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阶层抑或两阶层
就犯罪论体系而言,大陆法系刑法学史上先后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犯罪阶层理论。台湾学者洪福增对犯罪论体系作概括时,以行为还是行为人为中心将犯罪论体系划分为一元的和二元的。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以基础的不同为标准,分别列出了“构成要件适当性—违法性—责任”、“行为—违法性—责任—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适当性及侵害性—违法性—责任”、“行为—不法—责任”和“评价之客体—客体之评价”五种以行为的因果性为基础的阶层理论,与Welzel、H.Weber、Maurach及木村龟二的四种以行为的目的性为基础的阶层理论;在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下,列出了Hermann Kantorowicz、Radbruch、Wolfgang Mittermaier的三种犯罪阶层理论。[158]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下,还存在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目的理性的(功能性的)体系[159]、Wolter的实质的犯罪阶层体系、Schmindhäuser的目的论体系、个别化理论的过失犯阶层体系[160]、“规范体系的机能主义的犯罪论体系”[161]等。其中,Wolter的实质的犯罪阶层体系、“规范体系的机能主义的犯罪论体系”都以目的理性的体系为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不是对犯罪阶层体系的排斥,相反,它在犯罪论体系中恪守了阶层性,但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影响力甚微。就一元的犯罪体系而言,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产生后,阶层体系其实只有一套,目的论体系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的变动较大,至于在阶层中作判断要素的补充而未造成阶层变动的目的理性的体系,“在学理上未被真正承认为一种新的体系”[162]。这样,以目的理性的体系为基础之实质的犯罪阶层体系及“规范体系的机能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作为独立的犯罪论体系的发展阶段,支持者甚寡。
在被公认为独立的发展阶段的古典阶层体系、新古典阶层体系、目的论阶层体系,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某种修正后的阶层体系中,争论的核心为犯罪论体系到底是几阶层。围绕这一核心,大抵有两大焦点:其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应该分立还是合并;其二,行为能否成为犯罪阶层体系中的独立阶层。
Welzel曾指出:“将犯罪分解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三个阶层,乃是在过去两三代人中间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教义学成果。”[163]尽管从来就不乏对该阶层理论的质疑与批判,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理论在德日的通说地位并不曾被撼动。因此,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上,有力的学说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层次不同,功能有别。在“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理论中,“除了少数不法与罪责以外的特别犯罪成立要件(如客观处罚条件、个人阻却或排除刑罚事由等)之外,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表达:犯罪=不法(=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罪责”[164]。但又因对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可分为两种立场,即主张二者之间为“原则与例外”关系的立场和“形式与实质”关系的立场。前者主张,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否则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认识根据说)。这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说[165]。后者主张,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之间为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如日本的曾根威彦就持该观点[166],此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仅止于事实上推定行为的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只是违法性的一部分,而非违法性本身或全部。
两阶层理论是在克服三阶层理论隐含的弊端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三阶层理论主要有两大弊端:其一,主张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为“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会造成违法性空洞化、形骸化;其二,三阶层理论往往无法妥善处理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之误认,主要是假想防卫)与反面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偶然防卫)问题。与之相应,为消除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原则与例外”关系所产生的弊端,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融为一体,不失为可供选择的方法之一。德国学者Samson就认为:“三阶层理论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作用都是在确定犯罪的不法内涵,二者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不一样的仅仅是他们对于不法内涵的描述的形式,一个是从正面的方式去描述,一个是从反面的方式去描述而已。”[167]于是,因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合而为一个整体的评价阶层,三阶层理论便嬗变成两阶层理论。在德国,为解决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问题,刑法理论上发展出了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又称负面或反面构成要件要素理论:Lehre von den negativen Tatbestandsmerkmalen)。少数学者则以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提出了“整体——不法构成要件”概念,试图将所有的确定不法成立和排除不法成立的特征都包揽其中。依据该理论,构成要件与正当化根据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个为一般禁止(generelles Verbot)另一个为自立的许可规范(selbständige Erlaubnisnorm),更多地是排除不法的根据显得成了禁止规范(Verbotsnorm)的一个限制(Einschränkung)。从犯罪系统的角度看,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被融合为一个一体的评判层面(eine einheitliche Wertungsstufe)(=二分犯罪构造:整体不法构成要件+责任)。[168]这样,犯罪阶层体系也由三阶层异化为两阶层。
支撑两阶层理论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违法性阶层与构成要件阶层既然都决定行为的不法,没有分割成两个阶层的道理;(2)一个犯罪构成要素是构成要件要素还是阻却不法的违法性要素,往往是法条上语法结构意外造成的,并非它们本质上有所不同,且有些违法要素不存在的效果是阻却构成要件,而非阻却违法;(3)在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场合,两阶层体系的解决方案干净利落,因为属于不法构成要件错误而构成要件不合致,在偶然防卫的情形下,只有依两阶层理论才能成立未遂。这一点是近年来两阶层理论的最佳抗辩。[169]
