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制传统中,除了法律与道德并存外,另一个特点就是判决与和解并存,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在古代社会中,“皇权的官方行政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了城墙之外,行政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受到限制。因为除了势力强大的氏族本身之外,行政还遭遇到村落组织的自治体之对抗……‘城市’就是官员所在的非自治地区;而‘村落’则是无官员的自治地区”[39]。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清朝司法官员对于“命盗重案”采取的是“依法判决”,而对于“州县自理”的案件则是“教谕的调停”。对于州县自理的案件,地方官员“几乎完全不受法律拘束”,而是“根据‘情理’,融通无碍地寻求具体的妥当解决”。“中国人还喜欢相对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从对立双方的任何一侧都多少分配和承受一点损失或痛苦中寻找均衡点。”“所谓听讼从最终来看是一种靠说服当事者来平息纷争的程序”,“听讼应该说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裁判,从本质上就是调解”。[40]美国学者黄宗智的看法与滋贺秀三不太一样,他认为,清朝司法中不仅“命盗重案”严格地“依法判决”,即使是对于“州县自理”案件,地方官员也“极少从事调解”。但是州县自理案件在进入官方程序之前往往都会有一个民间调解的程序。民间调解所最关心的是在一个朝夕相处、紧密组织起来的社区内维护族人和邻里之间和睦的关系。它的主要方法是妥协互让,一般也考虑到法律与社区的是非观念。此外,在村社族邻的非正式性调解与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之间存在一个第三领域,在此领域,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发生交接、互动,而形成一个半官半民的处理地带。[41]也就是说,州县自理案件往往先后会经历三个阶段:先是民间调解,其次是半官半民的处理阶段,最后是官方的审判。
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刑法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种语境下,国家垄断了定罪的权力,刑事和解无法获得官方的承认。后来,我国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定罪是将规则适用于事实的过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依被害人或加害人的意志而转移。在这种语境中,刑事和解也不被承认。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定罪+定量”的立法模式下,刑法第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旨在“禁止司法机关随意出罪”。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盲目进行刑事和解”。[42]
但实际上,即使在国家垄断定罪权的时代,刑事和解从来没有完全退场,而是以“私了”的名义存在于民间社会。据调查,某些地方人身损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竟高达70%。[43]近年来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官方逐渐认识到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在湖南、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出现了大量刑事和解的案例。2006年,湖南省检察院还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判决制度形成了冲击:刑事和解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背我国刑法第3条前半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如何?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依据是刑法还是其他?这些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有一条可以明确是,刑事和解实用主义思维的要求。(www.xing528.com)
总之,刑事判决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冲突的局面,正是我国定罪思维中规则主义与实用主义冲突的体现。刑事判决是一种规则主义思维,采用三段论推理形式,通过规则的统一适用,强调规范的不可违反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刑事和解是一种实用主义思维,采用协商交流形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妥当处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追求实质合理性。刑事判决的依据是实证法规则;刑事和解的依据是情理法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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