主要国家的实力和意图。国际制度由强国们建立,只有国家制度能够满足其创立者的主要利益或者创立者们认为能够如此,国际制度才能继续维持它们最初的形式”[64]。更何况,国际法本身也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一些缺陷。诚如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教授所指出的,国际法上的制度普遍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对一个不法行为做出反应最终取决于受害国是否比应被谴责的侵害国更加强大,或者至少与侵害国一样强大。就最终而言,对法律的尊重仰赖于实力。[65]因此,多数国际法在大多数时候都得到遵守,但是,强国会歪曲或违反国际法,如果它们选择这样做的话。[66]这样看来,美利坚帝国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秩序而拒绝、抛弃国际法规则也在情理之中了。在“冷战”时期,美国曾经宣布退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并且还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等;“冷战”结束以来,小布什政府又退出《京都议定书》《反导条约》《国际反地雷公约》,拒绝接受《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公约》等等。[67]下面,我们就以几个具体的事例来论证美国基于现实主义的外交传统对当代国际法所产生的具体影响。

(1)国际法在美国国内的法律地位问题。美国联邦宪法对国际条约做了明确的规定:国际条约的缔结需要美国参议院的参与,但不包括所谓行政性协议(Executive Agreements)。所以,条约缔结之后一般不再要求在国内进行转化,符合美国宪法程序所产生的条约就成了美国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条约与美国议会颁布的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宪法对此并没有说明,但是得到了一般承认)。所以,美国区分了所谓条约的“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ng)问题。所谓“自执行的条约”,是指不须任何立法措施即可直接在国内执行的条约。相反,条约要在国内执行,必须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就是“非自执行条约”。对于国际习惯法,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明确规定包括国际习惯在内的国际法的地位均低于美国宪法,而国际法作为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又高于联邦各州的法律。[68]由此可见,国际法在美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并非是最高的。而且,美国国会经常基于国家利益与安全的考虑,拒绝批准其在国际上签署的国际条约。许多国际条约由于缺乏美国的参与而丧失了其实质性的意义,这给国际社会在许多领域内开展国际合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2)关于对外进行人道军事干涉的问题。美国对外不但滥用武力,对他国进行军事干涉,而且,主导制订有关国际干预的新的国际规则。罗伯特·卡根(Robert Kagan)也多次把“后现代欧洲”与美国进行比较,认为欧洲超越了强权并实现了康德所说的“永久和平”,而美国经常使用强权以至于陷入霍布斯的无序状态之中。[69]在一定意义上,美国的对外关系史,其实就是美国的一部海外军事干涉的历史。然而,现有国际法明确禁止任何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中进行单边的人道军事干涉。在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看来,依据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和平是国际法的最高价值标准,尽管宪章还规定了自决、尊重人权、经济和社会发展、正义及公平的国际秩序等,但这些宗旨并不能为国家间实现它们而使用的武力辩护,这些宗旨应通过其他方式去实现。和平不仅比发展重要,而且比正义重要。实际上,联合国的宗旨是无法通过战争实现的。战争会造成最大的不公、对人权最严重的侵犯,以及对民族自决和经济与社会发展造成最严重的破坏。[70]因此,美国要想使其对外干涉行动合法化,就必须获得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以国际干预的名义将其纳入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之下。“国际干预的合法性是较容易取得的,因为它令人信服地代表着一个集体的共同价值,而不仅仅代表一个特定国家的特殊利益。同时,合法化的过程已愈加复杂和艰难了,因为国际社会日益扩大,容纳的国家越来越多,老的、新的,已成为一个全球社会。”[71]自“冷战”结束以来,美国从联合国获得对外进行军事干涉的合法性的难度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经常不得不抛开或绕开联合国对他国进行单边军事干涉。在这方面的显著例子莫过于1999年对前南联盟的人道军事干涉以及2011年对利比亚的人道军事干涉行动。而在美国所参与的国际多边干预的实践来看,美国又成了这种国际干预的重要参与者,并且和其西方盟友一道主导了有关国际干预的新国际规制的制定。“然而,国际干预首先假定了存在着一个有意义的国际社会,并以它的名义来进行干预。这样一个社会是否确实存在并是否能成为干预的首要代理人?……是否确实存在着一个国际共同体的问题显然非常重要,因为这决定着国际社会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正经历着根本变革。”[72]在这方面,联合国以其成员的广泛性、普遍性和权威性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国际社会。“冷战”结束以来,为了使得人道军事干涉行动合法化,美国等西方大国在推动有关人道干涉之国际规则的出台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从2001年“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提交题为《保护的责任》的报告,到2004年联合国高级别名人改革小组提交题为《一个更加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再到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交的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最后到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等西方国家是如何逐步将人道军事干涉写入各种国际报告而使得国际社会最终予以认可和接受的:即首先是将引发巨大争议的“人道干涉”一词修正为争议较小的“保护的责任”,然后再将“保护的责任”具体限定在“保护人口免遭种族大屠杀、种族清洗、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责任”范围内。这样,人道干涉最终又被成功纳入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框架之下。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明确规定:“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73]

