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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冲突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是实质与形式的统一,诸要件之间是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共存关系,这形成了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立体重合犯罪论体系的横向重合犯罪论体系,也使得对行为事实的判断在形式和内容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同时进行。我国的犯罪构成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而言,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没有比较明确的先后顺序。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冲突及优化方法

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是实质与形式的统一,诸要件之间是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共存关系,这形成了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立体重合犯罪论体系的横向重合犯罪论体系,也使得对行为事实的判断在形式和内容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同时进行。[67]承前分析,在定罪标准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为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为一体、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一元模式。因此,尽管“主客观一致的定罪理论是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共通的”[68],但在犯罪论体系的逻辑结构上,认为二者存在差异并不为过。我国的犯罪构成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而言,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没有比较明确的先后顺序。虽然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逻辑过程(行为人本位)看,顺序应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与此相对应,部分学者主张这种顺序[69],但从认定犯罪的逻辑过程(行为本位)看,顺序则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可见,立足的角度不同,犯罪构成诸要件间的顺序不一。[70]即使审判实践中完全采纳了通说的逻辑顺序[71],价值判断也存在过于前置的问题。当犯罪客体成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时,由于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因此,确认犯罪客体就是确认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为刑法所保护和该社会关系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确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本身就是实质性的价值评价,且该评价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行为人难以为自己进行辩护,这过分强调了国家权力,难免有侵犯人权之虞。[72]至于主张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德日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形式上迥异而实质上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认为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就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的内容,有责性内容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所囊括,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多半集中在犯罪客观方面。[73]由层级性方面观之,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之前,即相当于犯罪客体被置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之后,亦即价值判断被置于事实判断之后,故我国通说所主张的排列顺序存在价值判断过于前置的弊端。此外,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中会引发逻辑上的悖谬。[74]若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独立于其他要件而存在,则已确定的犯罪主体,无需凭借其后的犯罪行为给予再评定;若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是确定犯罪主体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则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而被确认为犯罪,无需犯罪主体要件进行评价。因而,犯罪主体是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先于犯罪行为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值得认真审视。

的确,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排列不只是一个形式与逻辑顺序问题,而且是关系到人权保障的问题,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是人类经过多少世代才形成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75]渊源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犯罪构成,必然在逻辑上延伸了该原则所浸淫的人权保障理念,故差异的只是不同犯罪构成所保障的人权力度大小而已。就出罪功能而言,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都包含了消极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与抗辩事由),这是犯罪成立前的过滤机制,是保障人权的防线。递进式逻辑结构的大陆法系国家之犯罪构成,在定罪上用的是减法(排除法),而耦合式逻辑结构的我国犯罪构成,则是加法(整合法)。[76]尽管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出罪功能实际上不具有普适性价值,并进一步主张我国犯罪构成中的每个要件均具有独立的出罪功能,即一有待定(未入罪),一无皆无(出罪)[77],但分辨后可知,论者的观点不甚妥当。其实,关于犯罪阶层理论效用之争,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早已明了。如Welzel、Küper、Schünemann主张犯罪阶层的法律体系远优于无此种区分的法律体系,罗克辛在归纳了犯罪阶层体系的利弊后,并未放弃犯罪阶层体系,而是在阶层中作判断要素的补充,以克服弊害。[78]因此,对大陆法系国家犯罪阶层体系之优劣未详加考察、分析,并在中国语境下妄下只言片语的论断,实不可取,也空洞无力。至于耦合式犯罪构成中每个要件所具有的独立的出罪功能,则更是在未透彻分析我国犯罪构成诸要件间的逻辑关系上得出的似是而非的结论。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存在价值判断过于前置的弊端,这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客体直接揭示社会危害性之犯罪本质的功效,在位阶上高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79],兼我国犯罪构成细化了犯罪概念及“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之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层次性,这无疑加剧了突出社会保护机能的犯罪客体与行为人的“行为本体”(一定心态支配下的行为人的行为)的对立,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并非隶属于犯罪构成体系。“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80]此种影响在当下的我国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这从犯罪论体系中“排除性犯罪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理论即可见端倪。故承担社会保护机能层次下人权保障机能的我国犯罪构成,隐含着不当入罪与出罪不力的风险,每个要件所具有的独立的出罪功能更多地是论者自我陶醉的美好愿景。“犯罪阶层理论提供的犯罪判断阶层构造,从分析和定位构成要件要素,可以提供一个精确判断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处罚与否的步骤,借以确保刑罚制裁制度的合理和有效。”[81](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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