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乡村振兴中央一号文件,还是“国家乡村振兴规划”,抑或各地乡村振兴规划(或计划)等政策文件,都明确提出了加强党领导乡村振兴工作的政治要求。例如,“国家乡村振兴规划”明确指出,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健全党管农村工作方面的领导体制机制和党内法规,确保党在农村工作中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浙江《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高水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行动计划(2018—2022年)》(以下简称“浙江行动计划”)明确提到,要“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党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县委书记要当好乡村振兴的‘一线总指挥’。”但在立法上,除《宪法》《监察法》等少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党的领导”以外,其他鲜有涉及。
一方面是各级乡村振兴政策文件着重强调“党的领导”,一方面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写入“党的领导”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三:一则“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已由《宪法》作出统领性规定,一般法律法规是否适宜再行具体表述存疑;二则法律主要是规定公民、社会组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利义务,法律法规是否适合规定党组织的权利义务存疑;三则“党的领导”强调的是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14],地方各级党组织对本地区事务的领导是否能为“党的领导”所囊括尚存疑问。因此,在法律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中,是否适宜写入“党的领导”,以及在具体条文中如何表述地方党组织对同级地方乡村振兴工作的领导,需要认真研究。(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虽然部分地方性法规对“党的领导”有进行细化表述,例如《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地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但考虑“党的领导”主要强调的是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在地方性法规中对“党的领导”采用笼统性、概括性表述更为妥当,例如《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专项治理,注重联动融合、社会共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因此,在“振兴条例”中宜将“党的领导”表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本省(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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