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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现代刑法文化框架的可行性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犯罪概念“但书”之出罪功能,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此如何理解。另一种观点认为,“但书”之出罪功能表现在其指导法官实质地理解与适用犯罪构成之解释机能上,即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不是直接认定犯罪的标准,司法者仅以社会危害性为指导实质地解释了犯罪构成要件。而以大陆法系犯罪阶层理论为主流的重构说与坚持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结构渐成优势的修正说,并非没有可调和的方向。

修正现代刑法文化框架的可行性

承前分析,维持说与修正说存在共同的基础和可调和的发展方向,激变式移植西方定罪标准,并非当前中国语境下的最优选择,我国定罪标准的完善,是一条在秩序价值之下逐步突出人权价值的“渐变”之路,必然萌生出契合中国客观情势的原创性。基于我国定罪标准蕴含着不当入罪与出罪不力等悖逆人权保障理念的风险,不管如何变动,聚讼纷纭,甚至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的观点不尽一致,但现有的定罪标准应作调整完善,争议并不大。笔者以为,我国定罪的双重标准之变动,除了前文所述的重新理解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省却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侧面以外,还应作如下渐变之修正。

(一)对犯罪概念作出入罪的话语转换

所谓犯罪概念之出入罪的话语转换,指针对包含危害性标准的我国犯罪概念具有入罪和出罪两大功能,且在理论与实务中都具有话语权,应强化犯罪概念的出罪功能,虚化其所具有的入罪功能,实现犯罪概念的出入罪两大功能向单一出罪功能转换。现行刑法第13条采取的是混合的犯罪概念,其中其包含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所具有的刑法解释机能,在秩序价值下能够借助现代刑法所允许的扩张解释等形式不当入罪,故蕴含着侵犯人权的风险。关于犯罪概念“但书”之出罪功能,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此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但书对现有的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存在突破,即行为在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下还有可能不构成犯罪”[99]。即犯罪概念之社会危害性价值(实质)判断标准高于犯罪构成包含的社会危害性价值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但书”之出罪功能表现在其指导法官实质地理解与适用犯罪构成之解释机能上,即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不是直接认定犯罪的标准,司法者仅以社会危害性为指导实质地解释了犯罪构成要件。[100]可见,二者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理论上争论不一,审判实践中也不甚明晰,结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事由来看,愈是显得含混。“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都是对形式主义的犯罪概念逻辑分析的结果。”[101]且随着犯罪论体系的演进,犯罪概念也获得了发展。虽然“并列式”(混合)的犯罪概念甚至形式的犯罪概念未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规定,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在逻辑上的周延,形成“同化关系”,从而奉行一元的定罪标准。我国传统刑事法律文化中长期存在礼与法定罪的双重标准,且具有礼可超越法以追求道德实质性修复的惯例,这在清末以来西方法律文化盛行的司法实践中频频显现,在当下依旧时时隐现,受此影响,故审判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的轮廓愈加模糊,定罪的双重标准在秩序价值下表现出对人权保障的疲敝,这与我国宪法列明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脱节之嫌。“我国刑法理论承认犯罪概念也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便在认定犯罪时确立了两套标准,容易导致混乱。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煞具体犯罪的个性;如果犯罪概念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的标准,又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102]似乎并非无稽之谈,在明确了包含积极侧面的罪刑法定原则后,该弊端是否得到了妥善解决,不无疑问。笔者以为,从我国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传承、演进的谱系上看,耦合式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出罪机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较之德日一元的犯罪阶层体系,其在定罪中发挥的作用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主张在犯罪构成内无必要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作详细研究,是苏联时期有力的学说。受其影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犯罪构成的例外,不应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考虑,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正当化事由专门加以研究”[103]。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具有相当的话语权。所以,认为直接依据犯罪概念“但书”宣告无罪会从根本上否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论调,结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侧面和定罪标准非一元化等来看,似有可商榷之处。毕竟,在坚持耦合式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前提下,以“释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实现定罪标准由双重向一元的转换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事由会使这种阐释在逻辑上遭遇尴尬,故调整的方向是:要么扬弃耦合式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在犯罪构成内作实质性调整以纳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坚持彻底的定罪之犯罪构成一元标准,要么坚持耦合式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高扬人权保障理念,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出罪机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之间进行协调,以图并行不悖。

犯罪构成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两阶层组成之见解的提出,定罪之犯罪构成一元标准在逻辑上逐步趋于周延,实质上这种两阶层体系的违法有责类型之犯罪构成,大抵是在我国客观情势下对耦合式犯罪构成与德日三阶层体系进行扬弃的有益尝试,其必将受到理论和实务的双重审视、考验。但对我国犯罪构成修正的努力,在理论和实务中绝非“毕其功于一役”即可实现,而是一个长期的博弈过程。据此,为切合实际、提高功效,落实人权保障理念,作为权宜之计,笔者主张在犯罪概念上作出入罪的话语转换,即虚化犯罪概念的入罪功能,这要求基于“释法中心主义”立场,抑制刑罚权的恣意行使,强化“但书”的出罪功能,以高扬人权保障之法治理念,因“但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而“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对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总是会同时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而非待所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104]。故在定罪标准上基本走向实质的一元的犯罪构成标准。待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趋成熟、实务中相关积累更加丰富时,再适时作出进一步调整。(www.xing528.com)

(二)在犯罪构成上作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逻辑性坚守

如前所述,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存在不当入罪与出罪不力的潜在风险,且以犯罪客体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时,价值判断过于前置。而以大陆法系犯罪阶层理论为主流的重构说与坚持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结构渐成优势的修正说,并非没有可调和的方向。因为,就修正说而言,“犯罪构成的平面、闭合式结构不变,讨论增加一个要件还是减少一个要件的问题,都是不得要领的”[105]。该批判并非完全没有道理。重构说与修正说至少在犯罪构成上都主张由客观到主观、事实判断应先于价值判断,而这连接着人权保障理念,且也与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所主张的犯罪构成诸要件排列顺序相吻合。

其实,无论在理论上提出犯罪构成应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两阶层组成,还是“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排除要件”三阶层组成[106],甚至是应由罪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与罪责(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组成[107],抑或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无不是在犯罪构成中对递进式阶层结构、客观先于主观的追求与妥协,其核心价值取向至少包含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文化时代内涵框架下,强化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机能确有必要,而在犯罪构成中坚持由客观到主观、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递进式逻辑结构,不失为保障人权可取的有效之路,且定罪中在逻辑上坚持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亦可使我国犯罪构成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而非定罪过程的诟病成为历史遗迹。当然,至于犯罪构成的内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与正当防卫的关系等,还应进行深入探讨,以求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但在犯罪构成中坚持客观先于主观、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应当是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努力的方向,且这种逻辑结构在实务中贯彻不力等违背人权保障理念的弊害,也需防范、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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