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官员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同样具有道德实用主义倾向,这主要表现为“移情就法”和对因果关系的方便使用。
1.移情就法。古代司法官员不区别原始事实、法律事实、证明事实[32],事实的认定不受证据规则、犯罪构成要件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限制,而是随实用主义解决问题的需要而定。因此,根据需要剪裁案情事实的“移情就法”就不可避免。实际上,“移情就法”是明清时期地方司法官员非常重视的一种审判技巧,有关办案指南手册还会专门讨论这样的技巧。例如,当时颇为流行的幕学手册《刑幕要略》《办案要略》《居官资治录》和《审看拟式》都有这方面的论述,其中特别提到了“办案全要晓得剪裁”的技巧。而“剪裁之术”主要包括:其一,必须预先打算案件的出路和结局;其二,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剪裁的内容;其三,为了达到预期目的,对各类证据进行精心剪裁,甚至伤痕和验尸报告同样可以剪裁。这样一来,司法官员不仅能把案件“制作”成为天衣无缝的铁案,而且又有峰回路转的余地。既不怕两造翻案,也不怕上司驳案。[33]
2.因果关系的方便使用。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都是多因一果,因此,如何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很值得探讨。现代刑法学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都旨在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我国的古代司法官员对因果关系的运用缺乏这些理论的指导,表现出很大的实用性。(www.xing528.com)
例如,杨氏与人通奸,其姑贺氏得知后令其母家管教,杨氏之兄反称贺氏诬蔑,意欲告官,致贺氏气愤自尽。裁判者也明知“王贺氏并非为伊媳犯奸轻生”,但仍然对奸妇处以严刑,奸夫也受到牵连。[34]该案中,作为间接原因的通奸行为受到严厉惩罚,而直接原因的制造者、杨氏之兄却未受到任何追究。这种对因果关系方便使用的情况,在古代司法中极为普遍。它“使案件能够以其所乐见的合理结果解决。因此,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处理方式,是与其价值判断过程的直觉性和模糊性——即一种实用主义精神——相适应的,是一种有效为之服务的法律推理技术”[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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