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统一是我国立法权配置和行使的底线,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制统一,主要是指法治意义上的一致性或共同性,是指国家将法治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并通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安排国家的重要制度体系,依法实施治国理政行为,达到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法律监督行为基本一致的状态。[58]同时国家设置不同的制度来保障法制统一,比如备案审查制度、合宪性审查制度等。
但是,我们不应该简单、机械地理解法制统一。无论是追溯我国历史,还是考察我国当下的具体实践,我国的法制统一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言的。从我国的历史经验而言,建立在农耕群体和游牧群体差别之上的中原治理体系,必然是多元治理,并且采取多种手段维持内部的均衡关系。因此,这种文化的差异决定了内部秩序上的超级复杂性。[59]
而我国各地域的特殊情况和相互之间的复杂关系一直延续并深化至今。根据实际需要,在遵守一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国家赋予一些地方以立法变通权。在我国,立法变通权是指,部分地方的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上位法的内容进行变通,制定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的权力,解决地方立法科学性与国家法制统一的矛盾。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变通权主要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和经济特区立法变通权。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并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适用。同样地,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而《刑法》第九十条关于省级人大针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刑法》问题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就是《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的具体体现,即《刑法》第九十条已经授予了省级人大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则的权力。
立法变通权的赋予是基于实际需要,其功能是为地方立法基于现实需要突破中央立法个别、具体规定提供正当性;其性质是地方立法主体享有的一项自主性权力,立法权限明显超出一般地方立法权限。[60]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来源于《宪法》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其正当性来源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授予,有利于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需要和特定问题。除了《宪法》《立法法》的授权外,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收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部门法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做了相关的授权;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此作出授权。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变通权则是全国人大基于改革开放实验性、先行性的现实需求而赋予的。(www.xing528.com)
立法变通权不仅在法律规范上得到了确立,其实践运行的经验也十分丰富。就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行使而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专门的变通规定,例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等,都是其行使方式;而对于其变通内容而言,则涉及婚姻、继承、选举等多方面。关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立法变通权的范围和程度,有学者以深圳市变通类立法为样本研究得出结论:经济特区变通类立法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等方面;变通程度则从整部法规、法规原则的变通到具体条文的变通等各层次。[61]
由上述可知,我国法制统一是包含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统一,而不是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始终保持千篇一律、机械照搬的统一。除此之外,立法变通权的设置也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辩证关系的体现。具体而言,从形式平等角度而言,立法权的配置在全国各个行政区域内应该是一样的,不应该存在特殊性;但从实质平等而言,我国各行政区域之间的实际情况并不是一样的,其对立法的需求也是不同的,因此,根据不同地方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求,赋予其相应的灵活的立法权,是一种更高级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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