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应当严格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原则。“不抵触”是指“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因设区的市地方环境法规在创制过程中,大多严格依照上位法的标准进行法条设置,故而出现抵触上位法的越权立法行为并不多见。然而,在“有特色”和“可操作”原则的坚守上,却并不如人意。
1.缺乏地方特色。
所谓的“有特色”就是要求地方立法突出其个性、特殊性和差异性,符合地方实际和具体需求。[24]突出地方环境立法的特色,要求各地必须加强对当地环境保护状况的调查研究,对当地的自然生态禀赋和气候水文等条件、环境污染程度和生态破坏状况、污染和破坏的重点领域、亟须保护的环境要素、百姓的环境诉求等做到心中有数,增强立法的针对性。而增强地方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要求立法“宜细忌粗”,杜绝贪大求全心理,抓住关键领域、关键制度、关键几条,尽量做到精细化、管用有效。经过对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的特色程度进行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特色不够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规中存在部分特色条款,但都湮没在茫茫重复性条款中。这些地方立法在体例上与国家法律保持高度一致,为了保持整个法规的完整性,在保持体例结构完整的前提下,不得不追求内容的完整,便大量复制、借鉴国家法律的内容。大量的重复性条文堆砌,使得原本就不多的特色条款显得更加难以被发现。第二,针对当地特殊环境问题的专门立法比较罕见。我们有理由相信,每个设区的市都有其突出的环境问题,有些地方甚至存在其特有的环境问题,或威胁公众健康,或影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看到的法规仍然是规制的几个常见的问题,对突出或是特有环境问题的规制并不多见。(www.xing528.com)
2.缺乏可操作性。
一部好的法规不仅要看它规定了什么,还要看它是否能够具体操作,是否能够实现其立法意图。[25]地方环境法规的可操作性问题,本质上就是该法规能否有效适用的问题。“可操作”要求地方环境立法能切实解决地方环境问题。前面我们提到了现阶段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这些问题归结到最后所得到的结果大多是可操作性问题。前面我们提到,国家法律出于种种原因“宜粗不宜细”,想切实解决地方环境问题,就需要地方环境立法对国家法律进行细化、具体化。然而,许多设区的市在创设地方环境法规时并未做相关细化和具体化的处理。国家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在地方法规中仍然是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国家法律中原则性规定中的某些法律制度(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环境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等),在地方环境立法中应当将这些制度分化拆解,具体落实到某一个或者几个职能部门,并出台配套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国家法律中笼统性地规定了某些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环境保护职权,在地方环境立法中应当将这些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位,做到分工明确、合理。可以看出来,现阶段的地方环境立法在这方面表现得并不特别理想。除此之外,新《立法法》还赋予了设区的市环境立法许多的可操作空间,对于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完善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都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这些立法空间都值得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充分利用起来,从而使其所创设的地方环境法规接地气、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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