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即“不抵触原则”),从尊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和《立法法》法条的文义出发,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时不应当将其解释扩大到包括合理性审查和立法技术问题在内。
《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关于不抵触原则的具体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大致有三种理解:一是是否超越权限;二是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19];三是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下面笔者会分别对三种情况进行论述。
在判断是否超越权限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核心工作是把握“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都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如果任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规定其内涵和外延,地方性法规的容量就可能被无限放大。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法律解释。在法律解释作出之前,应该严格按照文义进行解释。对法条中“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中“等”字的理解应该是除了法条列举的三项之外的一切事项都不可以用立法形式进行规定。(www.xing528.com)
在判断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时,这其中还隐含着也不能与上位法的原则、精神相抵触。[20]不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与上位法已有的明文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即不能直接抵触。还不得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也就是既不能直接抵触,也不能间接抵触。[21]
在判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违反《立法法》相关程序的规定;二是是否违反本省、自治区人大乃至设区的市的人大制定的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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