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化的法律传统,“从原理上可以理解为,传统中国的人伦道德,亦即儒家伦理或者说宗法伦理,内化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支配着它的变化和发展,表现为儒家伦理成为国家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和人们的法律意识渗透了儒家伦理的意蕴”[38]。此一传统从汉至唐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才逐渐形成,形成后到清末有所改变。在这一漫长的形成和存续期间,有一因素起着最为关键的主导作用,那就是人的主观内心。在形成时期,儒家通过运用春秋决狱把人的主观内心推入司法领域的制高点;在存续时期,人的主观内心在立法领域也立住脚跟,并存于司法和立法领域。那么,这一局面是如何形成的呢?
儒家伦理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已成体系,但是由于不符合当时的政治需要,虽经孔孟及追随者大力提倡仍未被诸侯所采用,甚至到秦朝出现了焚书坑儒的惨剧。而法家因主张用强制的同一性规范来治理国家,符合当时的乱世,而被秦所采用,逐渐统一全国,法律终成正统,但秦终因法律过于严苛而被汉所取代。虽改弦更张,但成文法这一形式及内容却被继承。所以,“秦汉法律为法家系统,不包含儒家的成分在内”[39]。虽然儒家主张礼治,反对法治,但是到了汉代,“国家需要法律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不容怀疑,不容辩论,法律的需要与价值的问题自不存在”[40]。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儒家要有所作为,必须审时度势,承认法律必须存在这一事实,采用有效的策略,让儒家伦理很隐秘地渗入法律之中,以驱逐、取代条文中所承载的法家思想,用法家之瓶装儒家之酒,从而使法律体现儒家伦理,并成为推行儒家思想的工具。而这种有效的策略就是汉代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家所采用的春秋决狱。“也就是董仲舒等儒家接受了法家‘法律’条文,但为其提供了儒家的思想基础。”[41]而这样做成功的充要条件就是关注人的主观内心。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在审判案件时引用《春秋》等儒家经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及适用法律的依据。董仲舒所主张的原则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42]。其中,“本”的意思是依据、按照、根据,而“原”的意思是推究、考察,“志”的意思是志向、心志、思想观念,“成”则为成就、完成、实现,则此句古语可翻译为:春秋之断狱,必然先根据事实来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如果主观意志邪恶,即使行为人所期待的结果没有实现,也要对他进行处罚;如果是首犯,对其处罚要加重;如果行为人原本正直,对他的处罚就要减轻。[43]根据董仲舒这段话的意思,可以看出“事”在决狱中是起基础作用的,必须由“事”来推“志”,然后根据“志”是否符合儒家的伦理道德来断定其为善还是恶,善者减轻或免除刑罚,恶者则加重刑罚,这也可以通过《春秋繁露义证》的注释“事之未悉,则志不可得而见。故春秋贵志,必先本事”中得到印证。所以,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不属于主观归罪,因为他以行为为基础,由行为来推断内心,但它又不是客观主义,因为它只是把行为看做一个跳板,当“志”呈现后就把行为给抛弃了,用“志”所体现的儒家伦理道德作为最终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这就与主观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不同的是,主观主义是根据行为征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刑罚,而春秋决狱则是根据行为征表行为人的儒家伦理道德性,根据是否符合儒家伦理道德来确定刑罚。但人身危险性和儒家伦理道德性都是重视人的主观内心而轻视客观行为。所以日本学者日原利国说:“关于汉代刑罚的主观主义,和所谓的春秋之义是可以相提并论而无法分离的。”后其在论文《春秋公羊学的汉代开展》中,再次重申了关于春秋公羊学在刑法理论上的属于主观主义的观点。[44]我们下面不妨根据春秋决狱所存留至今的两个案例来进行印证。
案例一: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与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45]
