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侧重于对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法律原则的体系的构成和概念逻辑的阐释,它讲究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而实质合理性侧重于对法律的内在品质诸如正义、公平、善恶等价值观念的追求,它本身恰恰是抽象的、并非明确无误的,并且恰恰缺乏可操作性。那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矛盾之时,应该如何抉择?这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笔者以为,法律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紧张关系决定了对法律合理性的追求应有所限制。形式抑或实质合理性,都只能是相对的,绝对的合理性并不存在;过分追求形式合理性将会导致法律的变异,过分追求实质合理性则会导致对法治的践踏破坏。如果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则只能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之下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
(一)实质合理性对于形式合理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表明,实质合理性的内涵需要借助形式合理性来体现,反之,形式合理性的实现则需借助实质合理性。①如果仅仅将法律理解为字面的规则,那就不可能了解法律的性质;如果不透过法律背后隐含的实质内涵,那就不可能使法律的适用得出符合正义的裁决;如果对法律规则仅做独立的理解而不是放在社会、历史、文化或政治等背景下,则难以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这一切决定了对法律的适用需要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需要从实质的价值角度理解法律规范。②形式合理的规则在适用中情况复杂。脱离政治经济文化等价值内涵,脱离法律的公平正义等实质价值,就不可能理解形式合理的法律规则。因此,形式的合理性可以通过实质的合理性得到保证,“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可通过”“价值合乎理性”“得到保证”。[34]③从实质合理性本意而言,为使法律不至于停留在形式合理性的形式主义框框之内,并使形式法律规则和司法不至于过分地触犯法律的公平正义等实质理想,必须尽可能最大化地使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现实质合理性。这样一种过程,也就是追求实质合理性的过程。
(二)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优越于实质合理性
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如果双方发生冲突,应该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之下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换言之,对法律实质合理性的追求要受到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限制,不能超越和突破法律的形式理性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
首先,从基本法理分析,对法律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受形式合理性的限制。当判断一项实在法是否符合正义、公平、适当等实质合理性的价值原则时,难免会带有判断者的主观随意性。为此,必须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作一个客观限制,以保证判断结果的相对可靠稳妥。如果一项实在法实质上是合理的,我们需要遵守它;如果一项实在法与法的实质理性相抵触,便不能违背或超越它而擅自订定法律规则并以之解决法律纠纷。因为一项实在法的颁行是经过严格的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它是社会上一般人的普遍的正义观的体现,如果以违背实质合理性为理由而擅自废除或弃而不用,实质合理性就会凌驾于形式的合理性之上,成为判断事物是非的标准,而这种状况则将是一种非法治的状态,其后果必然导致专制。在这一点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要受到批判的。例如西塞罗、奥古斯丁等古典自然法学家就认为不公道以及邪恶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这样的结果,只会导致“人法”或“无法”。因此,追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必须以遵守形式上合理的法律规则为前提,不能在实在法的范围之外,以实质合理性作为判决的标准。(www.xing528.com)
其次,从法律适用的技术上分析,即实质合理性的具体实现方式来看,无论何种形式的实质合理性的实现途径,都要受到形式合理性的限制。追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两种方式。立法方式主要是指在制定法律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质合理性,应尽量将违背人类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以使形式合理的法律规则充分体现自然法的实质理念;应尽可能多地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抽象模糊的、包容性大的概念语言,例如,在法律条文中使用诸如“诚实善良”“公平正义”等抽象的法律概念,以避免法律的技术性形式性过于明显而削弱法律的实质内涵和价值容量。法律解释方式主要是针对法律准则中所使用的抽象概念,进行合理解释、延伸和扩展,以使具有实质内容的法律更加系统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味地使用抽象的法律概念,将会使法律失去形式上的合理性;司法官根据法律规则背后的正义价值解释法律时,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则文本的可能含义的范围,不得类推解释,否则就是对法律规则的突破,也会使法律失去形式合理性。因此,在追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时,不能抛开形式合理性甚至于突破法律的外在形式特征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根据理性主义法律观,实在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质的正义等价值是法律的基础,如果限制对法律实质理性的追求,并在其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坚持形式合理性的优位原则,是否与自然法学派所坚持的理性主义法律观相违背?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经过自然法学派与其他学派的长期论战,即使自然法理论也不否认,应该在坚持法律形式合理性前提之下,给法律的理解或适用提供实质正当理由;即使有些法律规则并不完全符合自然法理论的等价值内涵,但是法律一经制定就应遵守,不能因其不符合自然法的价值原则就认为其无效,失去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徒有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只会退回原始社会的蒙昧时代,并且不再需要讨论法律以及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问题。
(三)结论
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合理性是相对于不合理性而言的,而理性与非理性之间、合理性与不合理性之间的界限,虽然大致是清楚的,但是却很难做到绝对清晰。理性的内容如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极具抽象性,合理性的标准亦因此如同万花筒一般令人应接不暇;相对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相对是清楚的、易见易懂的、客观的,实质合理性则是模糊的、缺乏客观外在的形式并难以把握的。这决定了对法律的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要以可见易感的形式合理性为原则,在此前提下展开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反对那种为了追求法律实质合理性而置形式合理性于不顾,突破法律的形式规则体系,进行所谓的单一符合实质合理性的正义公平之原则的法官造法或类推解释等活动,否则,司法活动就会变成无形式化的司法。形式化的司法具有决定性的优点,无形式化的司法是为“绝对任意专断和主观主义的反复无常提供机会”[35],其结果将会导致对法治的践踏,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复存在,实质合理性也会失去依归。因此,抛却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过分追求实质理性的行为本身就是非理性的。而这,正是众多理性主义者所担心的,或者说是他们反对以实质合理性作为衡量事物的首要价值目的的关键所在。例如,韦伯就明确指出:“从目的合乎理性的立场出发,价值合乎理性总是非理性的,而且它越是把行为以之为取向的价值上升为绝对的价值,它就越是非理性的,因为对它来说,越是无条件地仅仅考虑行为的固有价值(纯粹的思想意识、美,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它就越不顾行为的后果。”[36]显然,韦伯的这一立论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的,即不能过于追求事物的价值/实质合理性,否则,很可能抛弃对工具/形式合理性的坚守;价值/实质合理性只是相对的合理,而不可能绝对的合理。
总之,法律的规则性、客观性、体系性、统一性、普遍性等基本而重要的形式特征,保证了法律的正义、公平等抽象的、主观的实质理性的透明性;法律的正义、公平等价值理性内涵,则保证在法律规则不够明确时,可以依据这些人类理性在不超越形式理性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目的价值的解释,以保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与遵守,使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具有长久的价值。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发生冲突之时,在承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对实质合理性体现的前提之下,决定了在追求形式合理性时,不能抛开实质合理性而导致价值虚无主义;在追求实质合理性时,不能抛开形式合理性无限制地追求实质内容的合理,以至于突破法律的外在形式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西方刑法文化中的理性主义,值得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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