(3)关于在国际反恐方面对国际法的遵守问题。“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不久,美国国务卿鲍威尔以及美国总统小布什等都认为,这次恐怖主义的行动是对美国的“宣战”,或者将恐怖分子的攻击行为称为是“战争的行为”(Act of War)。于是,美国接连于2011年和2003年分别针对阿富汗和伊拉克发动了两场“反恐战争”。然而,奇怪的是,美国政府不但拒绝给予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以及关押在关塔那摩海军基地的囚犯以“战俘”待遇,而且,还针对这些囚犯施以酷刑或非人道手段以获取情报,严重漠视或背离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反酷刑公约》、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诸多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规定。另外,在两次反恐战争结束以来的后续反恐行动中,美国经常远程遥控无人机针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成员实施“定点清除”行动,却因此经常造成许多阿富汗和巴基斯坦平民的伤亡。美国的这种行动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在国际法上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美国辩称,即使是定点打击也有精确的定位,造成平民伤亡的情况微乎其微。但斯坦福大学纽约大学两所大学的法学院近期的一项研究证明:在巴基斯坦境内的无人机袭击杀害了474名至881名平民,其中包括近200名儿童。其中一起袭击发生在一场部落长老会议上,长老们应邀前去讨论一起采矿纠纷,在会议中遇袭,袭击造成42人死亡。”[74]显而易见,美军利用无人机的定点清除行动至少违反了战争法上的“相称性原则”和“限制性原则”。

(4)关于对外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经常采用的一个策略是先行带头违反有关国际法规则,然后,积极促成有利于自身的新的国际法规则的诞生。这种做法对于美国来说是不难做到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然而,如果国际法的变更与宪法的变更都可通过形式上违法但事后获得支持或默许的行为来实现,那么,这一现象在国际层面上要比在国内层面上更为普遍。原因在于国际法更为分散,并且也不存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变更机制”[75]。在这方面,最好的例子莫过于国际社会对于美国所提出的关于“先发制人”自卫权的初步确认。2003年美国援引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权对伊拉克进行军事打击,此举当时即遭到全世界的非议和谴责,认为其破坏了《联合国宪章》第51条有关自卫权的规定。然而,美国对此辩称该自卫权的合理性在于,“与其坐以待毙,不如先发制人”。美国的这一主张后来于2004年被联合国改革问题高级别名人小组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的一份题为《一个更加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对迫在眉睫、又没有其他有效应对方法的威胁,一国可以行使自卫权,对其实施“先发制人”的打击。但如果要对并非紧迫性的威胁采取“预防性军事行动”,则应交由安理会决定。否则,任何单方面的军事行动都可能冒破坏现行国际秩序的风险。报告反对修改或重新解释涉及自卫权的《联合国宪章》第51条。随后,该报告中的这一规定又于2005年被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提交的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所采用,该报告第125段规定:“在威胁并非紧迫而是潜在的情况下,《宪章》充分授权安全理事会使用军事力量,包括为预防目的使用军事力量,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后,2005年的联合国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确立起“新的集体安全共识”,强调各种威胁相互关联,没有任何国家能够独善其身,唯有通过集体行动加以应对。文件还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使用武力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另外,文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和认可“先发制人”的自卫权,但也没能明确禁止“先发制人”的单边主义,这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默认了美国所提出的这一主张。

