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大常委会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立法法》规定五类国家机关属于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其中将省级人大常委会列入主体范围的原因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是地方一级权力机关,是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重要环节。在以往的工作中,对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时遇到的具体问题,他们经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要求予以解答”[24]。无论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的备案审查,还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司法解释审查要求的提起,都蕴含着省级人大常委会承担地方法制统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职责。而“地方法制统一”的职责,类似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障“全国法制统一”的职责,赋予其对下级备案审查结果进行监督的空间。当然,这种权力不是终局性的,其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制约。
作为“联系省以下地方各级人大与全国人大的纽带”[25],省级人大常委会既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又监督本省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可以充分发挥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过滤筛选功能,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实现“备案审查全覆盖”的压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结果的监督,主要在于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进行监督。此处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省级政府规章。对于该类文件,原则上应当首先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如果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不符合合法性与合宪性的要求,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处理。又如第二份备案审查年度报告所提到的浙江省高院所制定的《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转交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如果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审查建议不予审查,即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那么应当督促其作为,而不是代替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结果进行监督。
二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监督的结果。这里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并非省级人大常委会所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而是省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所应负责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第二份备案审查年度报告中所提及的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属于湖南省政府备案审查的范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转交湖南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督促纠正,即由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督促湖南省政府进行纠正。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政府备案审查的结果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此只是“第三顺位”。这样无疑会大大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同时避免全国人大常委会干涉地方权力。(www.xing528.com)
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非属自身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时,应当进行程序性转交,而非附处理建议的实质性审查,以尊重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职权,保持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功能的谦抑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