质疑两阶层理论的理由,大体有:(1)两阶层理论只是“朝三暮四”的标签圈套而已。二阶虽然换个标签,但检验根本就是三阶,因为实际上还是要判断“到底构成要件是否该当”“有无阻却违法事由”及“罪责(有责性)”三阶,把前两阶说成是一阶,有何特别的意义可言,备受质疑;(2)忽略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使得“自始无侵害法益因而不该当构成要件之行为”与“已经侵害保护法益该当法定构成要件,但有阻却违法事由之行为”在评价上等量齐观,难以服众,且也漠视了违法阻却事由的本质;(3)将构成要件不该当与具备违法阻却事由都说成是容许的行为,会造成防卫权利判断标准的混淆;(4)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区别,本来也是判断禁止类推界限的基准,两阶层理论将二者合二为一,无助于类推禁止界限之判断[170];(5)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作用不只是在表现不法,而更有刑事政策上的功能;(6)构成要件所涉及的是犯罪类型,依据一定的类型作不法的判断,是抽象的、通例的判断,但阻却违法的判断却是在个案作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所做的是牺牲较低利益、保护较高利益的衡量,这种权衡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合致判断中不会出现,但会影响量刑;(7)构成要件阶层决定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违法性阶层则解决法域的冲突,避免法秩序的矛盾[171]。
行为能否成为犯罪阶层体系中的独立阶层,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如在“行为—违法性—责任—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适当性及侵害性—违法性—责任”“行为—不法—责任”等犯罪阶层理论中,行为都被确立为独立的阶层,并被设定为首要要件。但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驱逐出犯罪阶层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确立及向纵深发展密不可分。否定行为可以成为犯罪阶层体系中独立阶层的观点,在当下依旧是有力的学说。如日本的大塚仁先生指出:“在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的今日刑法学上,犯罪必须是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东西,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不应该把单纯的行为本身而应该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问题对待。在犯罪论的基底上所思考的行为,如上所述,毕竟只不过是刑法判断的对象,不能成为关于犯罪成否的刑法判断的标准。”[172]然而,在日本,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折中的观点,其重视作为犯罪论的存在基础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前单独论述行为的犯罪论体系[173]。
的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现代刑法的铁则,在刑事学派的对抗中,不时受到了责难,但大陆法系各国当下的刑法典中都叙明了该原则,其所承载的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国家刑罚权被肆意运用或扩展的机能,从未被否定或虚化。“此外,罪刑法定原则被写入国际条约,得到国际上的承认。”[174]即使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也始终得到了遵守。犯罪行为必然侵害或威胁一定的法益,因此,将作为行为人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设定成犯罪阶层体系中的独立阶层,实无必要,构成要件符合性完全可以将与刑法规范意义无关的现象排除出去。同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的阶层式犯罪构成,演进的方向从来就不是试图割裂或松弛与该原则的实质性联系,相反,而是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更好地彰显人权保障机能,以确保刑罚制裁的合理、有效。
(二)三阶层之提倡
由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联系和主客观相统一基础上的择一价值选择的角度观之,我国的犯罪阶层理论业已拉开了帷幕,阶层性之间的分歧也已然出现。如陈兴良先生支持“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175],而张明楷先生则主张两阶层体系,即犯罪构成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组成,违法阻却事由在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在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中讨论[176]。那么,在我国的主客观情势下,犯罪构成阶层化之后以几阶层为妥当?笔者以为,结合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基础上的价值择一的遴选来看,宜倾向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然根深蒂固,而在我国则根基尚浅,且双重表述使得包含的积极侧面突出了出罪禁止的社会保护机能,因此,必须要还正罪刑法定原则原初意义上的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国家刑罚权被肆意运用或扩展的机能,并以犯罪构成为枢纽,进行实质性的展开。
尽管部分学者认为:“1979年以及1997年两部刑法典都吸收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有益思想,很难讲,哪部刑法典就一定表现出什么样的立场倾向或者刑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就由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177]这种观点明显误读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对抗的历史。
细察历史不难发现,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着沿革上渊源的德意志、日本,都是专制集权主义极为浓厚的国度,因此,以理性等近现代法治理念对其改造的每一步无不举步维艰。在刑法领域,其鲜明地征表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学派的交锋中,趋于完善。刑事实证学派在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不成功后,向改造该原则转型,故以主观主义为理论基础改造后的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了以社会为本位的思想。与之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异化为:行为时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不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不罚。[178]即承认构成犯罪而不处罚的情形,这样在社会本位下,原本罪与罚相统一的格局被打破,罪与罚可以相分离,犯罪圈得以扩张。于是,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国家刑罚权被肆意运用或扩展的机能被虚化。学派交锋式微后,作为自由保障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最终为现代法治国(包括德日)所遵守,这深刻地影响了修订后的我国刑法,从而导致了在主客观相统一旗帜下的客观主义倾向。
因此,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并非双重地汲取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有益思想,既有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表现,只是在主客观相统一旗帜下倾向于客观主义时,使得客观主义对主观主义驱逐不彻底而已。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的还正,以及单纯的主客观相统一因缺乏现实形态而难以为继,必然作进一步的价值遴选,向客观主义转型将是不可逆转的方向。
“当刑法学者还没有发现该区分现象或甚至尝试拒绝区分的时候,这些国家的刑法规定必须建立起不法与罪责的区分。”[179]这在我国同样适用。虽然无论是三阶层还是两阶层,都不否定不法与罪责的区分,但在区分构成要件的符合与违法性是否有必要上,三阶层与两阶层迥然有别,承前分析,两阶层理论是在批判三阶层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似乎可以认为两阶层理论是对犯罪阶层理论的完善,但即使在德日,也不宜认为两阶层理论是完善的。这从三阶层理论处于通说地位和对两阶层的有力质疑,即可见端倪。而张明楷先生的两阶层理论,至少在如下方面值得省思。
1.主观主义的隐患
