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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与实质的合理性辩证统一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表现为:形式合理性是对实质合理性的体现。(二)超验自然法与法律实质合理性之肯定实证法学派对自然法的否定存在着明显漏洞。其三,虽然休谟认为衡量法律的实质标准不是自然法和理性而是人类的欲望,可是,人类的欲望也有好坏、正邪、善恶之分。总之,虽然边沁以功利主义作为衡量法律合理与否的标准,但这个标准的实质仍未逃脱自然法的标准。

形式与实质的合理性辩证统一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表现为:形式合理性是对实质合理性的体现。法律和法的关系表明,法律是对法的体现,即实定法是对自然法的体现。因此,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即实在法体现的正是自然法的实质理念。然而,法律理性观实际上是建立在以下理论预设之上:人世间存在着一种超实定法的自然法。问题是,这种假设是否成立?为此,必须要跳出自然法的范围之外回答对自然法的批判,其中主要是否认自然法与理性存在的来自于实证主义法学的批判。

(一)实证法学派对法律实质合理性的责难

实证主义法学派对自然法学派的攻击是从对理性的诘难开始的。英国18世纪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大卫·休谟作为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先驱,从理性怀疑论和经验主义角度出发,反对理性作为世界的指导并提出以经验而非理性分析一切事物,他认为人类所获得的有关自身境况的唯一真正的知识是通过观察和经验,在此基础上,休谟从本体论的角度彻底否定了自然法。他指出,法律规范是否合理根据人类理性无法判断;合理与否属于价值问题,而价值判断不是自然法理论所设想的可以依赖客观存在的理性来判断的,超验的理性并不存在,实际存在的只有人类各式各样的欲望与要求。因此,自然法学说关于理性应用于人类行为的解释站不住脚;认定某一行为方式正当与否不过是人类的意向、愿望,而非理性,因而也就无所谓合理与不合理。这样,休谟抽掉了自然法的理性基石并由此展开了对自然法的系统批判。[24]

如果说休谟打倒了理性和自然法的传统,那么,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则在否认理性和自然法的同时,提出以功利主义作为分析社会政治经济等的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原则,他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被后来的实证主义法学者广为接受。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的首创者约翰·奥斯丁使实证法学派登上了一个新的巅峰。他认为,所有法律和人类行为规则都严格而普遍地建立在功利基础之上。他虽然如同边沁一样坚持事实和价值相分离的原则,但他所认为的功利原则实际上和自然法学派所说的自然法、人类理性等具有密切联系。[25]对此,英国学者韦恩·莫里森指出,与边沁不同的是,奥斯丁是一位法律多元论者,因为他没有否认自然法的作用,只是把它降到了次要地位。[26]

虽然实证法学派学者之间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具有如下共性:一是认为只有实在法是法。对于任何可以承认为法律的准则都必须可以证明是一种外在的、历史的行动,通过这种行动,它本身得到承认或生效。任何的认识最终都必须能够从感知中引申,这是一目了然的。这个命题排除任何对某种超实在法的自然法的承认。[27]二是区分法的应然和实然,认为法是什么是一回事,其应该是什么即法的善恶是另一回事;着重于对法概念的分析,排斥对法律进行目的论和价值的考虑;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并且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之上。

(二)超验自然法与法律实质合理性之肯定

实证法学派对自然法的否定存在着明显漏洞。休谟反对理性的存在,并提出以人类的意向、愿望等作为判断法律或行为好坏的标准;边沁的功利主义虽然也是站在否定理性主义及自然法立场上,但与此同时,他却以功利主义作为衡量立法和法律制度是否合理的标准,并且将功利主义定义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或幸福。问题是:其一,不管是人类的欲望抑或是功利原则,它们本身和理性一样都是相对抽象和含混的,其内容是实质而非形式的。其二,人类欲望或功利标准的提出恰恰从另一方面表明,在具有外在形式特征的法律之外,存在着一个衡量它们好坏的实质标准。其实,当实证法学派自休谟以来提出并经由边沁、奥斯丁等人发扬了将法分为“应然”和“实然”的区分开始,就表明了他们对于法律本身是什么的问题之外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追问。纵然实证法学派学者认为法律的“应然”属于价值范畴的问题从而将之与“实然”区分开,但是,脱离了价值内涵的法律规范正如同枯燥的数字一样毫无意义。但法律不是枯燥的数字,法律准则从来都是价值的体现,其产生便和自然法息息相关,法律的应然和实然正如一纸两面,何以能分开?其三,虽然休谟认为衡量法律的实质标准不是自然法和理性而是人类的欲望,可是,人类的欲望也有好坏、正邪、善恶之分。按照休谟的观点,用人类的欲望衡量法律是否合理,这便意味着,满足了人类邪恶欲望的法律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与人类健康公正的欲望相一致的法律则是合理的。这实际上表明,欲望标准本身也蕴含了人类抽象理性和自然法的观念。其四,虽然边沁、奥斯丁等人认为衡量法律的实质标准不是自然法和理性,而是功利主义,可是,如果进一步追问:衡量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背后的标准是什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或幸福的标准本身,难道不是蕴含了人类抽象理性和自然法的观念吗?对于每个人而言,虽然幸福快乐的涵义是有差别的,但无论如何它也有被一般人大致认可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作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当然是根据那种存在于他们心中的自然法的观念如正义、善良、适当等天道天理。仔细揣摩,快乐和痛苦的来源又有哪一种不是与自然法休戚相关的? 自然法实际上就是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因为它教育人们莫作恶而要行善;宗教与自然法天然地纠缠不清,因为在神学法学家们那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宗教的法,到了韦伯的除魅时代,法律和宗教的关系才变得清晰。然而,宗教和自然法存在的基础和性质是如此相像,以至于直到今天,人们也很难将它们的关系作一个透彻的解释;至于政治,那恰恰不过是要将自然法制定为实在法的一种方式,而且,偏离了天然正义、公平的暴政带给人类的是痛苦,反之才是快乐。而边沁所提出来的仁慈、作恶等快乐和痛苦的具体类型,更是有力印证了自然法的存在,即掩盖在边沁所说的功利主义——大多数人的快乐和痛苦——的背后的,不是别的什么东西,恰恰是自然法所昭示的真正理性、天然正义、合理公平、正常秩序等。(www.xing528.com)

