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是否应该继续保留问题上,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既然将地方立法权赋予了设区的市,那设区的市就应该享有完整立法权,审查批准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另有学者持反对态度,主张应该继续保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这是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和对立法质量的保障,不能废除。下面,笔者将对两类学者的观点进行详细分析,并阐明笔者个人的观点。
1.反对者观点:设区的市立法权成了“不完全立法权”
2015年《立法法》进行了修改,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赋予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该立法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它是“半个立法权”[8],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控余下的权力,其主要展现在下述两个方面:一是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设区的市开始实施立法权的详细步骤及时间,而人口、面积、立法能力及需求等也是其考虑的要素。二是依据相关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想实施,就要得到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且要审查其合法性,即和上位法有没有违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对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合理性等方面不予审查。
就此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赋予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完整的立法权”,即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独立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不需要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批准。他们认为既然2015年《立法法》将立法权赋予了设区的市,那就意味着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单独立法,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是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干预,一旦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批准,则该法规就不可以生效,这样的立法权不完整,只能算是“半个立法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将制约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所以,要求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赋予设区的市完整的立法权看似很美好,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难以付诸实践。[9]设区的市立法权还需要经过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够单独立法,这便是“不完全的立法权”。
2.支持者观点:对设区的市既“授权”又“限权”(www.xing528.com)
2015年《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拓宽到设区的市。另外,其对设区的市立法权还做了限制,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要想实施,一定要获得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审批工作量,但是增加这个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出现与上位法冲突等问题,这便是“限权”。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仅能对该法规开展合法性审查,不可以审查别的方面。
《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要想实施,一定要获得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另外,由于设区的市的数量很多,且每个地方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在给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资格时,也给予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设区的市可以开始立法的权力。但上述的权力对设区的市作为独立的地方立法主体无任何的影响,并不是附属的“半个立法权”。法律确立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着力点是提升立法的时效性及灵活性。[10]另外,在立法之时,还将设区的市本身的立法力量问题纳入了考虑范围,还有学者提出,实行该规定的原因是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力量不够,缺少立法经验,不可以有效地确保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会违背上一效力等级法律,因此还需要“限权”。[11]
笔者观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刚刚确立,各地市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均衡,无法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再加上设区的市立法层级较低,立法技术不甚完备,需要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其法规,确保立法质量,使得该法规能够真正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继续保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制度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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