费尔巴哈是在刑法目的下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联系起来的第一人,如前所述,但费氏的犯罪构成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上并不彻底,贝林才是真正试图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实质性结合之第一人。贝林的努力受到了怀疑,如日本的西原春夫指出: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志在实现人权保障、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但他的构成要件论并不能如其所期待的那样,实质性地发挥了人权保障机能。[180]毋庸置疑的是,其后的构成要件理论之完善,恰恰沿着贝林努力的方向演进,即不是试图撇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联系,而是在二者的实质性联系基础上,寻求哪些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及对作为要件的要素进行不同定位或充实。
张明楷先生明确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积极侧面,认为现行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前半段则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出罪权、控制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所作的规定。[181]这样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得到了还正,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突破对犯罪的实体认识仅停留在客观与主观上,从而建立起罪刑法定原则与阶层式犯罪构成之间的实质性联系。[182]可见,在对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扬弃并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的衔接上,张明楷先生的两阶层体系有了实质性进展。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而责任判断是对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内部的判断,将认定有责性必须具备的条件归入主观构成要件,即故意、过失是类型化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两种责任形式,而主观构成要件为有责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183]但将主观要素与规范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中的见解,在德日一直备受削弱了罪刑法定原则之人权保障机能的诟病。如日本的泷川幸辰顺应德国构成要件理论的演进,认为构成要件理论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而后来更是主张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行为类型”,只为防止刑法人权保障功能、大宪章功能的动摇,进而否定主观的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以避免主观的要素被引入构成要件内。[184]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根基尚浅,且在采取双面表述突出的社会保护机能的背景下,主观构成要件理论在扬弃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克服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的弊端时,并不彻底,能否真正贯彻还正后的罪刑法定原则之人权保障机能,颇值得怀疑。
同时,为克服“认识根据说”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原则与例外”关系的弊端,倾向性地选择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一体化,赋予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之属性,即客观构成要件不是纯粹的法律形式,其所描述的事实不是价值中立的事实,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既是形式判断又是实质判断。[185]因此,两阶层理论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上,是融合的,两阶层是融合基础上的阶层,这与大陆法系犯罪阶层理论试图分清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努力(尽管事实上是交叉后再递进),似乎背道而驰。“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仅仅是形式的、类型的判断,因此在进行判断时不应当掺入作为实质性的、非类型的违法性的判断。而且,为了在判断犯罪的构成与否方面尽可能避免法官的随意判断,在法官进行实质的判断之前,有必要在形式上将犯罪与非犯罪区别开,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正是因应这种要求而进行的。”[186]而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合二为一,较之三阶层理论检测次数有所减少,人权保障的信赖度势必降低。且对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并将“某种事实‘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界定为“某种事实并不缺少客观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187],会削弱或虚化罪刑法定原则,至少该理论所支撑的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亲近于刑事实证学派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主观主义隐患不容忽视。其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德国刑法将“盐酸”解释为“武器”[188],日本刑法将“电力”视为盗窃罪中的“财物”[189],这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张明楷先生将“国库券”解释为“有价票证”,如出一辙。
2.跨越式发展的隐患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两阶层理论是在批判三阶层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旨在克服三阶层理论某些方面的弊端。然而,张明楷先生的两阶层理论是在批判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缺乏阶层性,并借鉴德日犯罪阶层理论的积极成果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治初期的犯罪阶层理论,无不滥觞于三阶层(德日皆如此),两阶层有弱化、虚化罪刑法定原则之虞,且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当下,三阶层理论在德日依旧处于通说地位。因此,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根基未稳的情况下,犯罪构成向阶层化演进,“毕其功于一役”地跨越三阶层直接采纳两阶层,并不符合当前我国的客观情势,三阶层是我国犯罪构成阶层化过程中难以逾越的阶段。
尽管张明楷先生一再强调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之间,不是一种相加关系,而是一种限制关系——主观责任是对客观不法确立的评价范围的进一步限缩。这是对传统刑法理论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之间缺乏递进关系的摈弃,也是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实质上简单相加关系(综合评价)的否定。这值得褒扬。但在阶层化过程中,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一体化之后,在克服了“原则与例外”关系弊端的同时,衍生出了新的弊端。诚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积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190],同样,责任的推定没有意义,责任的认定必须积极地判断。构成要件到底只不过是犯罪的大框架,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有无这个第一犯罪成立要件问题的回答,只有符合或不符合的答案,不能回答符合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但是,关于违法性,不仅要解决违法性的问题,在违法的问题解决之后,还要解决违法性的程度问题,故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的所谓类型性判断,而违法性判断则具有更实质意义的非类型性判断的性质。[191]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一体化并置于“不法”(客观违法)概念下,在阶层上还会受到前文列出的大陆法系学者所提出的诸多质疑。
