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者,很难预见社会发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而本文所谈到的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是一种引领式的,是一种上层设计式的立法。社会日新月异,虽然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倡导为未来社会发展预留一定的空白和空间,但是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一经公布便具有稳定性,这种确定性还是很难在实践中做到完全把握住社会发展方向。但是,这种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其实更偏向于一种立法理念和价值的指引和追求。如何既保证主动引领社会发展的价值追求,又满足现实改革需要?可以从几个方面对主动适应型立法进行规制。
1.理念与实践的平衡
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强调地方立法要对社会问题、社会发展趋势进行指引,但是这种“主动”并不是没有任何规制的主动,不能以主动适应社会发展为幌子,在地方立法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上违背中央立法、违背《立法法》、违背地方立法应该遵循的程序,超过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因此,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在地方改革和地方发展的方面,要有相应的规制。法律应当准确、具体并且具有稳定性。但社会在迅速地发展,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立法很难考虑到所有新情况。政策十分灵活,政策的出台十分便捷,但是政策不能代替立法,立法权的行使是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地方立法也很难考虑到社会上所有的问题,也并不能针对社会上每一个问题和矛盾都进行立法,应该严格行使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权限范围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那么,有一些社会问题和矛盾,既不能完全用法律来解决,也不能用政策等变化性很强的手段来解决,那么对这种问题和矛盾,可以探索处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改革的突破性之间的方法,可以探索比立法更加灵活、比政策更加规范的路径——决定权。
此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对需要改革探索,突破原有体制,《立法法》中并没有涉及的立法后的暂停法律实施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在广东地区暂停实施法律的一部分,这是一种对立法和改革冲突的调整。因而可以通过规范决定权的行使来对立法权进行补充,作为改革与立法之间的一种探索路径,探索价值追求与地方现实改革需要的平衡。
2.加强地方立法监督(www.xing528.com)
地方立法监督除了要完善内部监督,还要加强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全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等机构对地方立法的监督,比如备案审查。外部监督主要包括社会上的团体、组织、个人等。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的目的是引导社会的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规划性,与实践经验总结式的立法相比,没有实践总结式的立法那么贴合人民的现有需求,更强调的是上层的设计,因而,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更需要加强地方立法的外部监督,弥补不足。
同时地方立法监督也可以间接地增强地方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地方民众在参与地方立法的监督过程中,不仅有利于保障地方立法的民主性,也能提高地方立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这些都有利于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因而,在扩大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的同时,也可以将民众的意见反馈和建议作为立法的信息来源参考,有助于发现和探索立法需要引领社会发展的领域和方向。
地方立法的空间效力比较局限,也比较固定,与地方的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地方立法权要真正反映该地方民众的真正需求,才能真正促进地方的治理和建设,不能只是流于形式。主动适应型的地方立法,更注重地方立法在探索中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如果没有监督和规制,就可能会导致立法方向的偏差,不能真正起到引导地方社会健康发展的作用,因而地方立法的监督需要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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