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从法理上讲,国际社会中各个主权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在国际法上一律平等。有学者就指出,除了最原始的社会外,几乎所有的社会的法律结构都是有等级的,并且权力是纵向的。然而,由190多个独立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是横向的,它们在法律理论上(意思是它们都有主权的特性)都是平等的,不承认任何凌驾于它们之上的权威。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个人并不创造法律,这由专门机构来承担,个人只能在是否遵守法律之间做出选择。但是,在国际法上,创造法律、遵守或不遵守法律都是由国家来完成的。这对于法律的渊源及法律的实施方法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56]因此,在一个“无政府”状态的“横向”社会里,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善意。正因为如此,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成了当代国际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作为一条国际习惯法规则源自古老的“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法律格言,该原则在当代国际法的诸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占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1932年国际常设法院“关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问题”咨询意见案中强调,一国不能求助于其国内法来规避国际法或生效的国际条约所赋予的国际义务。1945年《联合国宪章》序言规定:“会员国要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产生的义务。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1947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并于1949年12月6日交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和第14条也明确规定:“各国有一秉诚意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渊源所产生之义务,并不得借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则强调:“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的义务。”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Agreement)在第16.4条中明确规定:“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协议附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由于该协议规定生效日期是1995年1月1日,所以,各国都被要求在1995年1月1日(即当它们成为WTO成员方)之前修改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可见,在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在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遵守的各个“竞技”环节中具备“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这一事实决定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之于实施和遵守国际法的极端重要性。如果各国缺乏了善意,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大厦将会轰然倒塌。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基于“对等”和“互惠”的考虑,美国在很多情况下其实都善意地遵守了国际法。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在国际人权、国际反恐、跨国犯罪、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领域,美国在很多情况下都选择了遵守国际法。然而,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各个主权成员在领土大小、资源禀赋、人力资源以及发达程度等各个方面都存在事实上的“差异”和“不平等”。显然,这种情况使得国际社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等级制”结构,美利坚帝国的出现则加深了这种“等级森严”感。国际社会这种事实上的“等级制”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导致国际法规则沦落为强权的牺牲品。正如澳大利亚国际法学者杰里·辛普森博士所指出的,国家主权平等的思想在国际法中具有多种作用,但是,它只具有两个首要的作用:第一,它对建立一个多元主义的国际法律秩序(坦率地说,就是容忍国家多样性的秩序)的承诺连续下赌注;第二,主权平等原则传递着平等的国际法律秩序这种思想(国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这个思想)。在多元主义、平等主义方面与反多元主义、等级的(或者霸权的)方面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5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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