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众多学者所言,《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历史文化保护”概念与范围的界定并不明晰。[15]显然,这是针对“历史文化”而言的,因为“保护”一词本身的含义并无过多的争议,意指制度的规范、主动的作为、事后的惩罚等,模糊之处在于保护的范围。因而,我们不妨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历史文化”的规范含义进行探析。[16]
1.文义解释
在文义可预测的界限内,组合起来的“历史文化”可理解为“历史与文化”“历史(传统)的文化”两种含义。前者意指“历史”与“文化”为机械拼凑式的并列关系;后者强调文化的历史维度。当“历史文化”在可预测的语意界限内存在复数解释之时,需要继以论理解释。
2.体系解释
新修改的《立法法》并没有对“历史文化”及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但体系解释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法律文件的条文体系,仍可以通过整个法律体系来确定“历史文化”的含义。结合“历史文化”具有的人文性、历史性、区域性、价值性,在法律层面,与“历史文化保护”有着较为紧密联系的是《文物保护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行政法规层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并无相关条款提及“历史文化保护”,更多的是涉及文物的认定与管理程序,仅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涉及相关“历史文化保护”的内容。
《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第一条就明确表明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立法宗旨。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了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了文物的基本类别与保护级别: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同样,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条也明确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立法宗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与范围: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www.xing528.com)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而在2008年4月22日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第一条明确立法宗旨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值得注意的是,该行政法规虽然没有直接对“历史文化”的含义进行界定,但却明确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其中第七条第一款: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可见,这一条款中的“历史文化”,就整体而言,强调的并不是“历史”传统或者“历史”现象,而是“文化”本身的特色。换而言之,“历史文化”突出的是人的生活方式、要素及其载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里完全没有“历史”的因素。这里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主要指保存至今的文物,以及保留着传统格局与风貌的历史建筑,亦即强调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传统文化特色与民族特色。
另外,国务院自1982年起,分三批公布了共计99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自2001年起后续增补了共计35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在相应的批复文件中对这些城市的历史文化均进行了评价。对这些批复与评价的梳理,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历史文化的含义与范围,详见附录一。由附录一可以看出,“历史悠久、遗存丰富、文化底蕴丰厚、传统格局完整、特色文化风貌”等因素与条件已经成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基本评价标准。
3.历史解释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可谓“三易其稿”,在2014年8月提交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以及2014年12月提交的二审稿中,均未提及“历史文化保护”这一事项范围。[17]直到2015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才有所提及,但也仅泛泛而谈:
为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在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同时,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8]
随后,2015年3月1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权限内的事项有所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对“城乡建设与管理”与“环境保护”的权限范围进行了阐释,却偏偏没有明确“历史文化保护”的权限范围: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范围是比较宽的。比如,从城乡建设与管理看,就包括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从环境保护看,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从目前49个较大的市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的领域看,修正案草案规定的范围基本上都可以涵盖。[19]
4.目的解释
同样基于上文提及的立法文件分析,对于缘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及其范围这一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答:一方面,即是笼统的“既要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适应地方的实际需要,又要相应明确其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避免重复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另一方面,则是针对代表们提出的建议,总结归纳出修正案草案规定的三类权限,冀以基本涵盖此前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的领域,并使之继续有效。换而言之,“历史文化保护”是较大的市在《立法法》修改前业已拥有的权限,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这个问题上只不过是赋予并明确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扩大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覆盖面,从而满足地方实际发展需求而已。
既然如此,对于历史文化保护原因的探寻,我们就可以在更早前的其他文件中略窥端倪。例如,国务院在1982年批复关于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时就有所提及:“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不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古迹,致使一些古建筑、遗址、墓葬、碑碣、名胜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使城市和文物古迹的环境风貌进一步受到损害。”[20]而近年来,我们也切身感受到部分城市仍然过度谋求地方经济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规范震慑力并不够强硬,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可见,国家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正是缘起于其在城市的现代化过程中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与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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