此外,两阶层有容易被平面化的危险。日本的大塚仁与美国的George P.Fletcher,都有着类似的论述。大塚仁认为,区分犯罪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体系,在德国以前就很常见的,并对日本刑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将犯罪的构成要素仅仅平面地区分为客观的东西与主观的东西,不能正确地把握犯罪的实体。[192]甚至有学者认为,将犯罪的成立要件区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历史,可以追溯至早期的启蒙思想家那里。“犯罪的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的区分在德切安诺(1590)、特窝多里古斯(1618)、普登多夫(1660)、沃尔夫(1738)、胡梅尔(1784)关于犯罪的理论中,已经得到了深入的展开。”[193]George P.Fletcher则指出,英美法系国家属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该体系将犯罪划分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外部方面)与犯罪心态(犯罪行为的内部方面),认为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的统一;四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对二元体系的某种改进,主要是共产主义关于刑事责任的文献的创造物;二元体系与四元体系共同的主要缺陷为,本质上都是主观与客观相对抗的二元论。[194]虽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英美法系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阶层化的,但域外的刑法学者通常认为其是平面的。因此,扬弃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后,跨越式地主张两阶层理论,如果不突出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主义的立场,极易滑入平面的犯罪论体系的误区和主观主义的泥潭。而且要避免这一风险,企图通过简单地强调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即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195],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捍卫者,尤其是坚持通说顺序的学者,从未放弃强调从客观到主观判断的逻辑,但这并不能实质性地改变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平面化的特征。
值得一提的是,与两阶层理论关系紧密的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受到广泛的关注始于德国的Baumgarten,其指出,构成要件的概念始于故意相关的全体犯罪要素,既包括记载于刑法典分则中的犯罪要素,又包括分则中未规定的违法阻却要素,但不包括客观的处罚条件。理由是,立法者并不要求客观的处罚条件与故意之间有关系,而所有的(至少大部分)违法阻却事由,对犯罪而言很重要。[196]显然,消极的构成要件成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上位概念,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被融为一体,而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其中之一,必然丧失独立的机能。这并未得到当时刑法学界的广泛认同。然而,错误理论,尤其是对与违法阻却事由联系紧密的错误的研究,使得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获得了发展的契机。Lang-Hinrichsen提出了“整体——不法构成要件”概念,并主张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实在根据,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197]这样,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类型的(刑法分则中的)要素,也包括非类型的(刑法总则中的)要素。由于这种理论存在否定了构成要件所具有的保障机能的一面,是对犯罪构成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性联系关系的一次松弛,因此,在德国遭到了诸多批判。如耶赛克、鲍曼、伯克曼、希尔施、雅各布斯等学者就拒绝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198]但暂时倾向于承认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是德国刑法学大的趋势,其中不乏相当多的权威学者[199],故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正在退却、消亡”,是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人权保障机能的断言,而该理论“开始受到欢迎”的论断,更多地出于其在错误理论上的积极功效,可见,二者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不同结论。张明楷先生未采纳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200],由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观之,具有合理性。
最后,两阶层体系,还存在一些细节性问题。如将无责任能力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加以论述[201],导致了责任能力与主体本身(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相分离。日本的夏目文雄等人就曾指出:“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主观方面)的问题加以论述,但将其与主体加以分离论述是不妥当的。”[202]当然,该问题并非为两阶层体系所独有,在通说的三阶层体系中同样存在。
可见,现存的犯罪论体系都不完美,其区别至多是弊端的多寡及程度的深浅。毕竟,完美仅存在于理想与追求中。“有缺点的东西而不同时克服其缺点,这个缺点对它说来就不是缺点。”[203]犯罪阶层理论中包含的缺点,是我国犯罪论体系阶层化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但这较之维系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所付出的代价,要小得多。犯罪构成阶层化之后,如何将这种缺点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小化,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而在这之前,在继续夯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及增强该原则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实质性联系引导下,趋向“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循序渐进地推进犯罪构成理论的变革,才是顾盼于历史与现实间,在犯罪构成阶层化过程中应坚持的基本立场。
【注释】
[1]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2]《盐铁论·刑德》。
[3]《史记·太史公自序》,史记卷一百三十。
[4]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5]《史记·太史公自序》,史记卷一百三十。
[6]孙家洲主编:《秦汉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7]参见[美]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米勇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8,11,45页。
[8]《左传·昭公六年》。
[9]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10]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1][日]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段秋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0页。
[12]早期的儒家过分忽视了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国家的突出地位,因此,它在西汉以前始终停留在理论阶段,而不能成为政治现实。直到汉儒在此基础上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成功地创设了新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相结合的理论以后,它在传统的中国的政治舞台上才一跃而成为主角。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13]除传世文献的相关记载外,秦汉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从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奏谳书》等汉初法律文献中,也能得到充分印证。