(5)关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对于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国际社会的联合国的国际地位,美国的态度同样充满着强烈的现实主义考量。如前所述,战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美国主导下建立的。不但如此,联合国的正常运转都离不开美国的支持,因为美国担负着联合国绝大部分的财政支出。可见,美国对联合国有着很强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不过,由于后来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加入,使得美国控制联合国的能力大为下降,也就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公然开始疏离甚至藐视联合国的权威。对此,美国前参议员鲍勃·多尔曾经明确指出:“国际组织——无论是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还是其他任何组织——都不会捍卫美国的利益,只有美国能做到这一点。”[76]在这一点上,美国著名政治学者弗朗西斯·福山教授将美欧的态度进行了如下精彩的概括性类比:

提纲挈领而言,美国人不同意把任何一种民主合法性来源置于宪政民主的民族国家之上。像联合国这样的任何国际组织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为以民主程序产生的多数成员通过协商将其上交给它们。这样的合法性可以由缔约各方随时撤回,没有主权民族国家之间的自愿协议,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便不复存在。相反,欧洲人倾向于相信在民主合法性问题上,国际社会的意愿比任何单独一个民族国家的主张重要得多。这个国际社会并不直接表现为一个单一的全球民主宪政秩序,但它将合法性下放给现有的被视为部分地代表它的国际机构。因此,在他们看来,派驻前南斯拉夫的维和部队不仅是特定的政府间安排,而且是广大国际社会意愿和规范的道德表达。……当这些观念运用于国际层面时,不难看出,欧洲人是如何把各种国际组织视为全球利益的看守者的,它的地位高于并且独立于各个单独民族国家的意志。正如在国家层面上国家对公共利益拥有相当大的自主决策权一样,欧洲人因此也赋予国际机构更大的决定全球利益的权力。相反,美国的立场是,无论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是在国际层面上的授权都应当很有限。如果某个国际机构不服务于某个民主宪政的民族国家的利益,后者有权限制或撤回它对这个国际机构的参与。[77](www.xing528.com)

同样,在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上,美国也表现了其固有的现实主义风格。至今,美国政府没有批准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当然也未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基于对外频繁动用武力而保护美国海外士兵免于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考虑,一方面,美国经常以撤出联合国维和行动为要挟而强迫联合国安理会通过有关决议赋予美国参与维和行动人员以刑事豁免权;另一方面,美国政府又强迫其他缔约国与其签订所谓关于双边互免引渡的“美国98条协定”[78],借此要求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移送美国公民时需事先征得美国的同意。

(6)对其他领域国际法规则的态度问题。近些年来,美国为了确保帝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军事优势和军事控制能力,美国一直积极打造自己的“天军”。在此过程中,美国经常不顾1967年《外空条约》、1979年《月球协定》、1963年《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1972年《反弹道导弹条约》等诸多国际条约的限制性规定,不但带头加速推进太空军事化进程,引发太空军备竞赛,而且,拒绝中俄等国提出的关于将禁止太空军事化和武器化等议题纳入联合国裁军会议的议程。而在网络安全方面,为了谋求网络战的优势地位,美国极力主张开展“网络战”,打造“网络战部队”,秘密制定网络战方面的交战规则,谋求“先发制人的网络攻击”权力。另外,为了获取他国情报,美国经常无视他国网络主权与人权方面的规则,秘密对全球各国网络进行监控。近年来,阿桑奇事件和斯诺登事件充分暴露了美国在网络领域的帝国控制意图。另外,在国际海洋法律秩序方面,美国一直拒绝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确保自身在全球各个海域的强大海权。最后,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美国为了自身的利益同样拒绝承担二氧化碳减排的国际义务,至今没有批准1997年《京都议定书》。