此案的事实很清楚,其“事”就是甲父乙和丙正在争斗中,此时,丙用刀刺乙,而甲就用杖还击丙,没想到,伤到了乙。根据当时的汉律,殴父应当枭首。但董仲舒却不以为是,他先从“事”推出“志”,他认为按照人之常情,父子情深,甲看到父亲被别人殴打,情急之下为了救父而误伤父,其“志”为了救父而不是害父,不是不孝反而是孝。然后董仲舒引用《春秋》许止进药的案例,许止为了使父康复而给父亲喂药,没想到药不适应父亲的病症,而导致父亲死亡。但《春秋》原心,认为许止是为了救父而非害父,是孝,动机是善的,所以不处罚。比照这个案例,董仲舒认为甲和许止一样,两者同为善因恶果,所以甲不应当受到处罚。本案董仲舒所断,就是根据“事”推出“志”是为了救父,是完全符合孝这一儒家伦理的,所以不应为罪。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为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之愆,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作。”[46](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事实也很清楚,甲的丈夫出海遇难,尸首无归,无法安葬,后甲遵从母亲的意愿而改嫁。按照《汉律》,甲应处以弃市。但董仲舒认为这样不符合儒家经义,他从“事”推出,甲改嫁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需求,而是顺从母亲的意愿。根据春秋“夫人姜氏归于齐”的经义,夫死无男即可改嫁,而且甲改嫁又是遵从父母之命,按照儒家伦理,婚姻的缔结都是为父母的,父母才是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不论男女,尤其是女子,都只是缔结婚姻的客体,婚姻的目的是不涉及男女本人的,故父母之命被视为婚姻成立要件。所以,甲的行为是儒家经义内化为自身道德的体现,所以不构成私为人妻罪,不应当处罚。这个案件的推理方式和上一个案件如出一辙,都是没有机械适用当时的汉律,而是综合案情,从客观事实推出主观意图,然后按照儒家经义进行解释,以确定其是否有罪。所以,通过董仲舒亲自所断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董仲舒的隐秘用心,通过借助主观内心来干涉司法审判的方式,用儒家经义架空体现法家思想的法律,保留法律之体,而呈现儒家之魂。而这一方式成功的根本就是探寻人的主观内心。
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虽然他本人严格遵守了“本其事原其志”的原则,再加上他在儒学上的深厚造诣,所以他所断的案件,既体现了儒家精神又合情合理,但此种断案方式,使主观意图在司法审判中跃居首位,此风一开,一发而不可收,在两汉时期甚为流行,著名的除了董仲舒外,还有兒宽、吕步舒等人,但是终因成为时尚,附随者因没有深厚的经学功底,以“事”推“志”颇为困难,只是“小大以情,原心定罪”[47]。而且当时的中华帝国根基未稳,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打击异己,也对这种审判方式甚为赏识,极力推崇。故到了东汉,春秋决狱就演变为“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48]。所以黄盛源先生就认为历史上存在着“正常的春秋决狱”与借名专断、引喻失义的“不正常的春秋决狱”两种情况,但不论何种情况,这种对“志”的探究都是儒家精神渗入法律的绝好方式,后者甚至更为便利,所以从西汉开始,途经东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此种方式一直被延续,直到隋唐,此种审判方式才逐渐减弱。
春秋决狱的弱化并不代表人的主观意图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也相应地弱化,反而是相应增强的表现。因为当年董仲舒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使儒家经义成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并具体体现于其中,并且成为推行儒家经义的工具。这样经过数百年的努力,等到了唐代,唐律“一准乎礼”,那么春秋决狱的历史使命大体就已经完成,弱化是必然的,而此时法律已纯然体现儒家经义。此前,春秋决狱是通过司法审判来关注人的内心的,目的是让儒家经义渗入体现法家思想的法律条文中,而到了唐律,律文已全然体现儒家经义,是不是就不需要探究人的主观内心了呢?答案否也。虽儒家为一伦理之学,但在中国古代,伦理和道德既相互区别又互为表里。伦理之内容为道德,道德之延展为伦理。因为“伦”的本义为“辈”。《说文》曰:“伦,辈也。”引申为人际关系。而理本义为“治玉”。《说文》曰:“理,治玉也。”引申为整治和物的纹理,进而引申为规律和规则。所以在这里,“理”和“道”是直接同一的,“理”是客观形态的人伦原理,而“道”则是个体化、现实化的行为规范,相对于人伦原理而言,“道”是伦理的个体化与现实化。而“德”本义为“得”。《说文》曰:“德,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故这种个体化与现实化的完成只有进到了“德”才能实现,所以伦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原理,人与人之间有一条路,这就是“道”,如何行道?这就是德,“行道而得之于心谓之德”。[49]所以,儒家伦理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使其内化为个人之德。既然法律之魂为儒家经义,所以要使法律之具圆满完成任务,就必须使其成为能够洞察内心的“灵魂技术学”,所以自唐之后直至清末,立法和司法对内心的关注一直没有减弱,反而因为生产关系的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儒家经义的独尊地位受到威胁,为了维持落后于生产关系的儒家经义的独尊地位,通过法律对人的内心的掌控越来越严厉,清朝大兴文字狱就是明证。
总之,自汉以来,人的内心一直是法律所青睐的对象,关注内心,关注道德这一传统,从“极其遥远的过去,经过断裂的历史表象之后,悄悄延续至今”[50],所以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曾说:“儒家刑罚思想中有明显的重视主观上的犯罪这一主观主义的倾向。”[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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