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风险刑法”理论潜伏着上述危机,将“风险刑法”的作用领域局限于法定犯,是近年来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在“风险刑法”是传统刑法的一种补充基础上,对“风险刑法”的作用领域作了严格限制,其中导致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的环境犯罪被认为是“风险刑法”的重要作用领域。[79]由于“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依托刑法对社会造成风险的行为进行惩处,来实现对风险的管控,因而对环境犯罪处罚早期化的立法和司法上的政策导向就成为一种广受欢迎的定罪方法。不可否认,社会的发展的确给传统刑法带来了不少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但解决之道远非是将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全面或部分转型那样简单。即便在环境犯罪这类法定犯领域,以“风险刑法”代替传统刑法进行犯罪的管控,也将出现不堪设想的后果。换言之,长久以来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惩处上表现出的“软骨病”,绝不是通过一剂“风险刑法”补钙药方就能立竿见影地治愈的,在传统刑法之内和刑法之外双管齐下地解决,才是治疗这一“软骨病”的对症良药。
就传统刑法之内的解决而言,应对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核心是谨守刑法的谦抑性,而不是刑法惩处的早期化。各国长久以来的实践证明,环境治理涉及多元化的问题,绝非刑法这一部门法所能包办的。况且,“关于刑法处罚对环境污染的遏止效果问题,实证(犯罪学)研究一般认为效果不大”[80]。事实上,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早已不同程度地与经济发展、国防安全、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交织在一起。如在山西、河北、湖南等地大型工矿企业的污染问题的处理,就涉及国家的税收、地方经济、国防安全(军工企业)、数十万人的就业等问题,某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污染也是民生”的尴尬现象,这让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度进退两难,也加重了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处理上的“软法”特色。因此,环境污染问题不同于原先的“醉驾”问题,前者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而后者基本上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譬如,近年来因屡次违法排污被报道的兰州石化事件,其背后的利益纠葛就是适例。在此意义上,企图通过单纯的法律框架来完全解决不免过于理想化,而力图将法律解决的重任托付给刑法并通过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抽象化来处理,似乎更是缘木求鱼之道。例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第5项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包含了部分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内容,即“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种粗放的入罪化处理方式未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首先,入罪标准的不明确妨碍了相关案件向司法部门的移送。如总部设在北京的A化工企业,分别在南京、武汉和兰州拥有B、C、D三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B、C、D的排污行为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A承担责任,那么,若南京的B分公司和兰州的D分公司2年内分别因排放有毒物质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是否意味着作为总公司的A就会成立犯罪,还是说同一地区同一排污单位(如B)必须在2年内因排放有毒物质分别受到2次行政处罚A才成立犯罪?并且在跨地区的行政处罚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彻底解决之前,这样的规定都隐含着选择性执法等风险。定罪标准的不明确直接阻碍了相关案件向司法机关的移送,也削弱了上述规定的效力。其次,既有的国企与私企、央企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隐性不平等都可能造成他们在入罪与否、罪刑承担上的差异性。统计数据显示,该条自生效以来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刑法在此的“软骨病”并未得到根本改善。
就刑法之外的解决而言,我国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日益严峻化,实难归咎于环境法益保护的“晚期化”和“具体化”,刑法之前其他部门法防线的薄弱才是主要原因。诚然,在环境污染等的治理上,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是,在我国相关的社会政策因主客观原因而未到位时,刑法之前其他部门法防线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违反环境立法带来的收益常常高于成本的客观现状下,民法、行政法等防线的脆弱都会导致牺牲环境成为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其实,该问题的症结并非没有被认识到,但种种原因致使相关解决措施被搁置、敷衍、拖延而已。[81]举例来说,如果行政法不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上配套完成相应的保护机制,而是沿用当前这种各行政单位以及同一单位不同科室“分割”管理的模式,就会因开放的构成要件边界模糊而影响“刑罚的必定性”,并进而冲击它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82],“修八”扩大犯罪圈以加强惩处环境犯罪的努力也难以实现。在明了真正的问题所在后,解决问题的着力点就明显不在于将环境法益保护防线提前,增加效果不大的犯罪人标签,而在于落实和加强民法、行政法等刑法之前部门法防线,提升环境违法成本。如,涉及环境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强制公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等。实际上,强化刑法之前的部门法防线在环境治理上的功效,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例如,在上世纪中叶当德国鲁尔地区饱受环境污染之苦时,付诸实施的并不是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延伸,而是“高烟囱政策”这样的刑法之外的举措。[83]尽管这样的措施最终被证明是延缓矛盾的扬汤止沸之法,但后续问题的解决也是一条“综合治理”之路。其实,不少“风险刑法”的提倡者也十分重视非刑法措施的应用,如乌尔里希·齐白就看重“刑法外甚至也是法律外”刑事预防的替代措施。[84]再将目光转向被国内学者视为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精神化的日本,福岛核事故可谓典型的污染环境的犯罪,但从事件的处理来看粗放的刑罚惩处早期化或重罚化并未出现,这也与东京电力公司等涉及国计民生有关,通过刑法之外的举措(如优化核反应堆结构设计、发展核能源替代措施)来最大化缓解、消除矛盾才是善后工作的重点。(www.xing528.com)
此外,如前所述,风险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导致了以此为依据的环境犯罪惩处的早期化成了无本之木。“风险刑法”创设了“风险”这一核心概念,但在“风险”概念之前传统刑法中存在“危险”概念,它与“实害”相对应,是“发生实害的危险”的简称。迄今为止,“风险”与“危险”之间是替代关系还是补充关系,抑或其他某种关系并不能说已经解决了。例如,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更是批评在故意危险之前设置风险预测是多余的,并否定客观归责理论[85],而在与“风险”概念存在密切联系的客观归责理论更多地被批评为造成了各个原则之间的相互重叠[86]。另外,不同学者对“风险”的不同界定引发了这一概念内涵不清的尴尬,即使是风险理论创始人之一的乌尔里希·贝克对“风险”的界定也会让人产生一种“雾里看花”的印象。如“风险归根到底不是任何具体的物,它是看不见的,是人的感官感觉不到的东西。它是一些社会构想,主要是通过知识、公众、正反两方面专家的参与、对因果关系的推测、费用的分摊以及责任体系而确立起来的。它是认识上的构想,因此总带有某种不确定性”[87]。由此招来的非议是许多欧洲学者将乌尔里希·贝克视为“广告员”在兜售一个哗众取宠的概念。这样,在逻辑上将环境犯罪惩处的早期化建构在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之上,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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