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犯罪论体系的争讼非始于当下,却勃兴于当下,归纳起来大抵有维持说、修正说与重构说。其中,维持说主张基本维持现有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偶有的技术性瑕疵不会在整体上消解其合理性,实践中其也基本获得了肯定的评价。[86]该说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居于主流地位,但近年来受到了诸多质疑和有力挑战,绝对优势之影响力正在逐步丧失。修正说主张现有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确实存在弊害,但其弊害并非实质性、根本性的,是可以通过修正加以克服的,而不必重构。[87]修正说一直以来都是有力的学说。重构说主张现有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存在的弊害是实质性、根本性的,难以通过修正得到克服,有必要进行重新构建。[88]该说在当下的影响日盛。
需强调,即使是维持说的持有者,也并不讳言现行的犯罪构成存在某些问题,并采取正视的态度去研究、完善,在改革中坚持和发展,因此,尽管就如何改革“细枝末节”的问题争论频仍,但已无论者单纯地主张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故步自封”,即维持论维持的是现行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或框架,在此意义上,维持说与修正说的区别主要在于修改的内容、力度等方面,二者存在共同的基础和可调和的发展方向。在固守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或框架的前提下,大体存在犯罪客体是否必要和诸要件如何排列的争论。就前者而言,“犯罪客体不要说”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89];就后者而言,如前所述,即便是反映了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之排列顺序,审判实践中也并非得到了严格的恪守,且犯罪构成的部分要件甚至被弱化或虚化,这在“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概念之社会保护机能的助推下,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机能有被削弱的巨大风险,而这是否仅仅通过对现有犯罪构成“细枝末节”的完善即可消除,令入不无疑虑。刑罚权的制约取决于犯罪构成的结构,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90],我国的犯罪构成在结构上与西方的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更多地突出了定罪结论而不是定罪过程,不当入罪与出罪不力的风险加剧,这也是维持说与修正说的重要分野之一。对此二者能否调和以突出人权保障价值,前景似乎不甚乐观。此外,批判维持说,认为理论上缺乏对德日犯罪论体系细致的关注,特别是缺乏对于相应的对照文本与评价文本之间的细致而全面的比较研究,以及实践上缺乏对真实案例在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结论妥当性与否进行的追问,特别是缺乏对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例在不同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的不同结论的足够关注。[91]其包含的合理性成分,值得认真对待。(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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