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界长期以来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七分法”为标准,理解为以宪法为核心,涵盖宪法及其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21]对于国际条约是否属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从中国缔约和履行国际条约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中国有效的国际条约实际上已经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低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地位,国际条约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层级。[22]但无论如何,国际条约属于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公约体系中涉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仍是我们确定“历史文化”含义与范围的重要参考素材。
在《文物保护法》颁布后不久,我国于1985年11月22日批准了1972年11月16日在第17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之前,我国已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了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可以说,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历史文化”与国际公约中的“文化遗产”有着深刻的渊源关系。我们对此加以分析,有利于加深对“历史文化”含义与范围的理解。
其中,《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如下。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位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www.xing528.com)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表演艺术;
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传统手工艺。
国际公约体系在物质形态上的“文化遗产”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文物、历史建筑等基本相同,但在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的理解上略有不同。最为明显的是国际公约体系中对历史文化中人的实践性有所突出,对人类在与自然界的互动中具有的创造性更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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