[1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15]倪正茂、俞荣根、郑秦、曹培:《中华法苑四千年》,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16]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17]江必新:《中国法文化的渊源与流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8]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文版序言第7页。
[19]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107页。
[20]参见江必新:《中国法文化的渊源与流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21]李泽厚:《己卯五说》,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2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49-350页。
[24]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
[25]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499页。
[26]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27]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100页。
[29]参见何秉松:《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与现状》,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
[30]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1]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2期。
[3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5页。
[33]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34]齐文远、周详:《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5]参见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6]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
[37]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8]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218页。
[3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40]以存在论的价值一元论为根基的目的行为论,回避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主张直观的把握行为,从而改造因果行为为目的行为,但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并未脱离古典与新古典体系的基本范式,始终往返于事实与价值之间,从而双重地借鉴古典与非古典的犯罪论体系。
[41]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219页。
[42][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43]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44]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45]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11页。
[46]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表现出的差异较大。前者是在宪法与刑事实体法中对罪刑法定原则作明确规定,以此为统帅再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从而实现罪刑法定;后者是在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基础上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主要依赖于诉讼保障和宪法原则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参见夏成福:《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47]参见[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48]如赵秉志教授主张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的判断顺序。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49]如刘远教授主张四要件的排列顺序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参见刘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再如马荣春教授主张“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顺序。参见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第32页。
[5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51]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5页。
[52][法]卡斯特·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5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54]参见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5]参见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6]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8页。
[57]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58]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59]参见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60]参见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6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提出及表述的出台,可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62]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63]参见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64]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65]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6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67]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
[6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6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70]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71]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72]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73]参见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74]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75]参见马荣春:《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可取性与可改进性》,载《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第32页。