总之,美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在很多情况下依据现实主义的外交传统来确定。美国卡内基和平基金会高级研究员、保守思想库“美国新世纪计划”的创建者罗伯特·卡根在其著作《天堂与权力:新世界秩序中的美国与欧洲》一书中就对美国与欧洲对待国际法态度的差异进行了以下概括:

在涉及实力的所有重要问题,如实力的效用、实力的道德性和对实力的渴求上,美国和欧洲的观点都在产生分歧。欧洲正在远离实力,换言之,欧洲正在摈弃实力,进入一个以法律、规则、跨国谈判与合作进行自我约束的世界。它正进入一个和平的、相对繁荣的后历史天堂,实现着伊曼努尔·康德所描述的“永久和平”。与此同时,美国却陷入历史的困境,还在一个无政府状态的“霍布斯世界”里徘徊。在这个世界里,美国认为,国际法和国际规则是靠不住的,实现真正的安全、防务和推行自由秩序仍然依靠拥有和使用武力。比起欧洲来,美国会更快地借助实力,对外交方式更缺乏耐心。……自然而然地,美国人处理国际事务时表现出更强的单边主义,而不是通过国际机制如联合国来采取行动,更不愿与其他国家合作以实现共同目标;他们对于国际法持有更多怀疑,当他们认为必要或仅仅是有用时就会超越国际法的框架和限制。……欧洲人坚持以更细腻和复杂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试图以微妙的方式间接地影响他人。他们能够忍受更多失败,对久而未果更具耐心。他们一般赞成平和地对待问题,更愿意采用协商、外交和劝说方式,而非强迫他人。争端发生后,他们会很快呼吁以国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舆论来调解。他们试图利用商业和经济关系将各国联结起来。他们通常强调过程重于结果,认为过程最终具有实质意义。[79]

2.关于美国自由主义外交传统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如前所述,我们看到,美国确实在构筑自己的帝国秩序与体系方面主导建立了当代国际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框架。在攸关美国重大国家利益或者损害帝国权力方面的问题上,美国果断地采用了“漠视”甚至“抛弃”国际法规则的现实主义做法。这种做法对美国来说确实短期确保了帝国的权威和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此举却给帝国治下的各个成员国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在这种情况下,美国自由主义的外交传统又开始抑制伤害美国帝国长远统治秩序的现实主义外交风格。具体来说,美国基于自由主义外交传统而遵守国际法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即便是在美国选择违反有关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情况也并非媒体所宣扬的那样糟糕。一般来说,国家违反某个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并不代表其完全彻底抛弃了该规则。因为该国曾经遵守了这个规则,现在违反了这个规则,将来可能还会继续遵守该规则。这就涉及国际法规则本身的实效性与有效性的区分问题。正如美国综合法学派代表人物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所指出的,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validity)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一项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必须同其在社会秩序中的实效性(efficacy)区别开来。……因此,实效问题所涉及的乃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对法律有效性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项法律规范是否应当被遵守,亦即私人或政府官员是否应当遵守它。[80]另外,国际社会尽管缺乏如国内社会那样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然而,国际法照样正常运转。诚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所说:“没有立法者,却照样立法;没有行政机构,法律通常得到遵守;没有具有完全强制管辖权的法院,但是,争端得以解决,法律也在程序中得到发展。”[81]

