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地方立法史,从立法的发展历程上看,立法有被动与主动两种模式。被动模式是指立法展示制度改革的成果,服从于改革的需要。改革开放初期,立法工作积极适应改革开放进程,极大地促进了改革,另外,改革也为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为日后制定法律提供了实践基础。
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第一次明确提出“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个命题之后,才开始出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先行”等概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2015年《立法法》明确规定“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了进行改革创新和尝试,规定设区的市均有地方立法权,并且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限定于特定事项,坚持立法先行,通过推动地方相关领域治理创新来实现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立法工作只有从被动向主动转化,主动适应社会发展,有意识地利用立法来调整和引领社会发展的方向,才能真正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离不开立法的推动作用,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国家治理,调整利益关系,才能保障各项工作法治化,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可见,新时代比改革初期更能把握改革的规律性,立法此时需要引领改革发展的方向、主动适应改革,这种引领改革发展的立法可以称之为主动适应型立法。(www.xing528.com)
首先,“主动适应”是一种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主动”是相对于“被动”而提出的,“适应”是相对于“回应”的,“回应”更被动,而“适应”强调的是互动、引导,更加动态化,更有积极性、主导性,而不是单纯的单方回应。
其次,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是相对于过去总结式的地方立法提出来的。强调立法不再是服务于改革,不再是被动地回应社会需求,解决社会问题,而是一种主动式的,主动对社会进行回应。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立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是可以通过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有意识地指导社会发展。这种有意识地利用立法来调整和引领社会发展方向的立法就是主动适应型立法。
最后,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是一种立法模式和类型。“型”是指“类型、样式”,“主动适应型”是对这种具有“主动适应”特征的立法模式和类型的统称。如果只是在立法工作中的某一项程序含有“主动适应”的色彩,只能代表这项立法活动有一定的“主动适应性”,并不能将这种立法活动称之为“主动适应型立法”。从立法的思想到立法的程序、立法评估、立法的“立、废、改”,立法工作中的每一项环节都包含“主动适应”,才可以称之为“主动适应型立法”。因为立法的每一项工作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发生作用和效果的,从宏观规划到微观操作,都需要围绕“主动适应”来进行,才能形成真正的主动适应型的立法体系和机制。
因此,除了对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的概念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外,还应当对其特征进行归纳,并与相似概念划清界限,进而运用主动适应型地方立法机制来处理实践问题。同时,形成与主动适应型立法相应的主动机制,用立法的前瞻性来指导社会、深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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