[76]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77]参见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216页。
[78]参见许道敏:《犯罪构成理论重构》,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79]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第3页。
[80]参见[苏联]T.B.采列捷里、B.T.马卡什维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68页。
[81]参见[苏联]B.H.古梁斯基:《苏维埃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学说的几个问题》,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43-44页。
[82][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2页。
[8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84]参见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244页。
[8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271页。
[86]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29页。
[87]参见[日]松宫孝明:《犯罪论体系再考》,张小宁译,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www.xing528.com)
[88]劳东燕:《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
[8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90]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9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9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9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94]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95]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96]赵秉志主编:《刑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97]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98]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9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156页。
[10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49页。
[101]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102]郑逸哲:《刑法进阶(第二本刑法教科书)》,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增修3版,第34页。
[103]参见《苏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法律门网http://www.falvm.com.cn/falvm/app/db/f_caseshow.jsp?TID=case20090409172635028138324,2011年3月19日访问。
[104]转引自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05]张文、刘艳红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106]参见宋伟卫:《包含抑或并立——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之辨析》,《宁波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马荣春:《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胡东平:《论定罪中的人格因素》,《人民检察》2007第23期。
[107]参见陈荣飞、肖敏:《关于犯罪人人格态度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问题》,《理论探索》2009年第3期。
[108]参见《儿做恶爹除害村民上书从轻发落六旬汉坐牢5年》,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2003-04-11/1308991329.html,2011年3月19日访问。
[109]参见《大义灭亲兄杀弟依法判决从轻处》,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4684,2011年3月19日访问。
[110]详情参见《儿做恶爹除害村民上书从轻发落六旬汉坐牢5年》,新浪网http://news.sina.corn.cn/s/2003-04-11/1308991329.html,2011年3月19日访问。
[111]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112]详见《左传·隐公四年》。
[113]参见陈兴良:《刑法行为论的体系性构造》,《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114]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115]因德日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已成为共识,所以这三种学说是在未遂犯的意义上探讨的,不过本书为了检视我国犯罪特殊形态的主观主义倾向把这三种学说也扩展到预备犯。
[11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页。
[11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118]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2页。
[119]参见《就为一句狠话付出坐牢代价》,劳动午报http://www.ldwb.com.cn/template/23/file.jsp?aid=88194,2011年4月4日访问。
[120]徐伟群:《论遗弃故意与遗弃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财经法学》2007年第19期。
[12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122]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12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
[124]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125]赵秉志主编:《刑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2页。
[126]转引自刘艳红:《刑法类型化概念与法治国原则之哲理》,《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127]周光权:《刑法学知识传统中的人》,《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128]陈兴良:《基因的奴隶——龙勃罗梭论》,《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129][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页。
[130][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131][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132]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133]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3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3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0页。
[136]参见《宅男上传恐怖分子手册自认为不是在犯罪》,http://news.9ask.cn/xsbh/rdzt/201009/881476.shtm,2011年3月24日访问。
[137]参见《成都新都惊爆全国最大医腐窝案首次拿行贿人开刀》,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08/15/content_524999.htm,2011年3月24日访问。
[138]参见《帮人买毒竟说不是犯罪 郑州开庭公审“三级警督”》,http://www.zynews.com/2005-12/08/content 324806.htm,2011年3月24日访问。