其次,在国际关系中,一国选择遵守国际法可为其带来行为的合法性和可预见性,减少交易成本。而且,国际法的违法成本较之以往大大增加了,这是因为国际法本身制定的成本增加了,违反国际法的后果和代价也相应增加了。遵守国际法本质上是维护国际社会既定的现状和秩序的表现。因此,对于美国来说,带头遵守国际法对于霸权和帝国权力秩序是有好处的,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为了维护霸权和帝国权力,美国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国际法的做法;另一方面,为了帝国统治的需要,美国有时又必须要遵守现有的国际法规则。而且,对于他国是否重视或遵守国际法的问题,美国人很关注。这是因为,在美国看来,国际法是美国不需要遵守而需要他国遵守的法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就全然不遵守国际法。这是因为,如果在美国看来,遵守某些国际法规则能给其带来国家利益和安全,当然要予以遵守,如在国际反恐、国际人权、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方面的国际法规则等。

最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帝国频繁采用单边主义的外交政策已经无法解决任何全球性问题。全球化导致国际关系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复杂化,使得国际社会加深了对国际法规则的需求。“简而言之,全球信息时代的美国对外政策应该总的来说偏好多边主义,但不是一切多边主义。有时,我们将不得不单干。当我们为公益而单干时,在使我们的权势被别国视为正当方面,我们的目的的性质可以替代手段。另一方面,如果新单边主义者试图激昂单边主义从一种间或采用的暂时策略提升为一种完整的战略,他们就很可能由于三个方面的原因而失败:(1)全球化时代的许多重要跨国问题的解决包含固有的多边性质;(2)我们的软权势将遭受高昂代价的影响;(3)主权的性质正在改变。”[82]新加坡资政李光耀先生也曾经说:“任何一个政权、任何一个宗教、任何一种思想都无法征服世界,或者按照自己的设想重塑世界。世界的多样化特征太明显了,不同的种族、文化、宗教、语言及历史要求各国通过不同的道路实现民主和自由市场。在全球化的世界,各个社会因卫星、电视、互联网及便捷的旅行条件相联,因此,各个社会就会相互影响。”[83]在全球化时代,由于美国等西方国家所主导的自由贸易和自由市场的推进,国家之间领土边界的屏障意义正在不断下降!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同样摆脱不了边界的消失所带来的外部危险(如恐怖袭击、传染病、跨国犯罪等)对美国的各种渗透作用。因此,如何应对这些全球性挑战,这对于国际社会来说非常重要。有学者指出,全球化的社会导致各国相互依赖的加深,国际领域涌现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便是全球公共问题的兴起,这个问题不是单个国家面对的问题,而是多个国家乃至全球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公共问题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的“不可分性”(indivisible),即它们对所有国家的影响都是相同的。全球公共问题的兴起在客观上提出了全球管理和治理的必要性问题,这对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行动带来了挑战,国际相互依赖的深入和拓展固然使得各国利益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但这只是问题的表象,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各国是否以及如何能对全球公共问题的治理(Global Governance)达成积极性的协议,并采取主动的行动。[84]从提供各国参与全球公共问题的治理能力的角度而言,过于强调国家主权显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各国政府必须认识到,为保卫自己的主权而限制多边行动的范围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它们的主权每天都在被损害,为害者不是民族国家,而是为追求生意而违背法律和跨越国境的无国家网络。因此,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各国必须形成更灵活的主权观念,强化现有的多边制度,以及设计新机制和新机构。[85]”另外,国际社会成员的数量和类别都在不断增加,这种情形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无疑是个好消息。因为它使得国际间的相互交往不断加深,彼此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国际关系变得日趋复杂和多样化,这给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土壤和需求。越来越多的参与者不但对国际“硬法”层面的规则的形成开始施加强有力的影响。如联合国体系对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自然人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开放,使得国际法的立法过程越来越民主化、透明化;而且,这些非国家行为体开始日益倾向于自己进行立法,形成了各个领域丰富多彩的国际“软法”。如此众多的国际“立法”显然对各国国内法的立法和司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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