总之,虽然边沁以功利主义作为衡量法律合理与否的标准,但这个标准的实质仍未逃脱自然法的标准。奥斯丁关于功利的界定更是明确表明了他对自然法的认可,表面看起来他将自然法降低到了次要位置,因为他是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之下谈论自然法,是在界定功利主义时使用自然法或理性概念的;但由于他将功利的本质界定为了自然法、理性等,因此,实际上他也并非将自然法降低到了次要地位,依笔者愚见,他与边沁一样,只不过是在自然法、理性等词语之上用功利加以替代罢了。因此,与自然法学派相比,笔者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功利主义者的“知识并没有什么真正的进步,修辞术是实际上的胜利者”[28]

实证主义的观点也遭到了19世纪末新康德主义者的批判。例如韦伯就对严格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驳,他指出:“自然法是独立于整个成文法的、而且与之相比效果更突出的准则的总和,它们所具有的威严不是出于任意专断、为所欲为制订的章程,而是相反,章程的使人承担义务的力量是由它们给予合法化的。”[29]显然,“韦伯对合理性的法律形式主义的论述带有明显的黑格尔哲学的影响。在他看来,体现在西欧法律和现实中的合理性,来源于自然界的永恒和谐的本质,即现实的合理性来源于自然界的合理性,法律(成文法)来自自然法”[30]。总之,在韦伯看来,一种超验的理性或者说自然法是存在的。

这样,传统实证学派对自然法的否定和法律价值的极端排斥,在新自然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的反驳之下慢慢不再坚守,并且,随着20世纪以来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实证主义法学者否认自然法及理性的观念开始出现了一些缓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基本上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理论,即严格地区分实然和应然的法,只对法进行逻辑分析而无涉价值评判。与传统分析法学不同的是,“现代分析法学尽管仍然坚持法律与道德无关的基本观念,但态度已经不那么绝对,有的学说出现了向自然法靠拢的倾向”[31]。例如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就是如此。

很显然,实证主义法学派所极力放弃的自然法理论以及极力排除法律价值问题的努力,由于其自身理论的缺陷,以及实证法学派阵营中学者们的认识和其他学派的批判,都被证明是失败的。理性主义在自然法那里是后者的同义语,而在实证主义者那里也不是法律的身外之物,最终,“不论是自然法或实证主义,都以不同的方式感染了对理性主义的信仰”[32]。美国的《人权法案》(Bill of Human Right)得以并入美国成文宪法,则是自然法观念最丰硕的成果之一,它不仅使这种权利具有特定内容,同时也使它获得法律的承认。世界上“当今的各项法律,尽管不甚完备,在发展过程中却有一大部分归功于对合理而普遍自然法的信仰”[33]。作为人世间的最高法则,自然法虽然是一种超实定法的法,但却也是生长在世界上每个人心中的法,是一种无处不在的法,它代表着人世间基本的善良、正义、公平等理念,而实在法即法律,正是对自然法的体现,这正是法律的理性所在。

(三)法律(合)理性之内容: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

从自然法到理性,从法的理性到法律的理性,再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是一个顺次相沿的逻辑发展过程。因此,如果要探讨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只有回溯到法律与理性的关系,最终回溯到自然法与实定法即法律的关系,才能明白法律合理性问题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因为,当我们肯定有自然法的存在,肯定法律(实定法)是自然法即理性体现和客观定在,我们就会肯定法律的合理性自始就包含了对实质合理性的关注,即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符合理性,是否符合自然存在的秩序,是否符合社会共同权利与正义原则之体现的自然法。只有借助了形式合理性之外观的法律体现了自然法的正义、自由、公平等人类基本的是非善恶观念时,这样的法律才具备了实质理性,最终也才具备了合理性。所以说,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代表着实质上的公正要求。法律是对人类抽象公平及正义价值的一种记载,它是有关权利与正义的价值体系;其外在的规则体现的恰是自然法的内在价值,因而法律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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