[139]用个案进行推论很难证成,但由于搜索能力有限,只能以一代十,管中窥豹。
[140][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141][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142]转引自吴情树:《我国刑法中“犯罪类型设置”的检讨》,《华侨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43]张文、刘艳红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44]转引自刘艳红、梁云宝:《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145]转引自张文、刘艳红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0页。
[146]转引自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147]参见王博娟:《受虐杀夫案的刑法思考》,《刑事法判解》(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148]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49]周光权:《刑法学知识传统中的人》,《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150]参见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51]详细的学理分析请参见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52]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53]参见《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天涯法律网社区http://www.hicourt.gov.cn/bbs/show_con.asp?id=2811&a_id=6,2011年3月28日访问。
[154]参见《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天涯法律网社区http://www.hicourt.gov.cn/bbs/show con.asp?id=2811&a_id=6,2011年3月28日访问。
[155]参见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9-13页。
[156]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57]我国刑法学者刘艳红教授就曾指出: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由刑法目的与任务来体现,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应由罪刑法定原则赋予,而我国刑法目的、任务与原则都体现了相同的社会保护机能。参见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158]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76-277页。
[15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6页。
[160]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7-103页。
[161]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0页。
[162]转引自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此外,德国学者耶赛克、魏根特等人在阐述犯罪论的发展阶段时,也未将目的理性体系视为与古典的体系、新古典的体系与目的论的体系相并列的体系。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285页。
[163]转引自[德]克劳斯·罗克辛:《构建刑法体系的思考》,蔡桂生译,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
[164]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165]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166]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167]转引自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68]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3页。
[169]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170]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104页。
[171]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7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大谷实先生也持类似的观点,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2页。
[173]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174][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75]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陈兴良先生曾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105-108页。
[17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177]郭泽强:《我国刑法中主观主义地位的界定》,《法学》2005年第5期。
[178]参见宁汉林、魏克家:《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79]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29页。
[180]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4页。
[181]参见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82]参见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8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210页。
[184]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18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4、126页。
[186][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18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26页。
[18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89]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19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191]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9页。
[192]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7页。
[19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194]转引自周长军:《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19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196]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197]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9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199]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20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20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202]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20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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